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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行政协议诉讼类型及裁判观点

 战胜法考 20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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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东慧

1. 签署行政协议的机关不具有管理职权。

在确定行政主体作为适格被告后, 订立主体和协议约束的最终主体不一致, 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只要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 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一般均承认协议的效力,最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

2.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行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约定事项以及内容要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政策确定,不能任意做出约定。

3.约定的内容本身不清楚,不明确。

行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其约定的内容应当明确,签订协议的双方应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4.没有签订书面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的缔约方一方为行政机关,且以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目的为前提,行政机关应有缔约的法定职责,其签订的形式要求应当严于一般民事合同,形成书面协议,不能采用口头约定。行政协议原则上应签订书面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一方缔约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义务的,应依法保障双方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

5.政府单方解除或者变更行政协议

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条款的单方变更,既不符合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也未涉及法定事由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事由,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迟延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行政相对人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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