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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南和股权纠纷判例集锦

 雨送黄昏xzj 2022-04-02

一、中小企业投资、财务、税收法律风险防范

(一)  中小企业涉诉案件特征分析

1.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化

既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能够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人员滥用其控股地位剥夺中小股东优先购买权,又有控股股东不顾中小股东权益对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忠实、勤勉义务等消极不作为;甚至还有滥用经营管理权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未经小股东同意进行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侵权作为。

2.案情形态错综复杂

中小投资者多未参加公司管理,缺乏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全面了解,在主张自身权益时往往无法充分收集证据;股东之间为亲戚关系的纠纷较多,一旦出现矛盾往往“反目成仇”,紧张关系无法调和;案件起诉标的较小,争议双方因信任基础崩塌致诉的情形较多。

3.案件审理难度增大

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该市法院近三年来累计审结中小投资者涉诉案件2519件,其中判决1035件,调解199件,裁定634件,其他 651件;一审审结的中小投资者涉诉案件主要结案方式为判决,调解撤诉率29.71%,远低于判决率;全市各区院的调撤率普遍低于50%,远低于其他案件。

(二)法律风险防范指南

1.股东出资

出资申报注册资本应以个人出资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为基础,不盲目申报注册资本,以免实缴资本不足;

股东出资后,应及时验资。支出公司资金应经法定程序,并妥善保留相关凭证。

2.股权转让

股权变更后,股东应要求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防止权利外观与实际不一致引发股权归属争议;

若暂未实现权利外观,股东应保留出资凭证、参与公司决策的凭证等,以免发生争议时举证不能;

隐名投资时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规的股权代持协议,合理设置股权代持条款,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并将代持情况告知其他股东。

3.法人人格

明确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避免混淆;

公司每笔交易应如实入账,重大交易支出收入应由多人审批;

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财务、人员等应保持独立。

4.公司决议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主体、召集程序应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决议内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5.公司终止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保管好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典型案例

案例一:钟某生与张某、王某文等执行异议纠纷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和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基础。虽然目前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小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无须一次性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而是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分批缴纳注册资本。注册资本认缴制减轻了中小投资者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的资金压力,减少了投资审批项目,切实落实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自主权。但是,中小投资者必须注意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仍负有最终缴纳的责任。本案的股东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均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一旦出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小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应当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审慎认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结合自身和公司的经营能力开展业务,切不可任意夸大和认缴公司的注册资本,否则将可能承担较重的个人责任。

案例二:马某与吴某洋、时某合同纠纷案

——名义股东善意处分行为的认定

典型意义

名义股东在代理过程中恶意处分了被代理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隐名股东利益?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参照《物权法》(现已失效)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在立法、司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并不等同于这是无权处分行为。

最高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具体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即需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在未满足该条件并进行股东登记前,中小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仍然不能算是公司的股东,只能向名义持股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权益。该规定不仅出于商事外观主义考量,亦旨在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中小股东只能在其与名义持股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范围内,通过名义持股人行使股东权利。据此,中小股东不仅没有股东具名权,在公司中,其经营管理权也不能与显名股东一样完整。本案认定吴某洋与朱某昌签订协议让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未实际处分马某作为中小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基于上述分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中小股东在公司不直接享有经营管理权。

案例三:厦门市益某飞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冠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罗某生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判断

典型意义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相较于其他瑕疵出资或未出资的行为而言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实践中难以判断。裁判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以股东行为是否侵蚀公司资产为标准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从而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裁判特点:

1. 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在客观上必须满足该转出资金的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这一实质条件,而非公司资产是否被转出。

2.明确了法院对公司债权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审核标准。对于债权人申请调取公司内部财会文件和银行流水等材料以确认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应由债权人提供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故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关于由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

出于资金移转事实较易查明之便利性,在公司诉讼实务中,债权人较广泛地将以上规定作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存在一些“表象上为抽逃出资,实质并不损害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情形,亟需辨别判断,与真实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区分,以免对合法之股东造成不利打击,防止刚性的法律规定成为商业创新的掣肘。

