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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老树藤 2022-03-20
传播法律知识 · 弘扬法治精神 

作者:刘杰勇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论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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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型共债系指夫妻筹划、组织与管理某种组织形式或非组织形式创造属于彼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过程中所负的债务。[12]司法裁判中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包括共同参与、利益共享、夫妻合意等,宽泛模糊,须予以明确。实践中经营型共债以是否存在组织形式为依据,可分为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与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下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组织形式与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探究妥当合理的经营型共债认定标准。

(一)有组织形式

在95份类案裁判文书中,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两种形式:共同投资(53份)、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31份)。夫妻共同投资指夫妻双方同为公司控股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等。以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该案中郝某以个人名义向高某借款100万元,将款额转给案外人李某用以偿还明鑫公司的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刘某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发生时明鑫公司股东仅为刘某与郝某二人,法院因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经营型共债。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指夫妻一方为组织形式的实际控制人,而另一方则参与经营。比如,在吴某、余某等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债务系由邱某(丈夫)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与余某之间形成的债务,虽然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投资人为邱某个人,但登记设立期间属邱某、吴某(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参与个体工商户经营,法院因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经营型共债。需强调的是,共同投资、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都属于共同参与的表现形式。

此外,当夫妻双方同为参与经营,但并未投资组织形式时,属于为该组织形式提供劳动服务,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范畴。譬如,夫妻一方系某大型国有企业底层员工,负责会计实务,而另一方配偶则为企业班车司机,负责出行接送。夫妻双方对公司整体发展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也就谈不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认定标准应为共同参与,表现形式包含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等。

(二)无组织形式

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的判定标准以共同参与为主,表现形式以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为主;而在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中,“共同投资”无法通过外在组织形式予以检验,仅能经由转账记录、合同内容、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信息所形成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证,认定难度系数较高。但相应的,夫妻共同投资也大多以组织形式为媒介,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夫妻共同投资在实务中较少,且随着普法教育宣传的扩大与法治环境的完善将逐渐减少。在95份类案裁判文书中,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夫妻共同投资仅有4份,较为典型的例子如柳某与庄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中庄某向柳某(妻子)汇款约10万用于在越南收购榴莲,唐某(丈夫)出具借条确认庄某将款项汇至柳某账户系用于唐某做榴莲生意,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家庭榴莲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在不存在组织形式的情形下,尽管“共同投资”的认定难度较大,但相应的认定需求也较小。“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同样作为“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之一,在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中则较为普遍,典型例子以王某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该案中王某军(丈夫)因所承包建筑工程所需(未设立组织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用于购置水泥、板砖等建筑材料,王某(妻子)明确表示知晓该工程,并参与经营所承包建筑工程,且在其后离婚协议中就该工程款的分配也有所约定。据此,法院认为借款人虽为王某军,但王某知情并同意,所借款额用于共同投资的承包工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司法裁判中经营型共债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而共同参与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共同投资、一方投资一方参与经营。经由类型化分析,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包括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不存在组织形式的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则以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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