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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报案例看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路

 丫胖子 2021-05-09

作者:道可特 争议解决团队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微信号:Docvit-LawFirm)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保护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错误判决带来的侵害。但是否满足“第三人”条件提起此类诉讼,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尤其是“第三人”与原诉主体有着特殊的关系。本文将从今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的公报案例入手,详解面对公司诉讼的形成判决,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公司这样的组织形式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一方面因为投资关系和有限责任制度,双方是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可以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股东是否可以被视为“第三人”,是否能够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来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权益,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3号“高某与某酒店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的判决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析,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案件背景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博超公司。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作为甲方,南海岸公司作为乙方,天通公司作为丙方,天时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于签署之日生效。

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海南高院2012年8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2012年10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二、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天通公司名下;三、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天通公司;四、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0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标的约4亿元)。经审理,海南高院认为博超公司尚未注销,博超公司管理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遂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天时公司、天通公司在2015年5月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案件判决解读

(一)两审法院主要观点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将本案争议聚焦在了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即高光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原审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的“第三人”应当狭义理解为民法中特殊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法院在作出解释的时候也是遵循这一逻辑。

1.关于高光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既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高光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

2.关于高光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高光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可能损害高光个人的民事权益。3号民事判决未涉及高光个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高光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因为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法院依法驳回高光的起诉。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目的与公司股东身份性质的冲突

之所以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经常出现两方为了不正当利益而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让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受到不利诉讼判决的羁束。针对这种明显不公平的行为,给予第三人自我救济的机会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也往往是因为第三人没有参与到原诉中来,事实没有还原,这时候法律就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

也是正因为如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通过前文提及的两审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并不满足第三人的条件。首先,股东与公司民事诉讼处理结果之间具有的是间接利害关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并且需要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权益。其次,鉴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所以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务中的争议与困惑

即使是在公报案例发表之前,股东不能就公司形成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成为多地、多级别法院的共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属于严重影响判决既判力,各地法院对于撤销前诉判决一直秉持着审慎态度,对于第三人的资格判断十分严格。所以,部分判决书给出的理由仅是“前诉不会导致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责任”或者“因为股东与诉讼结果之间非直接关系”,就驳回了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是否真正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否真正发挥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应有之意?这值得深入思考和商榷。

综上所述,若股东发现自己的权益因为公司涉诉判决而受到损害之时,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慎重。一方面要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第三人,或是证明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或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也应当仔细分析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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