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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方行为、共同行为、形成权与民事法律行为

 DUGUSHA 2022-03-24

对单方行为、共同行为、形成权与民事法律行为

来源:法律快车 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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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意思表示的结合形态,法律行为可以区分为单独行为、合同行为和共同行为三种,合同行为是财产行为中的典型行为,合同行为是撤销权的客体已为通说,并为各国民法立法实践所肯认。但对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等财产行为的中非合同行为中的意思瑕疵应否救济及如何救济?是否适用统一的法律行为撤销权规则?试分述如下:

  (一)单方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又称单方行为、单独法律行为、一方法律行为,是只包含一个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不需要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由合意欠缺制度发展而成,从法律发展史上看仅适用于合意行为而不适用于单方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单方行为,能否成为或在多大程度上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国内外的研究资料甚少。试述如下:

  第一、单方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的立法分类。[1]对以德国法为例,单方行为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撤销(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及以下、第142条及以下、第143条第1款)、任意代理权的授予(德国民法典第167条)、合同的解除(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及以下、第351条)、遗嘱的设立(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条及以下)、悬赏广告(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德国民法典第959条)以及捐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1条)等。[2]

  2、单方行为的学理分类

  (1)按单方行为的功能,可以分为形成性单方行为和非形成性单方行为。形成性单方是行使形成权的法律行为,[3]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撤销行为、债务免除行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等。非形成性单方行为是非行使形成权的单方行为,例如捐助行为、悬赏广告行为、遗嘱行为等,由于其不必然是针对现己成立的法律关系而为,因而虽属于单方行为,但不属于形成权的行使。[4]

  (2)按单方意思表示是否需要他人受领,可分为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和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也有学者将之称为相对的单方行为和绝对的单方行为。[5]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相对的单方行为)是必须向相对人表示的单方行为,即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须通知相对方才可生效的法律行为;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绝对的单方行为)是不必向相对人表示的单方行为,即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就成立法律行为。以德国法为例,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撤销、解除等形成性单方行为以及任意代理权的授予等;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包括遗嘱的设立、悬赏广告、动产所有权的抛弃、捐助行为等。[6]

  第二、单方行为与任意悔约权

  单方行为基于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因而为平衡利益,法律对一些不涉及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单方行为,往往赋予其任意悔约权,即单方行为人随时可以根据一方意思而撤回、变更和解除单方行为效力的权利。这项权利经常也被称为单方行为撤回权。如各国对遗嘱的设立行为,一般都赋予遗嘱立约人得随时撤回、变更遗嘱的权利。

  任意悔约权具有法定性,即任意悔约权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并非所有单方行为人都享有这项权利。有些单方行为一旦作出后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悔约(如对形成性单方行为);对一些涉及他人权利或利益的且须向相对方表示的单方行为的撤销,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如对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行为、悬赏广告和捐助行为等。

  以德国法为例,不受限制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主要是遗嘱以及任意代理权的授予行为;[7]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包括:悬赏广告行为、财团捐助行为[8]等情形;不具有任意悔约权的主要是形成性单方行为,如抛弃行为[9]以及行使解除权、选择权、撤销权的行为等等。

  形成性单方行为不具有任意悔约权。其原因在于,形成性单方行为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形成权本身具有使法律关系变动的功能,其变动的目的在于使一定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以得民事生活之稳定,且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在一方享有形成权的情况下,可以说形成权人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拥有“生杀大权”,如果此时再允许形成权人对形成权的行使任意悔约,势必使相对人的利益限于非常不利的地步。法律从利益平衡考量,一般不赋予形成性单方行为任意悔约权。不仅如此,各国法律一般还规定,形成性单方行为也不得附条件或期限者。

  第三、单方行为与意思瑕疵撤销权

  意思表示瑕疵撤销权由合意欠缺制度发展而成,从法律发展史上看仅适用于合意行为而不适用于单方行为。然而,单方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因而理论上也存在错误、胁迫和欺诈等意思瑕疵发生的可能性。在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单方行为人能否援用意思瑕疵撤销制度进行救济呢?前文已分析,单方行为分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不享有任意悔约权单方行为、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三种情形。对于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任意悔约权可以基于行为人单方的意愿撤销法律行为,无须以意思瑕疵是否存在瑕疵为前提。也就是说,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人可以不受撤销权行使条件的限制,任意撤销自己的行为。因而,对于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来说,将其纳入意思瑕疵救济制度内的已无必要,因为任意悔约权的保护范围大于意思瑕疵撤销权,且其撤销条件宽松得多,把其纳入撤销权的客体之内显属多余。

  具有疑义的是,第一、对不具有任意悔约权或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即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撤销的单方行为,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能否适应意思瑕疵撤销权规则,成为撤销权的客体?第二、在任意悔约权单方行为人不能行使权利时(如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利害关系人能否援用意思瑕疵而撤销该单方行为?如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利害关系人能否居于立遗嘱人的错误、受胁迫或受欺诈而主张撤销该遗嘱?

