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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税案》41——刘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刘刘4615 2017-01-26
2017-01-23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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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人工检索统计,2012-2016年税务人员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有63件,2016年新增8件,其中国税局4件、地税局3件,1件裁判文书中未说明(不排除有些税务干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例未上传到数据库):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X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本判决书已做精简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2015年1月22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XX市看守所。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刘某霞、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在受贿犯罪中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亦应认定为自首;3、核定报告认定相关税款数额有误,且程序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4、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XX县地方税务局XX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XX中心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明知A公司 、B公司 、C厂少缴税款,不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税款流失,给国家矿产资源税收造成107.626785万元的损失,并非法收受4个负责人的购物卡、现金共计15000元。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4份);3、书证(9份)。

二、受贿罪

(一)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XX中心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D厂韩某甲购物卡4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1份);3、书证(2份)。

(二)2012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XX中心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E公司实际负责人韩某乙现金6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2份);3、书证(1份)。

(三)2013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XX中心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F厂郝某购物卡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1份)。

(四)2012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XX中心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G厂赵某乙现金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2份);3、书证(9份)。

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否构成自首,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线索,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相关核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能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二、涉案赃款91500元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某某

审 判 员 杜某某

代审判员 刘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某某  

   

 (整理、发布:武雪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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