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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小记(行政处罚案)

 见喜图书馆 2022-03-25

一、案件背景

AC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五金、塑料制品制造及表面处理;模具制造;普通货物运输的化工企业,2016年5月经XC县招商引资落户XC县。

2017年5月19日县开发区联合县统计局就AC公司生产营运进行摸底调查,并未提出违规行为。

2017年7月下旬,XC县环保局,接省环保督察检查,要求AC公司先停止生产,配合检查。


2017年8月,XC县环境保护局以AC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直接开工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由向AC公司作出了《XC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XC环停建[2017]3号),2017年8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AC公司,由AC公司法人的哥哥签收。


2018年11月XC县环保局要迎接中央环保督察,直接对AC公司进行了查封关停,AC公司11月底宣布停产,搬迁设备,并进行人员遣散补偿、供应商违约金赔偿。


2018年11月22日,XC县环境保护局因AC公司从事线路板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及投入生产,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这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向AC公司作出《XC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XC环责改[2018]97号),并于2018年11月22日采用当面送达的方式送达AC公司,回执上签收人为AC公司人事。


2018年11月30日,XC环保局作出《XC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通知书》(XC环听告[2018]9号),并于当天送达AC公司,送回执显示因当事人在外出差无法送达,采取了留置的方式予以送达。


2018年12月24XC环保局对AC公司作出《XC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C环罚[2018]9号)对AC公司罚款915662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送达回执上签收人为A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


2019年6月14日,XC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XC环罚催告[2019]4号)要求AC公司履行XC环罚[2018]9号号行政处罚内容,该催告书才有留置送达AC公司,但回执上并无AC公司签字,仅有见证人签字,同时,XC环保局称其通过短信方式送达AC公司,手机号码不详。


二、了解案件事实

AC公司收到催告书后,认识到问题严重性,随即与我们取得联系。

根据AC公司的陈述,我们了解到,AC公司系由XC县政府招商引资而来,AC公司绝非主观行为不申报、不办理环保相关手续,而是XC环保局分管副局长长期以来推诿、不受理、不指导、不告知而导致AC公司没有合法手续。在2015年10月--2017年12月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连续多次要求上报和整治“未批先建”建设项目,而XC环保局对AC公司从未上报,也从未下达正式书面要求关停、清理。


此外,AC公司自2016年11月调试以来,从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从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在县政府、开发区、县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合法手续的过程中,从未被明确书面告知要求如何办理环评手续,从未被要求关停或迁移。


三、提出方案,接受委托

在了解相关事实后,我们进一步对案件材料等进行分析,了解到本案XC环保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无论是证据问题,还是程序都存在较大瑕疵,鉴于此,我们向AC公司提出了诉讼与非诉两项建议。


本案中行政处罚送达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而AC公司联系我们的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因此,本案行政处罚即将过诉讼时效。

鉴于此,我们建议首先启动诉讼程序,然后在诉讼过程中和XC环保局通过非诉程序进行谈判协商,AC公司同意采纳我们建议,并与我们签订了正式委托代理合同。


四、工作开展

合同签订后,我们根据AC公司已提供的材料及我们要求提供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在短时间内完成了行政诉状的起草和完善工作,经与AC公司核实盖章后,于当天便将诉状及证据材料通过EMS 的形式邮寄给XC法院以确保失效的中断。


本案诉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C环罚【2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XC环罚催告【2019】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第二天,我们即驾车去XC法院现场立案,因本案为行政诉讼,再加上XC县的法治环境,经百般沟通,该案最终得以成功立案。

因该案涉及到XC县政府,2019年7月4日,本案最终被XG市中院指定由ALS法院依法审理。


五、法庭审理

2019年8月19日,该案在ALS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

(一)XC环保局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XC环保局为证明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依法向法院提供了11份证据,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AC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员工XX身份证,拟证明AC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员工XX系公司厂长的身份的信息。


2环停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AC公司因没有办理环评报告,擅自开工建设存在违法行为,XC环保局发现后对其违法行为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由公司厂长XX签收的事实。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AC公司因为没有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报告,擅自开工建设存在违法行为,XC环保局行为作为行政主体依法对AC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由AC公司公司员工签收文书的事实。


4XC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XC环责改(2018)97号、送达回证,证明AC公司原因没有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报告,擅自开工建设存在违法行为,XC环保局作为行政主体依法对AC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由AC公司公司员工熊芬签收文书的事实。


5立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证明XC环保局发现AC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讨论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程序。


6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拟证明XC环保局对AC公司的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对AC公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现场检查过程的照片等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以证明AC公司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事实,也证明XC环保局实施的行政程序合法的事实。


7调查报告、案审会议记录,拟证明XC环保局按照法律程序对AC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之后做出的总结报告和案审会对AC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集体讨论作出的处罚意见。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XC环保局依法对AC公司的违法行为拟作处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对AC公司下达的告知书,告知AC公司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9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环罚(2018)9号、送达回证,拟证明XC环保局对AC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环罚催告(2019)4号、送达回证,拟证明XC环保局对AC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后,AC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处罚决定,XC环保局依法对AC公司下达催告履行的事实。