  任意悔约权受限制和不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应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其理由在于:自由和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基础,它不因单方行为或双方行为而有所不同;对于单方行为,在享有任意悔约权时,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和健全可以受到圆满保护;而在不享有任意悔约权或任意悔约权受到限制时,如不将其纳入撤销权的客体,则单方行为在意思瑕疵情形下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将造成法律制度的缺漏和对单方行为自由和健全的意思表示保护的不周延。因此,单方行为应当可以成为撤销权的客体,但与合同行为不同,在将单方行为纳入撤销权客体时要照顾其与任意悔约权的冲突与协调,以避免造成制度的重叠和交叉。

  本文观点,两者协调的原则是——任意悔约权优先原则,即受任意悔约权保护的单方行为不受意思瑕疵救济制度保护,反之,不受任意悔约权保护的单方行为应受意思瑕疵救济制度保护,在意思表示发生瑕疵并具备行使条件时应可援用撤销权制度进行救济。

  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43条 “…(3)在须向他人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该他人是撤销相对人…。(4)在其他种类的单独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撤销相对人是因法律行为而直接获得了法律上利益的任何人”,德国法虽未直接规定单方行为是撤销权的客体,但从该条的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德国法上无论是需要受领的单方行为还是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都可以成为意思瑕疵撤销权的调整对象。从司法实务看,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也将单方行为纳入撤销权的救济对象,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在1948年5月24日的一项判决认为,因妨害同意而引起契约无效的原因,同样适用于单务契约(单方行为),即《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因受胁迫而为,因欺诈之结果,不为有效同意。”及第1110条“错误,仅在其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本身时,始构成契约无效之原因。错误,仅仅涉及当事人意欲与之订立契约的个人时,不构成无效原因;但如果出于对该个人的考虑是当事人与之订立契约的主要原因,不在此限。”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方行为。

  第四、单方行为纳入撤销权客体的类型化研究

  基于任意悔约权优先原则,单方行为要成为撤销权客体,取决于其是否还受任意悔约权的保护,为能进一步说清问题,试对其进行分类探讨。

  1、不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形成性单方行为

  形成性行为是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包括:长期法律关系的通知终止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撤销行为、债务免除行为、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等。形成性单方行为是不享有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没有争议,但对其能否纳入撤销权客体,则认识不一。有人指出,如允许形成性行为可以撤销,将产生“对撤销的撤销”这样一种恶性循环,民事秩序将无法安定,并认为“形成权行使的不可撤回和撤销与不得附条件、期限一样,因为形成权在于确定一定的法律关系,且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因而就不应该让它再次因形成权行使的撤回而面临一种不确定状态,故形成权的行使不得撤回,也不得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540条第2款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10]台湾民法学者林诚二也认为,形成权无被侵的可能,因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就享有形成权,而形成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效果意思送达对方当事人就可以了,无须相对人的介入,不必得相对人之同意;并且形成权一经行使就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力而本身也就因其目的已达而消灭,因而无被侵害的可能。[11]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可否认,作为形成权本身来说,无被侵害的可能,形成权本身确非侵权行为之客体,但形成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可适用于形成权的行使。其次,形成性单方行为在于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为得民事生活之稳定,对形成性单方行为行使任意悔约权(撤回权)进行限制确有必要,因为行使任意悔约权无须原因和条件。而意思瑕疵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条件,权利人必须基于法定的原因即错误、胁迫和欺诈才能行使,因而赋予单方行为人以撤销权并不存在因此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频繁变动或使相对人的利益限于非常不利的情形发生,对“撤销的撤销”有发生可能,但必须符合严格法定条件,单方行为人绝不能随心所欲,担心因此而“江湖乱套”显属多余。再次,即使因单方行为人滥用意思瑕疵撤销权造成相对人不利益,亦因行为人承担信赖赔偿责任而使相对人获得救济。以抛弃行为为例指出,如动产所有人是在受欺骗或因重大误解的等意思瑕疵的情况下为的抛弃行为,该动产所有人享有撤销权。[12]

