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毕×。 诉讼代表人李X1,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张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男,196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彤,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李X1及辩护人张月明,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谢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牟×1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单位北×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毕×,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北×1和北×2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二张,税款合计人民币596220.55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被告人毕×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单位北×、被告人毕×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北×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毕×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从北×1和北×2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二张,税款合计人民币596220.55元,上述税款均已抵扣。 被告人毕×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被告单位北×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60万元,作为退缴的税款。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毕×的供述,证明在侦查阶段其承认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但对于虚开的发票张数,金额和税款数额均称记不清楚。 在庭审阶段,其称记不太清楚到案当天是否员工告知其有警察来到公司,其记得当时员工称税务的来查账,其就回去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北×1和北×2出纳。其是2005年的5月份到北×2和北×1工作的,后来在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其忘了,因为其公司的会计李X1怀孕了,这样她就离职了,之后就由其担任出纳的工作,一直干到2012年5月份离职。同北×1和北×2是做电脑显示器的,是冠×的代理商。从2009年下半年其接手出纳工作以后,其从来不跟公司的客户打交道,其也不知道哪个公司从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其刚接手出纳工作的时候,刘X跟其说其公司有些客户就是单独收税点的,并且让其单独记在一个本子上,后来在2012年5月份,有一天刘X的老公李X2东把其和负责商务的吕X叫到他的办公室,告诉其俩说公司要出事,公安局要来查账,让其把账都销毁,后来当天晚上李X2东就指使公司的人把公司所有的账都拉到他们家里了,当时李X2东跟其说完以后,其心里比较害怕,其怕连累自己以后说不清楚,这样其就把其单独记扣税点的那个本给复印了,另外其还从电脑里拷贝了也是扣税点的这些公司的账目。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公司出事以后其才知道的,公司出事后其又自己想了一下,就是有时候有些客户刘X会告诉其这笔钱入账后扣除多少税点,然后把扣完税点的钱再打回客户指定的账上。一般都是扣完税点的钱不打回客户的汇款账户,而是客户有时给刘X的手机发账号,刘X告诉其,也有时候客户给公司打电话或发传真告诉其账号,就把扣完税点的钱给客户打回去。其不认识毕×这个人,其也想不起来精仪达盛公司到底从其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有的时候刘X会告诉其,有的客户其扣完税点以后还得需要刘X签字其才能给客户返扣了税点的钱,一般都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把扣完税点的钱返到客户指定的账上,还有的时候是给客户返现金。 3.证人谷×的证言,证明其系北×出纳。其是从2013年11月开始在北×任出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都是毕×,平时也是他主管。其自从来这家公司上班,就没和北北×1和北北×2有过业务往来,其之前也没有听说过这两家公司,公司财务由其和李红菊负责。 4.记账凭证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北×从北X1和北X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记账凭证上均有记录。 5.李×提供的电子账和手写账,证明李×提交的记录刘X公司是虚开增值税的记录,分为电子账和手写账,手写账不全,税点记录单显示内容为刘顺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返点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一组,证明民警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将从被告人毕×处起获的2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扣押。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海淀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毕×公司账户明细、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毕×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辩方当庭申请证人牟×1出庭作证,证人牟×1证明其曾系被告单位北×的行政人事,毕×曾是其老板。案发当天,其在公司前台负责接待工作。当天有人来检查,其中有穿着警服的人。他们让其给老板打电话。其对老板毕×说有警察来检查,警察让其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之后其就被隔离开了。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宜认定毕×构成自首。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辩方的证据的效力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毕×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毕×当庭未能明确表示案发当天是否有警察在场,但出庭证人牟×2在场的员工,且由她打电话给毕×,牟×1称清楚记得当时见到了警察,亦明确告知毕×是警察让他回来,她作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的证言较为可信;而案发时间距今时间较长,毕×的记忆出现偏差亦符合常理。同时,侦查机关亦未能对到案情况作出详细解释,故法庭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经将税款予以补缴,且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单位构成自首,本院对被告单位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毕×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税款已经全部补缴,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中人民币五十九万元六千二百二十元五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被告单位应缴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段福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瑶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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