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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丨股东是否有权以第三人身份撤销公司的涉诉裁判?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03 发布于吉林

      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涉诉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资产状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当裁判结果明显对公司不利时,股东能否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以案外第三人身份诉请法院撤销公司的涉诉裁判?本篇文章将结合(2021)京0105民初83146号裁定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03年6月30日,某行北京分行与腾图电子公司十五研究所为该公司股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腾图文教公司对某行北京分行借款债务的履行,由腾图电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期届满后,腾图文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腾图电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某行北京分行遂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信某北京分公司,最终经多次转让归润木公司享有。润木公司将腾图电子公司与十五研究所共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对十五研究所的起诉。法院判决腾图电子公司对润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距判决公布之日已超过6个月),十五研究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公司涉诉判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问题探讨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也即只有“案外第三人”才有资格提起此诉讼。对于公司涉诉案件所得的不利判决,股东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主张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在参加之诉中既对抗本诉原告,又对抗本诉被告,该请求权一般是基于物权或继承权产生。结合本案,公司与股东各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十五研究所只是腾图电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诉讼标的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因此,十五研究所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一般会辅助本诉被告进行诉讼,这种利害关系一般基于债权关系产生。结合本案,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完全一致,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十五研究所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诉讼权利的行使也要受6个月法定除斥期间的约束,自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结合本案,由于十五研究所曾被润木公司起诉过,虽然润木公司又撤回了起诉,但应当自润木公司对十五研究所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最迟应于该案判决书对外公布之日),认定十五研究所知晓其权益有可能受损的事实,因此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股东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各位朋友对上述观点持何种意见?欢迎进行留言探讨。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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