案例四:厦门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股东不得随意延长出资期限

典型意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资本数额与认缴时间不仅是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承诺,更是对公司的契约承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完成认缴出资义务,不仅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更影响了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和完整性。本案中,股东在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自行延长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判决追加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合理合法的。中小投资者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应当关注目标公司股东认缴义务履行情况,确保在目标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认真执行资本维持原则,避免出现股东滥用自己对公司的支配地位,推动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完整性,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出现。同时,中小投资者也要避免因为随意延长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庄某德与安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合理界定,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相应的知情权。实践中,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各国法律通常赋予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文件材料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中小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却没有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实践中,会计账簿往往无法真正反映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将无法真正保证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而导致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落空。本案通过赋予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较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避免大股东暗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黄某与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同业竞争”情形下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典型意义

现实中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仅以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进而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再加上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中小股东的权益就更加难以保护了。对于“同业竞争”的情形中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的关键在于判定是否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由于中小股东天然的“弱势地位”,审判实践中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的主体基本是中小股东。“同业竞争”情形下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不能简单以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而应判定是否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比如在客户、项目招投标、经营地域等方面存在竞争。

例如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设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近似,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域在上海,被告厦门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域在厦门,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在客户、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而只是单纯的依靠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来认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黄某行使股东知情权,明显缺乏说服力。

案例七:邝某冠与厦门某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如何判断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允许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当裁判者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时,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类案件时,裁判者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与统一。

本案裁判特点:

1.对如何区分“轻微程序瑕疵”与“实质性影响”作出了探索。综合来看,认定“轻微程序瑕疵”与“实质影响”除了表决权数多寡以外,尚需考虑其他涉及中小股东利益平衡的实质因素,即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案涉决议事涉公司解散,未事先通知表决内容,构成对股东的突袭,股东无法于表决前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对表决进行充分准备,亦无法通过积极发表意见影响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利的行使,故虽然未参与“股东会决议二”表决的股东表决权比例仅为9.5%,法院仍然认为达成“股东会决议二”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并已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2.明确了公司决议撤销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由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时存在先天劣势。在举证责任上,由于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的义务,因此当股东提出决议程序违法时,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审查“股东会决议二”,该决议并无邝某冠签名,且翁某涛通过微信发送的《股东会表决结果及签到表》中也未包括解散某邦公司的议程,故法院对某邦公司决议有效的主张不予认可。

“资本多数决”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表决形式,股东通过正当决议程序作出表决后,不论决议与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决议成立。在此情形下,若掌握“资本多数”的大股东不按照正当决议程序作出公司决议,将进一步挤压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出现中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操控公司决议时陷入救济无门的窘境。如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决议中的权利,本案即属于这方面探索的一个很好范例。

案例八:谢某旭与黄某阳、某合公司某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通过连续两次人格否认穿透式地揭开法人面纱

典型意义

公司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在公司治理与运营中时常发生。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中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连续进行两次的人格否认,揭开法人面纱,直接穿透到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身个人责任,并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有利于约束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履职行为,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借助自身优势或地位,以公司合法外壳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从实质公平上确实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厦门某庭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某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强调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小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重要形式。但是,一人公司因缺乏其他股东的监督、牵制和约束,容易导致股东随意使用、处置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造成公司形骸化。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通过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令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对受到滥用有限责任或法人人格行为侵害的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一人公司股东因前述情形所负之债应为法定之债。即便一人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亦不当然构成股东免责的事由。《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通过公司人格否认,把本应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视为同一主体,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变更而区隔。此外,从结果上来说,公司的经营是一个持续过程,现股东的财产混同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其受让股权之前的公司财产。因此,现股东应对受让股权前后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不平等的消极法律后果。

案例十:泉州市红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宝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股权出让方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权出让方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限定只有股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而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随着股权交易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东对于公司责任承担的细化,登记为股东也伴随着大量的义务,要求变更或涤除股东身份的诉讼随之不断涌现,有必要对股权出让人的权利予以重视。

其次,公司法本身不仅包括公司实体的权利,还兼具公司程序法的功能,更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参考适用。公司变更登记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并不当然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