  综上,形成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可适用于形成性法律行为。形成性单方行为人对在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过程中发生的错误、欺诈或胁迫等意思瑕疵应可援用撤销权进行救济。赋予行为人意思瑕疵撤销权与限制形成性单方行为人的任意悔约权两者并不矛盾,因为两项制度的目的与功能不相同。

  2、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

  任意悔约权受限制的单方行为主要包括:悬赏广告行为、捐助行为等,行为人虽然有任意悔约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项:“到行为实施时为止,悬赏广告可以撤回”;第81条第2项:“到财团被认许有权利能力时为止,捐助人有撤回捐助行为的权利”。

  (1)悬赏广告行为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作为单方行为,[13]能否任意撤回,学说上不尽一致。有人认为悬赏广告系单方有拘束力之约束,不得撤回。有的认为悬赏广告既然系广告人之单方意思表示,并依此而产生义务,广告人当然可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

  本文认为,悬赏广告作为单方行为,广告人享有任意悔约权(撤回权),由于悬赏广告撤回关系到相对人之权益,任意撤回有害交易安全,因而其任意悔约权应受限制。这是因为,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广告的原因或者是特定行为的完成对其已失去意义,或者是其意义不抵许诺代价。允许广告人任意撤回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对广告人甚为有利,但对交易安全不利。特别是在相对人付出代价后,特定行为完成前,面对广告人可随时撤回之悬赏广告,此后完成特定行为之人无报酬请求权,这对相对人不公。因此有必要对其撤回权进行限制。

  依德国法,对悬赏广告人任意悔约权进行限制的情形有三:

  ①在时间上的限制。悬赏广告撤回必须在一定行为完成前。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债务发生的条件。一定行为的完成,标志着债之关系发生,自然无撤回意思表示的道理。

  ②在方法上的限制。悬赏广告撤回必须以使知晓广告存在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得知为必要。至于撤回悬赏广告是否应以原广告同一方法,各国规定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条要求撤回悬赏广告应以原作出悬赏广告一样的方法为之。德国民法典也以此要求为原则,辅之以特殊通知。

  ③撤回权的抛弃。由于在特定行为完成前,广告人得撤回悬赏广告,面对可随时撤回之悬赏广告,行为人会顾虑重重而无人应赏。广告人为达到广告目的,获取特定行为完成的结果,往往在广告中抛弃自己的撤回权,消除相对人顾虑。抛弃撤回权后,广告人受其限制。依《德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规定,“在悬赏广告中得抛弃撤回权。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者,视为已抛弃撤回权。”

  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广告人的任意撤回权受到限制,即不得行使撤回权。但是,在任意撤回权受到限制情况下如果发生意思瑕疵的情形,广告人能否援用意思瑕疵撤销权进行救济?答案显然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悬赏广告的撤回与民事行为的撤销与无效不同,作出与撤回悬赏广告均属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行为无效、撤销系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的结果。所以,在具备民法通则第58、59条规定条件时,悬赏广告或无效,或广告人可行使撤销请求权,而不受悬赏广告撤回要件、撤回权抛弃的影响。”[14]

  (2)捐助行为

  捐助是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无偿出让所有权的单方法律行为。但也有捐助其他特定公益目的而不设立法人的情形。捐助是向未来的法人为之,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故不属于合同,而属于单方法律行为。[15]

  捐助行为是无偿法律行为,就其无偿性而言,捐赠可为一种特殊赠与。因而赠与合同人所享有的任意悔约权(本文将下一小节将进行探讨)一般同样适用于捐助行为。在财团法人设立前,捐助人得随时撤回捐助。但在财团法人设立后,捐助人不得任意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4条、《日本民法典》第41-550条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1条均作类似规定。

  在财团法人设立后,捐助人无权任意撤回时,捐助人仍可基于错误、欺诈和胁迫等意思瑕疵而行使意思瑕疵撤销权。

  3、行使任意悔约权客观不能的单方行为

  所谓行使任意悔约权客观不能,是指单方行为享有任意悔约权,但因其丧失行为能力或其它原因(如死亡)而无法行使任意悔约权的情形。通说认为,任意悔约权(撤回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能由单方行为人本人行使,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此亦为各国立法通例(代理例外,后文探讨)。在意思瑕疵情形下,因单方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其利害关系人(继承人或债权人等),能否行使意思瑕疵撤销权?不无疑问。

