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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变更协议是否有效?

 广东弘德教育 2022-03-27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依法应当签订变更协议。故,在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时,变更协议已经成为必须的法律文本,但随之而来的是另一个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那在审批机关核准前,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否有效呢?

因为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协议签订后,一方无意履约,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在追究其违约责任时,其往往会以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属于未生效的协议来进行抗辩,拒不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抗辩是否合法有效呢,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其中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竟有着截然相反的认定,特作此文,以供商讨。

案例一:举办者变更事项未报审批机关核准,合同未生效

案件名称:熊小文、何英琴、邓清妹与孙生莲、车参薇、江西东道专修学院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2)赣民四终字第5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2010年2月5日,原告孙生莲、车参薇为甲方、被告熊小文、何英琴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东道学院的经营权及东道学院围墙内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以人民币1512万元的总价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在原告完成了房产证所有权人变更后,被告未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也未支付相关财产转让的余款1412万元。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依法成立。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诉至江西省高院。

二审中,江西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需要报审批机关核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诉争合同中的举办者变更事项,至今未经当事人报审批机关核准,因此合同未生效,无解除之必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根据生效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江西省高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判决。

案例二:举办者变更事项未报审批机关核准,不影响协议效力

案件名称:潘小勇、何玮玮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1)苏12民终278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潘小勇与何玮玮原系夫妻,二人离婚时约定对于共同经营的两所幼儿园约定由潘小勇经营泰兴市新都幼儿园、何玮玮经营蓝天幼儿园,因潘小勇为蓝天幼儿园登记的举办者,故二者又签订了《幼儿园举办者及法人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潘小勇将蓝天幼儿园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玮玮。协议签订后潘小勇拒不履行该协议,何玮玮诉诸泰州市姜堰区法院要求潘小勇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配合将蓝天幼儿园的举办者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玮玮。

一审法院认为:何玮玮、潘小勇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等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潘小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和《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以保证何玮玮合同目的实现。一审判决作出后,潘小勇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蓝天幼儿园变更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潘小勇自愿将其所享有的幼儿园的全部出资额及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何玮玮,何玮玮整体受让潘小勇的出资额后,由何玮玮代替潘小勇成为幼儿园的完全出资者和举办者”,以及后续交接、变更、职工安置等。该相关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针对潘小勇上诉认为举办者变更应履行财务审计、决议和核准程序,由此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行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是批机关核准”,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变更举办者,只是须履行一定的程序而已,协议中未就程序事项进行约定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潘小勇上诉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实质内容均为“变更举办者”的协议书,不同法院对其效力的认定并不相同:江西省高院认为其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才能生效,而泰州市中院则认为其成立即生效,审批机关核准只是举办者变更事项需履行的程序而已,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笔者更加赞同泰州市中院的观点,根据前述《民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先行签订举办者变更协议,同时经历举办者提出、决策机构表决、财务清算、审批机关核准等法定程序。从法律角度而言,举办者变更协议的有效性来源于其自身的合法性,如其不存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其应为有效,法定程序的履行并不对变更协议的有效性起到决定作用,同时,在举办者变更过程中,审批机关核准的亦为“举办者变更”这一事项,无论是《民促法》还是《实施条例》均未赋予审批机关对举办者变更协议的生效批准权,简而言之,审批机关无权决定举办者变更协议是否生效;从实践中来看,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时,约定的程序往往与案例一中一致,即双方签订协议,受让方预付部分款项,出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而后受让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在此模式下,如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仅有在审批机关核准后才生效,那在违约方违反约定,拒不向审批机关申请核准时,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更不能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约之不存,何谓之违?故在实践中亦不宜认定举办者变更协议为经审批机关核准才生效的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合同是否须经行政机关审批后生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于举办者变更协议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不应当以审批机关的核准作为其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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