最后,股权出让方虽然在股权交易中主要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款,但也是为了脱离股东的属性,在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同样具有承担公司各种债务、责任,具有尽早变更登记的身份属性。

案例十一:甲某公司与雷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以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中小投资者纠纷实现双赢局面

典型意义

中小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常态上呈现出冲突状态,这也是中小投资者诉源成因之一;但市场交易亦存在中小投资者未能充分认识投资项目市场价值,意向退出;而交易相对方则看好投资项目的商业前景,愿意以较高的对价让中小投资者退出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主审法官敏锐觉察到中小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并非“零和”,并从法理上释明,情理上协调,利益上平衡,以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了中小投资者与交易相对方的纠纷,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双赢”局面,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案例十二: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被免职的实际经营人负有返还公司证照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典型案例。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均由林某琛负责,郭某丽等其他三位股东均未参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也由林某琛雇佣并发放工资,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照及财务资料由林某琛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实际占有并控制。2016年10月16日,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免除林某琛经理职务并要求林某琛返还其持有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照等物品的决议,该决议对林某琛具有约束力,林某琛应将其控制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等物品返还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明确了公司实际经营人(股东)在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职务,原经营人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继续侵占公司证照拒不返还时,公司依法享有请求其返还的权利,有效地保护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十三:某公司等与某信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

——用刑事手段全方位、多渠道实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典型意义

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不仅来自于外部供求变动、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更存在于投资交易相对方是否全面、诚信履行相关投资协议。一旦投资交易相对方违约,多数情况下,中小投资者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赔偿等民事救济;而本案的典型示范意义在于中小投资者投资权益受到侵害,交易相对方违约行为严重到涉嫌经济犯罪情形下,审理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通过刑事手段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权益的救济,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进行多渠道、全方位保护。

案例十四:李某芳与某公司、林某灿确认公司解散纠纷案

——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能否自行决定解散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裁判释明了公司章程中大股东解散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原告认为,案涉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股东决定解散”赋予大股东在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陷入治理困境情况下,依约定的表决权比例单方解散公司的权利。被告则认为,要解散公司,就必须要有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运用民法解释学的解释方法分析认为:依文义解释方法,案涉章程规定的“股东决定解散”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股东会决议解散”,方能避免解散的随意性,否则极易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解散事由,但解散公司毕竟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若任由大股东随意解散公司,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且可能会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权利。本案的裁判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解散程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示范。

案例十五:某公司与黄某昀、某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中小股东并非都要对公司不能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清算纠纷中长期以来机械奉行只要是股东就应承担清算责任,造成诸多无过错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分析中小投资者未尽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中小投资者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厘清中小投资者清算责任的边界,消除中小投资者的顾虑,提升中小投资的市场信心与投资热情。


二、股权转让纠纷司法裁判典型案例

公司制是现代商事活动的重要基础,而股权制度是保障公司制能够平稳运行的核心和关键。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的股权转让交易日益频繁,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而产生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

为了掌握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发生的背景、争议类型及裁判意见,本文通过 Alpha 案例库检索,以最高院裁判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为研究基础,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生效、履行至解除(撤销)的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分析。

一、股权转让纠纷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中,一级案由的第八部分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该案由下有11个二级案由,其中第二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个二级案由又下设24个三级案由,其中之一便是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是平衡人合性和资合性,人和性和资合性的冲突是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二、股权转让纠纷的特点

2022年3月1日,笔者通过Alpha平台以“股权转让纠纷”为关键词检索案例共257137个,并通过可视化功能得到以下分析:

01 时间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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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图可以显著发现股权转让纠纷在年2020之前呈逐年递增趋势,年2020之后呈显著下降趋势,可能跟疫情暴发有一定关系。

02 地理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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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呈现了显著的地理分布特点,纠纷数量靠前的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都是东南沿海省市,说明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更容易发生股权转让纠纷。

03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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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以一审和二审程序为主,再审比例较小。

04 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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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期限相对其他案件较长,平均审理期限为117天,这也间接反映出股权转让纠纷的复杂性。

