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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城、陈谨:杨某某涉嫌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案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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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5月4日,杨某某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执行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的犯罪事实,随后在审查逮捕阶段翻供。

2017年7月25日,珠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珠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13年8月29日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副主任转送他人的人民币8万元,同意为某房产过户低价纳税提供帮助,当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主持召开评审会议,同意以每平方米2300元价格计税,导致国家少征税款人民币15982076.61元。

2018年8月21日,珠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9年1月2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9年3月2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珠海市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7日,珠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了本案部分事实,将原指控事实中的“2013年8月29日”变更为“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将“当天下午”变更为“此后”。

2021年4月22日,珠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均不成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1年7月1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21年10月2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争议问题

一、在目前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下,“指供”下形成的口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若不属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法院对“指供”所获得的口供应如何评价及采信?

二、在侦查人员存在“指供”情形并直接影响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前提下,能否继续采信被告人除受贿以外的其他供述内容?

三、公诉机关在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前提下变更起诉,将原指控的准确日期模糊表述为某天,变更起诉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四、对被告人是否收受贿赂及参与涉案业务评审活动的事实判定是否应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具体而言,在同案人口供反复,无客观书证证明的前提下,能否根据被告人自认有罪供述认定相应犯罪事实?

03
法律评析申报理由

一、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善处理“指供”获得口供具有启发意义。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缺位的情况下,以证明力欠缺为虚而行证据排除之实,一方面做到表面上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减少排除非法证据可能遇到的阻力,从而尽可能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辩护人首次会见被告人后,被告人始终强调自己没有受贿及徇私舞弊犯罪行为,辩护人在审阅被告人同步审讯录像后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骗供、诱供及指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为此,辩护人积极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在庭前会议中针对性播放部分审讯录像以及提供详细文字摘录,除了当庭展示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引起合议庭高度重视外,庭后提交参考文献资料还为合议庭提供解决路径,虽然法院在一审及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均以“侦查策略”为由不采纳辩护人的排非意见,但通过上述辩护工作,促使合议庭发现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受侦查人员干扰及提示下形成,最终成功引导合议庭以“受指供形成的被告人供述失去口供验证功能”为由,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达到推翻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辩护目标。

二、辩护人除了前述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外,还积极行使调查取证权,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向合议庭申请调取新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推翻了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迫使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起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公诉机关最初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具体且确定的,有具体受贿时间(即2013年8月29日)、在准确的地点(在被告人办公室)以及明确的人物(副主任),也有具体经过(上午收钱,下午开会),辩护人围绕这一指控逻辑,在调查取证中发现被告人当天在外地出差,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如被告人工作笔记本、单位内网新闻截图初步证明当天公务出差事实,为加强证据的证明力,辩护人主动前往被告人单位要求核实公务出差情况,取得被告人单位的确认出差的公函文件,同时前往电信部门调取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最终将上述证据提交法庭。在辩方证据已经清晰指向全案无罪的情形下,公诉机关才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变更起诉,试图通过变更对受贿时间、受贿经过等具体事实要素的表述完成指控,法院在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在办理涉案业务收受他人财物,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少征应征税款,故公诉机关关于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的两项指控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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