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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419:私刻公司备用章,未提交公安机关备案,但经商其他股东同意或者事后默认的,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律师戈哥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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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伪造公司印章   私刻   伪造   隐秘性   欺骗性  徇私性 公安机关备案   备用章

【基本案情】
案例1.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1]
2014年,刘某某个人向梁某借款150万元,梁某则要求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借款,刘某某遂以XX公司的名义向梁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2016年3月,刘某某私自联系办假证的人伪造了一枚带有“XX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6年11月13日,刘某某与梁某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注明2017年11月12日前个人无条件归还梁某借款及利息,并加盖了其伪造的XX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4日,梁某因刘某某到期未还款,便将XX公司及刘某某诉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遂将XX公司的全部6个账户予以冻结,导致二名客户所购房因无法备案而错过了2017年的政府购房补贴,该公司为此给付了二名客户补偿费。(下划线部分经二审法院查明不实)2018年1月8日,刘某某将借款的本息全部归还给梁某。经鉴定,借款协议上的印文与XX公司公章印文不是源自同一印章。(挪用资金事实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XX公司印章并使用,导致该公司因涉及借款纠纷被法院冻结账户并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遂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挪用资金判罚略)
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2)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为了公司业务需要,且系经与另一名股东戚某商量后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客观上该印章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因此,该刻制印章的行为实际上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刘某某个人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错误,但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和量刑。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伪造XX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故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无罪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朱某伪造公司印章案:[2]
2012年1月9日,长安担保总公司下发通知给长安担保海南分公司,要求海南分公司将“海南分公司”行政章交给总公司保管。时任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收到该通知后,未按照该要求将公章交回总公司,而是将已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继续留在分公司供其私用。同时,朱某在未经总公司批准授权,且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私自找人刻制了一枚分公司行政章,并于2012年2月7日交由总公司保管。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所在的海南分公司有两枚”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行政章,其中一枚已交回总公司,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是其以50元的价格找人私刻的;一枚放在分公司使用,经过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因其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如把分公司行政公章交回总公司保管,不便于分公司日后在银行转帐和使用。为了分公司办理业务方便,其私刻了一枚分公司行政印章交给总公司保管,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行政印章留在分公司使用。该枚印章有使用过,分公司需要公司资料提供给客户时,向总公司申请,由总公司提供加盖该枚印章的相关资料给客户。因泓达公司想与海南分公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合作,2013年10月21日,其向总公司申请提供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印章。总公司经审批后以快递方式将上述资料邮寄过来,后其将上述资料送到泓达公司。上述资料总公司都盖有印章和签字注明用途。这些资料都没有涉及具体的担保项目。公安人员在其办公室发现的这枚“海南分公司”行政章,是在海口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分公司平时在银行转账和开具支票时使用。当时其收到总公司要求收回分公司印章文件后,就找了一个雕刻印章的人,私刻了一枚相同字样的印章,并将私刻的印章交给总公司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伪造其所在分公司的印章,朱某在与泓达公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时,向总公司申请印章使用,要求总公司加盖分公司印章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上。朱某未在具体担保贷款项目上使用分公司印章,没有对具体担保贷款项目产生实际性影响。因此,朱某伪造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某伪造分公司印章是为了工作方便,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朱俊无罪。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支持抗诉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朱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认定朱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1.一审认定朱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据明显不当。(1)朱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持续时间长,使用次数较多。2012年1月,长安总公司为控制风险,决定对各分公司印章收归总公司集中管理。朱某接到通知后,即伪造一枚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海南分公司行政印章交给总公司保管并使用,直至2015年案发,时间长达三年。自2012年起,朱某明知总公司所存的印章系其伪造,仍多次签字向总公司申请使用该印章,使用范围较广,使用次数较多。(2)朱某在总公司的监管之外长期擅自使用海南分公司行政印章。自2012年开始至2015年案发,朱某在办理全部海南分公司业务、办理多次报税、社保等事项时都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所截留的分公司印章。2.认定朱某伪造海南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危害不大明显不当。(1)朱某违反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批准、登记即擅自伪造海南分公司印章,并通过总公司使用该伪造印章多年,已经对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2)朱某违反总公司的规定,伪造假印章蒙蔽总公司,并将真印章随意使用,对总公司的管理权力、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也使得海南分公司长期处于使用伪造印章而带来的危险之中。