05 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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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标的额大部分在1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较常见的民事纠纷而言,属于标的额较大一类的纠纷。

三、股权转让纠纷中常见的 25 个争议焦点

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对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分析,总结出以下25个常见的争议焦点:

(一)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具体认定

焦点1.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焦点2.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焦点3.“名股实债”的性质区分和效力问题

焦点4.“一股二卖”的合同效力

焦点5. 无处分权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焦点6.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有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裁判要点

焦点7. 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受让人出现迟延支付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焦点8. 当事人是否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焦点9.出让方未将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受让方,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焦点10.如何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焦点11.一方未履行、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时合同能否解除?

(三)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裁判要点

焦点12.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能否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焦点13.无偿转让股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能否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焦点14.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在转让前已经进行了担保,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焦点15.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焦点16.出让方提供的报告不符合规定,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重要事实,受让方能否主张撤销合同?

(四)股权转让过程中容易引发的争议类型

焦点17.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焦点18.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什么?

焦点19.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焦点20.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

焦点21.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

焦点22.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

焦点23.出让方的如实告知义务与受让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如何平衡?

焦点24.转让方是否可以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否认其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

焦点25.股权转让协议中债权债务的披露范围

以下为具体分析:

(一)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具体认定

焦点1: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指引:(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结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转让合同未生效。[1]

焦点2: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指引:(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某某)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某某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某某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某某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结论: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只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需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进行判断。

焦点3:“名股实债”的性质区分和效力问题

法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案例指引:(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结果:首先,农发公司根据《投资协议》以向汉川公司增资1.87亿元的方式取得汉川公司31.86%的股权,在汉川公司发生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要求通联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回购其股权,据此,本案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还包含了农发公司在汉川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其中包括对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故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已超出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且,农发公司向汉川公司进行增资,但其请求的是通联公司回购其股权,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涉及四方当事人,与借款法律关系显然不同,综上,《投资协议》约定的农发公司的增资行为不属于出借借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结论:名股实债合同满足《民法典》143条的规定即有效,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区分是股权转让还是借款合同要综合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股权转让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以及谁在承担该股权带来的风险等多种因素。

焦点4:“一股二卖”的合同效力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案例指引:(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

裁判结果:龚某1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某2,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某3,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某1与龚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结论:“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焦点5:无处分权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03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案件指引:(2018)赣02民终1001号

裁判结果:首先,(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陈某1、陈某2先与广发公司实际股权人之一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中提及广发公司实际股权人为朱某某和郑某某),随后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陈某1、陈某2明知存在实际出资人,袁某某无权处分朱某某在广发公司拥有的70%股权,但朱某某对袁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表示认可,视为追认,朱某某70%股权转让有效。

结论: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经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若被追认则有效,未被追认则无效。

焦点6: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指引:(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公报案例)

裁判结果: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某某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梁某某能够代表妻子彭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某某陈述彭某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某某终止股权转让。彭某某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某某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某某代彭某某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某某有约束力。彭某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某某和王某某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梁某某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某某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某某和王某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夫妻转让共有股权,只有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需要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若认定属于无权处分,对于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需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判断。[2]

(二)有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裁判要点

焦点7: 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受让人存在迟延支付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法条参考:《民法典》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指导案例)

裁判结果:一方面,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某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周某即使依据《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某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某,且汤某愿意支付价款,周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周某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

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受让人迟延支付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不能直接依据《民法典》第634条要求解除合同。[3]

焦点8:当事人是否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6074号

裁判结果:经查,万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万国土资函[2016]565号《万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万宁市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情况告知书》,告知万鑫公司案涉土地不再规划保留为建设用地。由于案涉土地因万宁市总体规划确定属于生态红线保护范围,不再规划保留为建设用地,该土地已不可能再进行开发建设。第三,虽然万鑫公司等主张中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然可以取得政府的换地权益,但已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权益。第四,中视公司已向万鑫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及500万元投资款,但万鑫公司仍未依约将万鑫公司90%的股权变更至中视公司名下。据此,原判决在中视公司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支持其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

