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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废旧铅蓄电池及其中所含废酸液、外塑料包装物均属于危险废物,未拆解部分应计入非法处置危险废...

 见喜图书馆 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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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董某友伙同他人在辽宁省铁岭市懿路工业园一厂院内,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收购废弃铅蓄电池并拆解,该厂没有任何治污措施,在拆解电池过程中,产生废液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车间地面通过厂内暗井自渗。经鉴定,其中有毒重金属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属于浸出毒性物质。

法条速递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在污染环境罪中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三种入罪行为模式。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对于“排放”“倾倒”的概念没有太大争议,依据字面含义就能够理解和解释,但对于“处置”一词,由于其外延较广,且本身涵盖了较多的具体行为模式,同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致对某些行为是否属于“处置”问题产生争议,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厘清“处置”的含义。

“处置”的一般含义和刑法运用

“处置”通常包含两种含义:一是表达处理、安排的意思;二是表达发落、处罚、惩治之意。第一种含义通常指向对象为事、物,第二种通常指向对象为人。很显然,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更加偏于第一种含义。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处置一词出现在罪名中,但“处置”的具体行为模式已经在罪状中予以明确,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处置,指的是不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处理固体废物的情形。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对处置进行了定义,其中列明与处置行为并列的行为有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一词,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中的处置,语义既有交叉重叠的地方,也不完全一致,由于两个法条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多数情形下可以进行参照,但仍有区别。

实践中如何认定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处置”是指对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实施了具体的改变其性状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于上述废物等作出的相应行为即应认定为“处置”

笔者认为,“处置”在罪状表述中与“排放”“倾倒”并列,其涵盖的行为模式应当是具有与“排放”“倾倒”所侵害的法益相当,具有刑事可处罚性的行为。通过积极地实施追求某种效果的具体行为,例如焚烧、填埋、中和等,具体可以参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列举的“危险废物处置”的情形,包括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同时,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不一定必然要改变有毒物质等的性状,从侵害法益相当、具有刑事可处罚性的角度出发,例如对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私自收购废旧铅蓄电池,而后出售,以及不当存储等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处置”行为。总之,司法实践应当基于具体法律规定,结合个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及侵害法益,将以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来处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认定为“处置”行为,非法出售、购买、运输、不当堆放等行为由于属于以破坏环境保护法律的方式处理环境污染物,应当归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未经拆解的铅蓄电池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量

其一,经辽宁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定,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且其中含有的废酸液、外塑料包装物均属于危险废物。其二,被告人董某友等人虽未对上述废旧电瓶进行拆解,但其个人不具备收购、拆解危险废物的资质,并且被告人董某友等人未采取防治措施,将该部分未拆解的废旧电瓶直接放置于地面,且与已拆解的废旧电瓶铅板等危险废物、残留废液等共同存放,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董金友对于该部分废旧电瓶存在非法处置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董某友未采取防治措施,而将未经拆解的废旧铅蓄电池与已经拆解的危险废物共同存放,存放地点尚残留有毒重金属超标的废液,上述行为属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因此,应计入涉案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

本文由法信平台合作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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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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