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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 谈公司股东权益被恶意侵犯时的单独诉权

 蜀地渔人 2016-10-22


                                     引言

      现代公司的股东作为注册成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往往并不深度参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但显然又对于公司的资本积累具有最终的财产收益权。就像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在1932年指出的:“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股权分散、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的现状的出现,使公司的控制权事实上落到一部分实际经营者手中,而非所有投资人”。因此在当今的资本投资浪潮和踊跃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产生了众多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损害投资人权益的案件,公司控制权、话语权表达问题已成为所有投资人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股东张某与股东宋某各出资50%成立A公司,王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担任经理,负责A公司的人事、印鉴使用及财务等一切经营管理,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6年,A公司开发建设X房地产项目,该建设资金来源为股东张某实际全额出资。

       2010年,A公司在股东宋某和王某控制下,以公司名义起诉王某,诉称X房地产项目系王某挂靠A公司名下开发,项目投资与A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挂靠关系。后双方调解解除房地产挂靠关系并由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法院再审此案并终止该调解书的执行。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原投资真实情况,但未被该院准许。2013年6月,该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确认A公司与王某之间关于该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判决解除该挂靠关系。

在此期间,经股东张某起诉,A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无法清算。

      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2013年10月,股东张某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向某法院起诉被告王某、被告A公司,诉请撤销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系A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对于王某与A公司之间诉争的标的,张某没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某并非适格的第三人,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2016年9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认定X项目是否为王某个人投资这一事实的认定将决定投资收益由谁享有,张某作为A公司持股50%的股东,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其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某应为该案第三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该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二、律师观点及分析

      此案系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新案由法律规定的适用,案件主体是否适格,不仅涉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更涉及公司法的法人独立人格理论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类案件没有明确相关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双方代理人之间和两级法院之间产生了诸多争论和观点。关键争论在于,在本案中,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的对外诉讼案件,即其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资格。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应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规定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案件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并未对第三人做出任何范围限定,只要是独立于案件各方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审理结果同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次,再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张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再审法院仅凭A公司和王某单方协议,就将一个数亿元房地产项目从A公司剥离给王某,完全否认了张某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显然极有可能损害张某的合法投资权益,至少,在有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应给予其他股东参与查明真相的诉权。张某作为A公司占50%股份的合法股东,虽对案涉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公司的对外投资项目,显然与张某的投资人权益紧密相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完全符合上述法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后,张某为A公司股东,虽依据公司法基本理论应由公司对外代表股东行使相关权利义务,但根据公司法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应具有成为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如果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怠于行使诉权,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股东紧急情况下独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作为A公司持有50%股份股东,在公司法人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权益,且公司被他人实际控制,用尽救济程序仍然面临投资权益被恶意转移侵害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利依据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总结

       在公司控制权博弈中,除了经营管理权、财务使用权、人事任免权争端之外,当公司股东矛盾上升为股东僵局,甚至部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侵害其他股东权益时,股东如何通过诉权渠道维权值得深思。本案系公司被部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权益的情形,在股东得知自己权益被损害时,诉讼调解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该诉讼结果不能被依法予以撤销,因该生效判决的存在,无论通过清算还是其他诉讼途径,张某的合法投资权益都将无法得到救济。

       张某作为A公司股东,其相关股东权益确实需通过A公司对外实现,其与A公司和王某之间案件的诉讼结果貌似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公司投资权益受损后必将导致股东权益的受损,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时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的“利害关系”缩小解释显然不宜。

       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利和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利,确认了股东的诉权,但同时也做了相应的限制,即股东起诉的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下,起诉的诉求为赔偿公司损失或股东损失,上述规定显然无法直接达到本案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的目的。


       若死板的、割裂的解释和引用上述法律规定,必会导致本案张某权益没有救济途径的后果。故律师认为,应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适当的扩大解释。一方面,比照公司法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和直接诉讼权利的规定,应当肯定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独立于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地位;另一方面,不应缩小解释法条中的“利害关系”为简单的直接利害关系,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公司的对外诉讼行为结果必然影响其出资权益,当然与其有利害关系。

       诉权,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之一,而公司股东维护其自身投资人权益的诉权,虽在公司法中有一定的规定,但显然缺乏相关的配套操作细则和规范,造成了有法律规定但不易适用的局面,本案可为股东权益被公司实际控制人恶意侵犯时的诉权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个重要特殊背景是,A公司陷入股东僵局多年,公司被判决解散后无法清算,公司显然被部分股东恶意控制,股东权益无途径维护。如公司正常运转,仅为一般股东争议或公司正当对外诉讼行为,则不宜对股东独立于公司的诉讼权利做过分的放开适用,以避免一方股东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和公司法约束的结果出现。


附: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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