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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五)夫妻一方放弃共有财产的承诺是否为夫妻财产协议

 律师戈哥 2021-04-11

夫妻一方放弃共有财产的承诺是否为夫妻财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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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以研究的案例

冯某与陈某系夫妻,1986年结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D房屋系二人1998年共同购买的共有房屋。陈小某系冯某之侄。

20134月,冯某出具《证明》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D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所有,我主动放弃所有房产归陈某个人所有,我保留居住权。”冯某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71月,冯某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年事已高,为避免家里人在我去世后就我的遗产发生纠纷,因此立下遗嘱。我决定把我和老伴陈某共同拥有的北京市朝阳区D房屋,其中我的那一部分赠给陈小某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我以前立的遗嘱无效,以这次为准。”

20188月冯某去世。201811月,陈某在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持此公证书于20181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

陈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其继承争议房屋50%的份额。


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于20134月书写的《声明》,放弃与陈某共有的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对于该声明,陈小某认为声明属于夫妻间的赠与,陈某认为声明属于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冯某所写的声明中没有关于出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属于冯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冯某作出放弃其所有的部分产权的意思表示,并将该声明交与陈某持有,应属于冯某与陈某夫妻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此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冯某已与陈某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后,冯某不得再以以遗嘱的形式将房屋份额再行赠与或遗赠他人。冯某就就涉案房屋所立遗嘱无效,陈小某据此遗嘱向陈某主张房屋50%的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小某全部诉讼请求。

陈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冯某所写证明认定为财产约定错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核心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共同洽商、共同合意完成,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本案冯某的证明仅有冯某的签名,没有陈某的签字,不存在双方协议达成合意,系冯某单方意思表示,与约定完全不符。冯某在书写证明时,已经得知自己身患不治之症,实际上系其对自己身后财产的处分,应当视为遗嘱,无需经过他人的同意。即便不属于遗嘱,也应当视为赠与。冯某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判决房产份额归陈小某所有。而且陈某并不是依据夫妻约定取得诉争房产,而是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陈某取得诉争财产依据的是继承法,而不是婚姻法。

陈某答辩称:证明是由冯某书写签字,该内容陈某认可,且陈某持有,双方在场,视为双方合意已经达成,就是一种约定。双方作出此种安排可能基于各种考虑。该证明并不是遗嘱亦不是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属于遗嘱或赠与协议,应属冯某与陈某夫妻间财产约定。从形式上看,该证明虽只有冯某而没有陈某的签字,但双方达成合意,可以以书面形式确认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方单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后,另外一方作出认同的意思表示,从而视为达成合意。冯某在书写证明时陈某在场并知晓证明内容,现陈某实际持有该证明并据此主张自己相应权利,表明陈某对证明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就证明内容达成了合意,该证明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去世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冯某的证明中没有体现出此内容,陈小某主张该证明为遗嘱不成立。

该证明内容是冯某放弃与陈某共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其保留居住权。该证明中无明确的冯某将房产份额赠与陈某的意思表示,且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赠与人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后才能成立。现陈某明确否定存在赠与,陈小某无证据证明冯某与陈某达成赠与合意。诉争房屋是冯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冯某的个人财产,在赠与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将双方之间的协议认定为赠与亦无法律依据。

冯某与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依法享有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在无其它明确法律关系界定下,应当依据婚姻法规定认定为双方的财产约定。因该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予以认可。在冯某与陈某就诉争房产达成约定后,陈某有权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至于其选择通过何种方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冯某无权再通过遗嘱的方式就房屋中的份额进行处分,其将房屋份额遗赠给陈小某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单方承诺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司法实践中,除了夫妻双方签字的协议外,经常有承诺书、声明书、证明信或者其他形式的夫妻一方出具的书面文件,对于这种协议能否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认定,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系双方合意行为。《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合意,单方行为原则上来讲只能是要约行为、要约邀请行为,而不能成为双方的协议。但是单方承诺却是一种例外。

单方承诺一般都有具体的承诺对象,也就是有合同关系中的相对人,尤其是夫妻之间的单方承诺,针对的就是配偶的另一方。夫妻一方作出财产放弃、财产让与的单方承诺,往往也只有配偶才可能持有这种单方承诺文件。单方承诺的相对人接受单方承诺文件,并在之后认可单方承诺的内容的,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对人与单方承诺人已经达成合意,接受单方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协议关系。

本案中,在冯某、陈某婚姻期间,冯某自己书写《声明》一份,放弃与陈某共有的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该声明虽然只有冯某而没有陈某的签字,但冯某在书写证明时陈某在场并知晓证明内容,一方单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后,另外一方作出认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达成合意。陈某在诉讼中持有该证明并据此主张自己相应权利,表明陈某对证明认可,应当认定双方就证明内容达成了合意,该证明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

夫妻之间签订财产协议,即使未变更产权归属,如果协议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冯某已经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陈某所有,无论对外是否产生公示效力,但是对于冯某本人来讲,其已无权处分该房屋。且冯小某系基于继承无偿取得房屋份额,在冯某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不能对抗陈某依据合法协议取得的财产权利。


结论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财产问题作出放弃所有、让与对方、共同共有等单方书面承诺的,单方承诺的相对方持单方承诺文件,依据单方承诺内容主张权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或者反对单方承诺的内容,则应当认定相对方接收单方承诺的内容,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就承诺内容达成协议。如果不违反《婚姻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不属于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赠与情形的,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视为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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