(3)朱某通过申请,将假印章用于海南分公司办理报税、社保等事项上,除对国家行政机关进行欺骗外,也造成了公司员工的社保材料存在盖有虚假公司印章的情形,给员工的权利、利益造成了极大的隐患。综上,朱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成立,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已经达到,伪造公司印章造成的损害行为已经存在,从具体情节上来看不能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判决无罪不当,请二审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朱某辩称:1.其没有将未经备案的印章加盖在具体担保项目上。2.抗诉书指控内容与事实不符。加盖在其代表长安总公司与苏南银行合作的《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分公司的担保合同专用章,而不是控方所指的分公司行政章。3.其代表长安总公司与苏南银行的民事行为由长安总公司法律授权。(1)总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写到:海口苏南村镇银行:我公司同时授权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身份证号码:×××)代表我公司到贵行办理前项授权有关担保事宜,并有权代理我公司与贵行签署上述担保额度项目所有单笔业务500万以内对应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该额度相关的一切法律文本,并加盖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专用章。为单笔金额超出上述限额的担保业务提供担保,以及为其他品种业务提供担保,另需总公司授权。上述担保额度项目所有单笔业务对应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该额度相关的一切法律文书上加盖有海南分公司的公章以及负责人朱某的签字(或签章)均视同为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确认。(2)《董事会决议》同意总公司全权授权海南分公司代理本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担保业务,同时本公司全权授权海南分公司代理本公司与银行签署所有单笔业务对应的贷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该贷款担保相关的一切法律文本。向银行申请单笔贷款业务为单笔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时,均以本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准,无需本公司另出具董事会决议。除非本公司另行出具文件通知苏南银行,否则本董事会决议持续有效。4.刻制印章行为属公司行为。其当时作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分公司业务正常运转,因公司正常业务需要,刻制海南分公司的印章,系为了业务方便,并非为其个人利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是公司承担责任。据了解全国有诸多的公司保管与使用二枚以上印章的现象带有普遍性(主要是供招投标使用)。其将相同内容的印章在一次没有使用情况下上交总公司,其没有保管权与使用权,没有给社会产生任何危害性,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盖。5.未经备案的印章其本人一次也没使用过。其保管经备案的公章的原因:从分公司业务上考虑,每月要给职工发工资,分公司的日常开支,需要到银行转账取款,税务机关办税等。银行要求印章进行现场比对,有时现场加盖,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其认为公司将部份分公司公章上缴是不合理的,不是为了分公司的运转,并且这也是内部公司管理规定。其本人一次也没有使用私刻印章,海南分公司在需要加盖海南分公司行政章时向长安总公司申报的目的:一是这些资料是相关部门需要报送的;二是这些资料报送时需要总公司审批,是否同意上报;三是这些资料上报后总公司以存档备案。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辩护人另补充:朱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一是朱某主观上是为了方便其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才私刻了公章,长安总公司让其海南分公司上交公章的做法本身具有过错和不合理性。朱某作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例如在交纳税款、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出具介绍信和证明文件等诸多方面,经常甚至随时都需要使用公章,这是众所周知和情理之中的事。朱某在主观上正是基于方便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和为公司利益着想而私刻了这枚上交总公司的公章。应当说,是总公司要求上交公章的不合理做法,直接导致了朱某的私刻公章行为。二是朱某客观上没有给其公司和他人造成任何损失与危害。朱某盖章的材料全部是真实的,盖不盖朱某所私刻的公章都不影响、也不会改变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其实质是”自己证明自己”的行为,对其公司及他人都不会造成任何损失与危害。三是作为犯罪对象和受害人的长安总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并未报案,更未表示受到侵害和损失。事实上,总公司对朱某及其他分公司负责人上交私刻印章的行为早已心知肚明,并且持放任和默许态度。
二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一审被告人朱某伪造公司印章,无论其本人是否使用该伪造的印章,都已经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法院以其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朱某伪造的是自己担任负责人的分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假印章用于违法犯罪,总公司、分公司均没有反映受到损失。综上,一审被告人朱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送的一枚假印章予以没收。
案例3.海南某科技公司骗取刑事立案干扰民事诉讼立案监督案:[3]
2008年,北京市某光信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诉请海南某科技公司支付共同承揽的A项目利润分成,并出示了2004年7月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平分A项目利润,同时海南某科技公司认可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已投B项目20万元充抵A项目部分出资。海南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伟辩称该《协议书》系伪造,其上所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私刻。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协议书》海南某科技公司公章确与其公司提供的章样不一致,但与2004年7月海南某科技公司单独参与C项目使用的公章一致。2010年1月11日,海淀区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海南某科技公司存在非备案公章,判决该公司支付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A项目分成款。至2015年,此案历经数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均判决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胜诉,并执行部分款项。2015年9月,北京市一中院第三次再审时,海南某科技公司王某伟以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王某沂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海淀区公安分局报案。2016年1月10日,海淀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沂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但因各种主客观因素一直未侦查终结。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致使民事再审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后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撤销海淀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光信科技公司起诉的再审裁定,且民事执行程序被海淀法院裁定回转;2018年3月,王某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采取限制消费令,其人身、财产权益遭到严重损害。
