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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太阳550 2022-03-21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4日13时许,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的王某某(案发时14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居民庄村路段时,与陈某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车载暖气钢管,钢管超出车厢1米左右)追尾相撞。事发后,陈某某下车查看,发现王某某没有明显伤情后驾车离开现场。王某某于案发当晚23时20分,因肝脏破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不按规定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费县公安局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审查中,对于侦查机关能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行政责任推定陈某具有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陈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按规定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不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陈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否可以作为认定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应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某追尾撞在了处于停止状态的陈某某临时停靠在公路边的拖拉机上,陈某某不按规定装载和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陈某某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和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刑法意义上的原因,陈某某行政违法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联系,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是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在案件审查中,对程序、实体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首先,在程序审查方面,检察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主体是否具备资格、有无违反回避的规定、适用程序是否正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本案审查中,检察机关经过案件审查,没有发现交警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

其次,在实体审查方面,由于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在基本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要求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并非所有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评价的违章行为都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必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严格审查后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在实体审查中,是要以刑事证据认定标准,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是否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是否能达到刑诉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有达到了上述刑事证据标准,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

1.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过错责任并不同于刑法上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罪过责任。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为了维护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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