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吴先生银行卡里的钱被他人在长沙异地取走21300元,其要求银行给予赔偿,银行则以“无法证明是盗刷为由”拒绝。吴先生一怒,诉至法院,理由是:我一高级知识分子,凭啥怀疑我监守自盗? (来源:裁判文书网) 吴先生是一名白领,在常州有着一份不错的工作。事发当天,他看见手机上有几条银行卡取款的提醒短信。 吴先生马上检查了卡包,发现银行卡还在自己身上,自己最近也没取过钱,怎么会收到这样的短信呢?这让他马上意识到了不对劲,怀疑银行卡可能是被克隆了,很可能是被盗刷了。 于是,吴先生急急忙忙就跑到了最近的ATM机上查询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这一查,吴先生发现,卡内的21300元余额还真没了,就剩下了一百块钱。 然后,他进一步查询了取款明细,原来前一天晚上,有人在长沙的ATM机上分5笔取走了卡内的钱。距离最后一次取款已经过去了37个小时,但由于自己的手机号码不常用,没有注意到短信提醒,直到现在才发现这个情况。 他当即联系了银行客服说明情况,并及时报了警。为了证明银行卡在自己手上,他还在ATM机上把剩下的100块钱给取了出来。 事后,吴先生认为银行未能保障资金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与银行交涉,但银行以吴先生报警距离事发37小时,足以在常州与长沙之间往返为由拒绝赔偿。 银行的这种看法,翻译一下就是在怀疑吴先生自己偷了自己的钱,然后再来银行敲一笔的意思。 这让吴先生感到很气愤,于是,他一怒之下,就把银行给告上了法院。 那么,从法律上讲,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应当赔偿呢?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银行负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取款人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确保资金安全。 所以,如果吴先生所述是真实的,卡一直其手上,他也没有去过长沙,那么,在长沙使用的银行卡就是伪造的。 而银行的机器和采取的技术手段没能有效识别出该卡是假的,作出了错误指令,让他人取走了本属于吴先生账户里的钱,导致吴先生遭受了损失,这就说明银行没有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到了法庭上,对于银行卡里的钱在长沙被取走21300元,以及吴先生是在事发37小时后通知了银行和报警的事实,银行和吴先生均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先生陈述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自己没去过长沙,也没有委托他人带着银行卡去长沙取过钱。 而银行一方则认为,37小时足以让吴先生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从常州到长沙,取完款后,再从长沙返回常州,再通知银行和报警。所以,钱虽然被取走,但不一定是盗刷,还存在监守自盗的可能性。 那么,大家觉得哪一方的看法更加真实呢? 打官司打的是证据,法官作为第三方,未亲身经历过事情的始末,也无从得知事情的客观情况,只能通过证据去判断哪一方所讲的更接近真实的情况,这就是“自由心证”。 具体到本案中,吴先生仅能够证明卡里的钱被人在长沙取走了,银行卡在通知银行和报警时就在自己身上,自己未离开过常州。 但对于银行提出的,吴先生把银行卡交给他人到长沙取款后,再回常州的情况,吴先生无法举证排除这一可能性。 那么,法庭该采信哪一方呢?一二审法院在审判中,亦出现了分歧,不过这都是正常的,毕竟自由心证,就意味着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的看法会有所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吴先生的手机号在取款时即收到了短信,但在事发后37小时才报警,这期间存在的合理怀疑,吴先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排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驳回了吴先生的诉求,吴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案却有不同的看法,事情出现反转。 二审法院认为,吴先生虽然发现时间较晚,但在发现后就通知了银行和报警,其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可以尽到的义务,应认为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于银行提出的吴先生或者其委托人取款的可能性,银行完全能够通过调取涉事ATM机的监控录像等查明真实情况,但是,银行并未提供取款时的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吴先生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21300元。 事实上,就本案的而言,还可以作出一个合理的推理,也能够证明吴先生所说的可能性更大。 如果真如银行所说是吴先生监守自盗,后又恶意向银行索赔,那么,吴先生的行为就不再是民事那么简单了,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因为这种行为,明显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而金额高达两万多元,已经涉嫌诈骗罪。 所以,实际上银行也不认为这种可能性有多大,之所以如此辩解也是为了免除赔偿责任而已,否则,完全可以报警,让警方查明吴先生是不是监守自盗。 对此,您怎么看? 欢迎留言评论 关注@皓子说法 每日分享法律经典案例 读案例,品人生,看社会千姿百态!#315全民行动##常州头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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