结论:当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焦点9:出让方未将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受让方,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指引:(2021)苏07民终4018号

裁判结果: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周某1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周某1主张因上诉人周某2未交付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周某1对周某2系隐名股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首先,周某3作为苏山公司登记股东,在与周某2谈话视频中并未否认周某2出资80万元系苏山公司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其次,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条件,周某1未能举证证明在周某2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向周某2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且周某1还在21年202月10日向周某2支付2万元股权转让款,更加印证周某1明知受让的系隐名股权,而受让隐名股权的目的是享有股权投资收益,周某1可径行向苏山公司主张相关股权权益。

结论: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出让方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股权已经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才有可能认定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焦点10:如何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2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1240号

裁判结果: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情形,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约定陈某某、温某不按时支付任一笔款项,逾期超过5天时,邱某某等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陈某某、温某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邱某某等三人支付款项1.8亿元人民币,在其后邱某某等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三旧”改造项目申请、取得自主开发批复手续等情况下,陈某某、温某的继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陈某某、温某不支付后续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邱某某等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邱某某等三人无权行使解除权,其在《广州日报》刊登《公告》等行为,不发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果。

结论:约定解除需综合判断双方是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达成。

焦点11:一方未履行、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时合同能否解除?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指引:(2019)赣民终146号

裁判结果:虽然孙某、李某某已构成违约,但是案涉《转让协议》及《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宜解除。首先,吴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及《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就吴某某与孙某、李某某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及《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目的而言,吴某某的目的是通过转让其持有的福银公司70%股权获得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孙某、李某某的目的是通过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获得吴某某持有的福银公司70%股权。孙某、李某某的目的已经实现。吴某某的目的可以通过要求孙某、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来实现。且孙某、李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福银公司股权价值已经发生变化。孙某、李某某受让福银公司股权后,福银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直在推进、建设中,孙某、李某某也通过福银公司对项目进行了投资。随着项目的推进、建设,福银公司的净资产发生了变化,股权价值也随之变化;再次,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对福银公司经营管理和维护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福银公司现有众多债权人对新股东孙某等的接受和信任,股权转让后,已经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花费了一定的社会成本,以及新老股东在经营理念、管理水平、投资能力存在的差别。这些因素均可能对福银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交易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结论:当一方未履行、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一方违约行为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以及对目标公司经营现状的影响等情况,来判断是否解除合同。

(三)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裁判要点

焦点12: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能否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指引:(2016)青民终181号

裁判结果:双方对案涉退资和转让股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何某某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何某某及清鑫公司以对恒丰公司出资不到位情况不知晓为由要求撤销案涉退资和股份转让协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不能因此请求撤销合同。通过该案例可以得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进行尽职调查的重要性。

焦点13:无偿转让股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能否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指引:(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结果: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效力,判定汇安支行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时间应以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依据。耐火公司转让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股权的行为在经过上述两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便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果,即自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3月8日贵州肥业及辽宁西洋特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起,汇安支行就应当知道耐火公司已经不再是贵州肥业和辽宁西洋特肥的股东,即便是依据耐火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来判断,汇安支行亦最迟应于2007年5月8日应当知道耐火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因此,汇安支行于本案一审起诉时即2010年才主张撤销耐火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期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汇安支行要求撤销耐火公司与周某1、周某2之间有关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除了需判断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外,还需要在一年内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

焦点14: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在转让前已经进行了担保,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指引:(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裁判结果: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可见,侯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未明确告知王某音西公司资产及股权已为侯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王某对音西公司的资产及其股权的真实状况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王某与侯某某股权转让的约定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结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质押的情况或其上不存在第三方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亦负有将股权真实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若对该事项进行隐瞒,相对方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焦点15: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是否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指引:(2017)新民终159号

裁判结果: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出让方需要将公司资产状况告诉受让人,若对此隐瞒,相对方可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焦点16:出让方提供的报告不符合规定,提供虚假信息及隐瞒重要事实,受让方能否主张撤销合同?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指引:(2017)最高法民申1848号