【参考规则】
伪造公司印章行为,要从刻制印章行为发生时准确把握“伪造”的本质特征。“伪造”一般具有隐秘性、欺骗性和徇私性。如果私刻印章系为了公司利益,且经过高管内部协商或者被其他股东、上级公司默认的,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未将公司印章提交公安机关备案,是认定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虽然未将私刻的公司印章提交公安机关备案,但如果不符合前款“伪造”的本质特征的,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规则解析】
一、伪造公司印章行为,要从刻制印章行为发生时准确把握“伪造”的本质特征。“伪造”一般具有隐秘性、欺骗性和徇私性。如果私刻印章系为了公司利益,且经过高管内部协商或者被其他股东、上级公司默认的,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中,常见的行为方式主要是私刻公司印章。“伪造”的本质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秘密性,与私自刻制的行为特征紧密相关,指的是未经公司股东商议同意,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未得到其他股东或者上级公司的默认;二是欺骗性,将“私刻”行为定性上升为“伪造”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欺瞒、欺骗的故意。这一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是私刻的公司印章,制造让他人误以为是真实公司印章的假象,希望或者放任本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实际由公司承担责任的结果发生。三是徇私性,一般具有徇私情私利的目的,个别案件中存在例外。前两个特征是必要条件,后一个特征是一般特征。如果私刻印章系为了公司利益,且经过高管内部协商或者被其他股东、上级公司默认的,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如案例1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中,据刘某某及辩护人反映,XX公司系一家大型地产公司,经常存在公章管理人携带公章外出办事的情况。为了公司运行高效,2016年刘某某与公司另一名股东戚某某商议,由刘某某找人刻制了一枚公司备用章,并由其保管。该印章未提交公安机关备案。此后,XX公司多次应急使用该备用章。而刘某某只是在其民间借贷过程中更换借款协议时应出借方的强烈要求私自使用了一次。杨某某、赵某某故意隐瞒之前公司高管内部协商和知晓刘某某刻制公司备用章且多次用于公司公务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也载明,刘某、邓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签订假按揭的《声明》需要盖章,因公司管理公章的袁某外出,身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赵某某依然让另一同事找刘某某盖章。该事实反映XX公司已有多次应急使用该备用章的事实,其他股东和部分高管人员知情。我们认为,如果刘某某及辩护人的反映属实,刘某某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一二审的裁判有待进一步研究。
伪造公司印章行为,要从刻制印章行为发生时准确把握“伪造”的本质特征。如果刻制印章时,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而印章刻制完成后,私自使用的,属于公司管理不规范的行为,不能倒推认定为“伪造”。仍以案例1为例,刘某某经商另一股东,为了公司应急而找人刻制了印章,公司部分高管人员知情并已使用过几次,基于前述分析不符合“伪造”的特征。刘某某利用保管该刻制的印章的便利,私自在其个人签订的合同上盖上该印章的,依然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
二、未将公司印章提交公安机关备案,是认定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虽然未将私刻的公司印章提交公安机关备案,但如果不符合“伪造”本质特征的,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有的伪造公司印章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定罪逻辑是,本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是行为犯,刻制印章未提交公安机关备案,足以引发市场交易和经营管理秩序混乱,而只要妨害公共秩序,就可以定罪。至于行为人动机和目的在所不问。这一观有一定道理,但因过于注重形式而忽视了对行为本质特征的审查,必然陷入偏颇。一般而言,公司印章提交了公安机关备案,就意味着印章刻制的合法性。但该结论不能倒推,公司印章未提交公安机关备案,就一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如果公司董监高人员经集体商议,刻制一枚备用章,但因公司已经提交一枚行政章给公安机关备案,该备用章就不可能再提交备案。显然,刻制该备用章属于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在公司内部不属于“私刻”行为。同时如前所述,“伪造”一般同时具有欺骗的故意,如果经公司董监高集体决议,那么表明公司具有主动承担相关责任的意思,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本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实际由公司承担责任的结果发生。
案例2中,据辩护人反映,负责人上交私刻印章的现象在其他分公司也存在,且总公司对朱某及其他分公司负责人上交私刻印章的行为早已心知肚明,并且持放任和默许态度。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本应对此辩解予以重视并展开调查。如果该反映情况属实,朱某的行为就不具有秘密性、徇私性、欺骗性,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不构成伪造印章罪。朱某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经营管理便利刻制了公章,客观上没有给公司和他人造成任何损失与危害结果。所有使用朱某刻制的印章的材料都是真实的,作为犯罪对象和受害人的长安总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并未报案,更未表示其受到侵害和损失。与一般刻制印章后私自保管不同,朱某上交总公司的是其未提交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留给自己日常操作的是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这种情形下,如果总公司知情和默认,那么朱某的行为就不具有欺骗性,不符合“伪造”的本质特征。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伪造公司印章罪可能被作为阻扰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事由。实践中,为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警惕伪造公司印章罪重蹈当年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覆辙,被个别当事人恶意利用。如案例3中,当事人在已经败诉的情况下,恶意隐瞒公司存在非备案印章的事实,以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为由虚假报案,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严重阻挠了民事诉讼审判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侵犯了他人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非常恶劣的后果。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及时查清了案件有关事实,排除了虚假干扰,及时依法监督侦查机关撤案,有效确保了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公信。

[1]一审判决(2019)赣0502刑初161号(2019年10月18日);二审裁定(2019)赣05刑终178号(2020年6月5日)
[2]一审判决(2016)琼9026刑初92号(2016年12月30日);二审其他(2017)琼97刑终69号(2017年12月5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29日发布的《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案例一“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海南某科技公司骗取刑事立案干扰民事诉讼立案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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