  本文认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单方行为大都具有单务性和非对价性特点,如遗嘱、捐助等,体现了行为人本人的善良愿望和真实意思,即使单方行为人在此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其他人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和继承人也不得任意悔约和撤回,否则违背行为人本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诚信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然而,当单方行为在错误、胁迫或欺诈等意思瑕疵情形下所为,行为人因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致使行使任意悔约权客观不能,其他人又无权代为行使时,法律对此情形如不予救济,不仅与理不通,而且同样也违背单方行为人的善良愿望和真实意思。因此,此种情形,应当赋予单方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法定撤销权,对该意思表示瑕疵予以矫正。

  考察大陆法主要国家,也有立法例可循,如对捐助行为,《瑞士民法典》第82条规定“捐助行为与赠与相同,捐助人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可诉请撤销捐助”。对遗嘱行为,多数国家都准许继承人或其它利害人可以基于错误或胁迫而申请撤销遗嘱,[16]如《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规定“(1)被继承人就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做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且须认为被继承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时就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可以撤销终意处分(遗嘱)。(2)被继承人因错误地认为或预期某一情况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因受不法胁迫致使做出该项处分的,亦同。”

  例外的是,任意代理权的授予也是具任意悔约权的单方行为,但在行为人(授权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后,基于代理的特殊性,法律一般规定代理关系自然终止,且行为人(授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继承人亦继续享有随时终止代理权,故无需适用意思瑕疵救济制度。因此,作为例外,任意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单方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可适用于单方行为;单方行为是意思瑕疵撤销权的客体;因单方行为人一般享有任意悔约权(撤回权),任意悔约权与意思瑕疵撤销权在调整范围和对象上存在冲突;两者协调的原则是——任意悔约权优先原则,即受任意悔约权保护的单方行为不受意思瑕疵救济制度保护;反之,不受任意悔约权保护的单方行为应受意思瑕疵救济制度保护,在意思表示发生瑕疵并具备行使条件时应可援用撤销权制度进行救济。简言之,受任意悔约权保护以外的单方行为都可成为撤销权之客体(例外:任意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二)共同行为

  共同行为,又称协议行为,是指由两个以上同一目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行为、联营合同行为、设立法人的行为、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等。其特点是,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当事人并非对立而是并立平行。

  为公共利益尤其为交易安全的需要,大陆法系的判例认为行为人对共同法律行为如合伙行为、合资行为(联营行为)等没有撤销权。德国的判例认为,为避免发生特别对第三人不利的复杂情形,股份公司登记之后,股东加入公司的表示不得撤销,至于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撤销由解散公司之诉代替,这类诉讼只对将来产生效力。民法上的合伙,以退伙通知代替撤销。退伙权的行使将引起合伙的解散(《德国民法典》第723 条)。[17]如合伙事实上已开始经营,即已构成共同公有财产,虽就内部关系亦应准用关于有效设立的合伙的原则,惟得向将来主张其不生效力的结果,而其不生效力的原因依解约的通知而为主张,然其结算仍应依合伙解散的规定为之。[18]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理论亦认为, “关于意思表示之无效或撤销之规定,于合伙开始经营后,亦永久的不能适用。于开始经营后合伙对于第三人的关系,应如同有效的成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参加为合伙人时,他合伙人仍应依关于合伙之规定负其责任”。[19]

  对此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无明文规定。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出发,应认为对于合伙事务开始或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之后,即使其成立的基础合同如合伙行为、合资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原因,也不能产生行使意思瑕疵撤销权,即有关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此类法律行为。

  例外情况是,共同行为的目的事业尚未开始时,即合伙合同、设立公司合同订立后,合伙事业尚未开始和公司尚未组建,因不发生对第三人不利之情形,当事人应能以意思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共同行为。

  在共同行为,决议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决议主要出现在社团法中,故又称“组织内部行为”,指组织内部成员依一定组织规则(一般为多数表决原则)进行的多方法律行为。它发生于组织内部,以组织基本法存在为前提(如公司法),对组织体内的成员产生效力。决议虽然也是意思表示平行的一致,但这种一致一般不是全部平行的一致,而是多数平行的合致。决议对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具有约束力,同时,单个成员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不能影响决议的效力。[20]对决议的撤销或无效,一般由作为特别法的组织法来规范,而不受民法总则的调整。

  综上所述,共同行为不能成为意思瑕疵撤销权的客体,但在共同行为的目的事业尚未开始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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