裁判结果:本案股权转让方宗某某向受让方刘某某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及名下探矿权的过程中,向刘某某提供的2007年11月编制的《普查报告》,并非由该报告载明的制作单位内蒙古鑫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而是宗某某让他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报告。该《普查报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与涉案矿区在国土部门备案的《2009年度工作总结》及《详查报告》在资源储量、经济开发价值及开发前景等方面的记载和评价差别较大。因宗某某向刘某某提供内容不实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普查报告》,对刘某某受让涉案公司股权及权益判断造成了误导,原审判决认定宗某某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并无不当。

结论:股权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公司资产的内容不实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报告,对受让方受让涉案公司股权及权益判断造成误导,应认定转让方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

(四)股权转让过程中容易引发的争议类型

焦点17: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结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方林某与受让方A公司、李某之间有效。

结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取决于是否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不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焦点18:股东行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什么?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指引:(2018)湘民申393号

裁判结果:再审申请人周某、陈某夫妇共同设立了A有限公司,因不愿意经营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王某、易某,仅保留公司1%的名义股东地位;王某、易某其后将股份出让给他人时,仅作为名义股东的周某、陈某主张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某、陈某在得知王某、易某将股权转让他人后仅提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并未主张按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论: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应满足三个要件: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2.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3. 同等条件;但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19: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进行股权转让?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指引:(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裁判结果: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A公司作为北大B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A公司持有的北大B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A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

结论: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该案例和法律适用侧面肯定了瑕疵股权可以进行转让,但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转让而消灭。

焦点20: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指引:(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结果: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A煤炭公司确认毛某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毛某享有石A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结论:隐名股东显名化是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因此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股权。

焦点21: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7126号

裁判结果:原审在认定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基础上,确认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法律依据充分。姜某某与王某某作为名义股东,在明知榃亚公司100%股权归铜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铜亚公司同意擅自对榃亚公司进行增资并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认定上述行为无效,理据充分。

结论: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处理,即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焦点22: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理?

法条依据:《民法典》第582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5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7242号

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等以及全案事实后,作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允。

结论:法官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和调整,主要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进行考量。实践中,法院对于违约金支持比例不会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目前为4倍LPR)。

焦点23:出让方的如实告知义务与受让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如何平衡?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6686号

裁判结果:任何商事活动均存在经营风险,商事主体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被申请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杨某某一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不冲突,更不能相互取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某、卞某某共同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卞某某持有多家海洋渔业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半年之前已作为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本案股权转让款达4300万元等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杨某某、卞某某在讼争股权转让前已对海翔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渔船的建造情况进行了相应尽职调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某某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故意隐瞒重大资产瑕疵和经营风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以自己之前从未涉足海洋渔业方面的经营业务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结论:出让方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取代受让方的尽职调查义务,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

焦点24:转让方是否可以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否认其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指引:(2015)济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结果:被告以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事实来否认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合同属于帝王条款,一旦生效,对于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双务条款,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被告接受了股权对价,已享有了权利,应有义务履行合同,将股权交付。合同是自治条款,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条款,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应从合同中寻求,而不是从其他行为中推定。

结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参与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项的股东会的行为,属于让渡股权前的行使股东权行为,不能认定为转让方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行为,从而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行为应认定为不履行转让协议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交付有赖于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未履行协议一方构成违约,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焦点25:股权转让协议中债权债务的披露范围

案例指引:(2018)皖01民终3983号

裁判结果:案涉债务不属于杰来集团公司与蓝湖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约定的披露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宏光矿业公司对宏光莲塘公司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宏光莲塘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宏光莲塘公司的股东宏光矿业公司以及宏光矿业公司的股东蓝湖投资公司无需承担宏光莲塘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未对公司债务与股东债务加以区分,对案涉披露债务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5条之规定,合肥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湖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其财产具有闭合性、独立性的特点,公司财产既独立于其他商事主体,独立于其股东,也独立于其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之债务。股权转让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及由此承担的责任。在转让双方未特别约定需披露目标公司持股公司的债务时,应认定转让方需要披露的债权债务范围仅指向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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