11租赁合同、AC公司购买设备发票和订购合同清单,拟证明AC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额度,XC环保局以此为参照标准对AC公司进行实施处罚额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二)质证意见概要(简略)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等文书送达方式不合法。行政处罚主体向AC公司送达文书,应该直接送达给A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AC公司书面的委托人,但是XC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员工XX配合送达AC公司相关文书的记录,即XC环保局没有履行向XX告知其应向AC公司转达相关文书,接剥夺了A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权利,厂长及其他员工的身份并不是法定代表人,AC公司也没有委托XX签收法律文书,因此我们认为剥夺了AC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利。


2XC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等(提交的证据)部分文件没有XC环保局单位盖章或是仅有个人签字,该个人身份无法确认,因此,部分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3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取证方式程序也不合法。

4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执法,没有严格收集固定证据,导致证明AC公司违法的证据不足。


5XC环保局行政处罚金额依据错误。租赁合同以及AC公司购买的发票及清单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所证明的AC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额度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特别是XC环保局指出的AC公司投资的固定资产包含的项目以及所适用的资产类型应当依法予以释明,仅仅凭借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AC公司购买的发票所涉及的设备是否是在本案中适用,以及该设备在XC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是否是AC公司所使用的设备是同一设备不能认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固定资产金额。同时,即便按照上述固定资产额度予以处罚,但是其适用的标准明显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


(三)行政处罚合法性辩论

1XC环保局以AC公司存在从事线路板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中没有依法审批手续,擅自开工,所涉及的开工的事实和申报的依据事实,应该充分的调查取证。但是我们认为XC环保局所列举的证据并没有证明上述事实。


此外,对于违法事实中所涉及的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具体涉及到哪些设施,以及该设施何时投入使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除了XC环保局单方面出具的书面记录,没有现场鉴定、科学的证据。仅仅从XC环保局列举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AC公司存在上述的违法事实。


2XC环保局依据的行政处罚及种类也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况,特别是一事两罚的违法违规行为。XC环保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固定资产数额在本案中XC环保局并没有对于其处罚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固定资产所适用的范围作出明确、准确的解释。同时,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行政处罚存在的一事两罚情形,一个违法事件只能进行一次行政处罚。如果XC环保局对于其处罚的依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本案处罚固定资产数额作出说明,应该认为XC环保局的处罚没有响应的法律法规。


3根据国务院第673号《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2016年10月8日公布,2017年2月1日起实施)对于本案中的违法情形,企业处罚的金额按照总投资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罚款予以处理结合《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分为一般情形、较重情形、严重情形、特别严重情形,最高的处罚金额没有超过15万。因此我们认为XC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区分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包含的违法程度,罚不得当。


(四)代理思路概要

1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

2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3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4行政处罚金额依据错误


六、庭审调解

本案中,毕竟属于“民告官”,我们意愿通过调解结案,因此,在庭审中我们间接表达了我们的调解意向,愿意接受200000元的处罚金额。

因XC环保局属于单位行为,其出庭人员暂时还不能形成调解方案,主审法官也考虑到现实情况,特建议双方庭后协商,法院给双方一定的调解时间。


七、庭后工作

庭审结束后,我们主动联系XC环保局并实际去XC环保局就调解事宜交换意见,听取XC环保局处理意见,因XC环保局单位内部工作的特殊性,我们在XC环保局进行了等候,最终经XC环保局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对AC公司的处罚减少四分之一,即处罚金额减少228965元,但该结果AC公司并不同意,因此,第一次谈判并没有取得效果。


鉴于,庭审中的情况及XC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判决撤销XC环保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经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在主审法官的斡旋下,XC环保局第二次提出调解方案,决定对AC公司的处罚减少一半,即由915862元减为457931元,此次,AC公司仍然不愿意承担。


最后,我们再次与主审法官沟通,希望主审法官能够就庭审情况及其证据等再次与XC环保局进行厉害分析,希望法院能够明确向其指出本案如果要判决将对XC环保局极其不利,即使XC环保局将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证据方面将仍然存在问题。

如果和解,我们就主动撤诉,这对XC环保局也没有任何影响,鉴于本案影响重大XC环保局单位仍然存在迟疑。


最后,考虑到XC环保局的态度,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此情形下,XC环保局提出最终调解方案,即:将[2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金额由915862元变更为247000元,罚息全部减免,我们向AC公司反应后,考虑到AC公司还将在XC县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因此,AC公司同意接受该方案,作为条件,我们答应立即撤诉,并保证在2019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

最终,本案在ALS法院主持下签订了调解书,本案至此圆满结案。


八、本案小悟

1调解协商必须有筹码(诉讼影响力、实体程序瑕疵等)

2行政诉讼涉及到行政单位及其负责人、执法人员的考核

3注重证据的审查,特别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4把握度,从长远考虑问题,不可得理不饶人,最好做到不打不相识

5策略上一般要示弱(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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