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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贾律师 2018-07-12


一、问题之提出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先后发布《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等三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形式上来看结论似乎并不矛盾,但实质上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作了完全不同的理解,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性的法律论证自相矛盾,依然属于“同案不同判”,亟待厘清,以免给司法实践带来误导。


二、三起公报案例简述

案例一:《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作了详细论述:

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案例二:《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裁判摘要】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对于“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了详细论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案例三:《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

【裁判摘要】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对于债权人张美云是否具有本案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一笔带过,并未展开论述:

上诉人主张其未参加被上诉人之间的(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诉讼,被上诉人朱忠民、田礼芳之间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虚假诉讼,朱忠民对田礼芳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为虚设债权,朱忠民先行查封田礼芳房产,而不申请强制执行,妨碍上诉人对田礼芳的债权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


三、法律评析

上述三起公报案例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谁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有无限制?笔者认为,只需要结合第五十六条的三款条文进行整体解释,“第三人”的内涵与外延不言自明。为了便于理解,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全部条款如下: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将“第三人”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无法律依据。

因此,公报案例《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股东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债权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而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第三人”范围的限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债权人张美云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蒙法官在2017年第2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一文中也指出,“比如由于债的相对性,甲对于其债务人乙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并没有实体上的牵连关系,另案诉讼也不会给甲设定义务,但是该诉讼的裁判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乙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甲的债权的实现情况,通常理解,这种利害关系就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而突破现行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限定,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四、结语

尽信书不如无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时有争议,作为法律人,必须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具备独立的思考与判断能力,切勿人云亦云。

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不是必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进行认真讨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无疑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可谓是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人士必备的案头资料,每期一经发布,必将一睹为快,以期及时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裁判规则。《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却依然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出现如此明显的低级错误实属不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撤回该案例,以免以讹传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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