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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融资与律师工作产品保护

 songsgt 2022-03-27
2021-09-24 09:06: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钢 王冰
 

  诉讼融资及其特点

  诉讼融资一般指由资助者对诉讼中的原告方进行资助,并约定由后者在胜诉后兑现一定比例“收益”,败诉则无需任何偿付的实践做法。

  理论和实务界对诉讼融资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协议私密性的争论由来已久。在2012年颇具轰动效应的波里亚诉高客传媒案中,波里亚(即美国职业摔跤WWE红极一时的标志人物)起诉高客传媒侵犯其隐私权,并由风投大亨彼得·泰尔(Peter Thiel)出资约1000万美元用于波里亚对高客传媒的诉讼,最终高客传媒因侵犯隐私权面临1.4亿美元的巨额赔偿而不得不申请破产保护。

  本案中,作为第三方资助者的彼得·泰尔因对被告高客传媒怀有敌意而资助原告波里亚,并授意原告坚持诉讼、拒绝和解。事实上,彼得·泰尔还同时资助了其他多起以高客传媒为被告的诉讼,目的就是要使其破产。

  此案引发了公众对诉讼融资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界对诉讼融资协议披露问题的深入思考,多数观点认为如果被告能够及时发现资助者的存在,至少可以制定必要的诉讼策略予以应对。在诉讼融资成为既定实践的前提下,学界的研究逐步转向对诉讼融资进行必要的规范,而首当其冲的就是诉讼融资协议的披露问题。

  对此,有反对者也有支持者,主张披露者坚称诉讼融资发生的事实应该以对各方公平和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反对者则认为协议的披露将会阻碍财力不济的原告获得资助从而导致其诉权无法实现。

  当学术和理论界的探讨处于焦灼之时,律师“工作产品原则”却似乎为诉讼融资协议的私密性提供了另一种理由和支持,同时也把这一问题导向更加复杂的境地。而随着诉讼融资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广泛的实践以及对诉讼融资协议披露呼声的不断高涨,律师“工作产品原则”应否对诉讼融资协议提供庇护,值得探讨。

  诉讼融资与“工作产品原则”的“绑定”

  “工作产品原则”最早是为应对1930年末生效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引发的民事证据大量披露而确立。1970年版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该原则赋予律师在案件准备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工作成果(包括律师对案件的主观判断等)一定的保密特权。

  其后,律师的“工作成果”也被纳入整个诉讼融资协议体系之中并进而成为诉讼融资保密性的一大支撑。当涉及律师的工作成果时,部分案件材料将基于此原则而受到保护。因为在实践中,很多诉讼融资协议项下不仅会包含“资助—回报”条款,也可能涉及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及其对胜诉概率的判断和分析等细节内容(这些都是决定资助协议能否达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此时就会形成诉讼融资协议与律师工作成果的天然捆绑——虽然对诉讼融资协议的披露并不当然导致律师工作成果的泄露,但很难完全避免“拔出萝卜带出泥”的后果,从而易于导致对“工作产品原则”的违背和原告败诉的风险。

  一般而言,对律师以及当事人关系的保护主要基于三个层面:一是基于普遍的道德要求而形成的保密义务;二是出自律师-当事人特权(多指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应受到保护);三是根据工作产品原则。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对案件的专业判断和诉讼策略等意见性工作成果往往需要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无权获得另一方律师的意见性工作成果,这已经为英美法系诉讼模式所接受,除非该律师明确表示放弃保密的权利。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律师工作成果保护并非没有例外,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证明对此类材料有“实质性需求”且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披露。这一认识在实践中是否得到映照,尚需进一步考察。

  美国相关立法及实践分析

  美国在诉讼融资领域发展较早且快,其相关立法及实践很有借鉴意义。为尽量避免第三方恶意资助的情形,美国商会法律改革研究所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两次向参议院提出《诉讼融资透明度法案》建议稿。其实,早在2017年,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就要求在集体诉讼中披露诉讼融资协议。2018年,威斯康星州成为第一个以立法要求公开诉讼融资协议的州。类似立法的目的均在于防止第三方资助者对诉讼过程的过度干预,以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虽然有此概括认知,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却显得颇为复杂。

  在大陆电路有限公司诉英特尔公司案(Continental Circuits LLC v Intel Corporation)中,英特尔公司因侵犯专利权被起诉,英特尔公司要求强制披露原告与非执业专利所有人之间签订的诉讼融资协议及相关文件,包括:(1)原告与任何第三方资助者之间的诉讼资助协议;(2)对诉讼结果具有利益的所有人或者实体(律师除外)的身份信息;(3)虽拒绝提供资金,但曾与原告或其创始人彼得·特里兹纳(Peter Trzyna)有接触的任何潜在资助者的身份。美国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最终认定所请求披露的信息涉及范围太广,且被告无法证明对相关信息具有实质性需求而驳回其申请。

  在米勒(英国)有限公司诉卡特彼勒公司案(Miller UK Ltd. v Caterpillar, Inc)中,在双方数十年的合作关系终结之后,原告在获得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下,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将卡特彼勒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披露该资助协议,并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该协议时已经丧失对律师工作成果的保密特权。原告则认为在寻求第三方资助时,将律师的工作成果披露给资助方并不必然导致对“工作产品原则”的放弃。

  最终,美国联邦法院北伊利诺伊州东区法庭裁定被告并未能充分证明立法中所规定的相关性、实质性需求和存在过度困难等三项标准,仅要求米勒(英国)有限公司披露诉讼融资协议本身,而对涉及工作产品原则的材料未要求披露(这一裁定在之后的上诉审程序中也未被改动)。

  类似认定也出现在萨利赫诉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案(Mohammad Anwar Farid Al-Saleh v Harry Sargeant, III, Mustafa Abu-Naba’a and International Oil Trading Company)上诉程序中和美国破产法院佛罗里达地方法庭的相关裁定之中。其间,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披露萨利赫与伯福资本有限公司之间的资助协议和部分律师工作成果。法院认为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虽能证明对融资协议的实质性需求,使得诉讼资助协议达到法定的披露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对案件风险的评估信息也在应当披露之列。遂驳回其关于对方律师工作成果部分的披露请求。

  从美国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大致看出,立法已经默认诉讼融资这一实践做法,并已对诉讼融资协议本身的披露问题形成共识,但立法和司法判例仍然将诉讼融资协议本身的披露与律师工作产品的披露分别加以处理。当特定案件涉及律师工作产品内容的披露时,法官大多会对律师工作产品的披露请求,在“相关性”“实质需求”和“获取困难”这三项标准上从严把握。

  换言之,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虽然主张对诉讼融资协议进行披露,但相关做法仅及于诉讼融资协议本身,并未必然波及律师工作产品信息,这就使得诉讼融资协议与律师工作产品形成有效隔离而非最初形成的绑定效应。对此也可以解释为,虽然律师工作产品原则可以为律师在案件中的信息提供较为严格的私密保护,但也仅及于律师工作成果的范畴,不能由此对诉讼融资协议提供额外保护。

  (王钢系西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冰系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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