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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丨保险合同纠纷中交通工具定义争议浅析

 律师戈哥 2022-04-03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对被保险人出现时乘坐的交通工具有一定的明确,但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保险人就交通工具的准确定义仍会发生争议,而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也会面临交通工具的定义的不确定性。本文结合两个案例,就交通工具中“私家车、公务车”及“营运车辆”的界定,结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对保险合同纠纷中交通工具定义的争议进行分析。

案例一

Law

1.案号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978号

2.案情简介

2014年7月7日,田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公司投保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第1顺序受益人为郑X超,第2顺序受益人为郑X诺,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7月8日。田XX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确认公司对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注意事项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2015年2月1日,刘XX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时,造成同车乘车人田XX当场死亡、郑X超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合同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2倍。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在180日内身故的,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倍,保险合同条款对交通工具的释义为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其中私家车释义为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事故发生后,公司按照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向郑X超的继承人理赔20万元,但其继承人认为皮卡俗称私家轿货车,应属于私家车范畴,故要求公司按照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应再理赔80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

(1)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及其乘用车定义,系特定的专业标准及定义,只有专业人员才能了解或知道其具体内容,作为普通投保人并不掌握上述标准,所以合同条款中对“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性说明:即“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通过该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并不能确定并理解为非营运个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长城皮卡)不属于乘用车、私家车,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详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条款及交通工具、私家车释义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解释的理解,被保险人田XX乘坐非营运个人所有长城皮卡车因交通身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事故。

(2)保险合同交通工具项下私家车释义条款要求私家车必须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定义,按汽车国家分类标准的乘用车定义规定“交通工具”中的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的私家车等交通工具排除在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外,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承担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只适用于特定类别的交通工具,对不适用的交通工具应在释义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上述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且责任免除条款中亦未约定乘坐私家货车及9座以上私家车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故私家车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田XX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公司对私家车释义条款进行了提示。

4.案件分析

问题:皮卡车是否属于私家车?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如何区分?概念的理解,通常理解与不利解释,如何认定?

(1)保险合同约定明确,无任何歧义,也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支付10倍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应以乘客身份乘坐交通工具,并在该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合同关于“交通工具”的定义是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私家车、公务车、出租车。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本案中长城皮卡的车辆信息载明车辆性质是“轻型普通货车”,并非属于主要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汽车,故不属于私家车,不符合10倍保险金的理赔条件。

(2)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首先,本案交通工具解释属于专业术语,是依照国家汽车分类定义约定的,一审法院也认可其属于专业术语。对于专业术语定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法院应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及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理解”,认定皮卡车属于私家车。但是,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适用不利解释的前提是不存在通常理解,而是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有通常理解,就不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审法院既适用通常理解,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实在令人不解。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皮卡车很明确不属于私家车,根本不存在两种解释,无任何适用不利解释的余地。

(3)本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其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条款及交通工具解释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应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其本身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免除任何责任,而是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本身就不包括皮卡车。其次,皮卡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私家车,即不属于国家的汽车分类标准中的乘用车,这不是保险公司将皮卡车等一审法院所谓的“私家货车”排除在私家车范围外,而是其本就不属于“私家车”。第三,“私家车”的概念从来都不包括货车,一般是指家庭轿车等非营运车,查询任何文件,私家车都不可能包括货车,即使货车是私人所有的。“私家车”是来自于香港的概念,香港《道路交通条例》第2条释义规定“私家车”(private car)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本案保险合同释义符合常人理解及香港规定精神,释义约定明确。

如果法院任意将涉案条款认定为免除责任条款再认定不产生效力,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4)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将涉案保险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页“阅读指引”中已经对相关条款及释义进行了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而且,公司在对释义的“交通工具”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不应产生效力是错误的。这只是逻辑分析,不代表公司认可涉案条款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

案例二

Law

1.案号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右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科民初字第1898号

2.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4日,包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了万里无忧两全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孟XX,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10倍,即120万元。2015年2月12日,包XX驾驶欧铃牌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XX死亡。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XX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XX是驾车送货途中发生事故,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身故时未满75周岁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驾驶私家车、公务车的,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在180日内身故的,应支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数额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10倍。保险合同对公务车的有具体的释义,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雇主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小型客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不超过16座的汽车。公司认为包XX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支付保险金12万元,但受益人孟XX认为应当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应再理赔108万元。

3.法院裁判观点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包XX驾驶货车就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只是约定了公务用车的范围,由于包XX受雇于兴安盟衡氏物流有限公司,包XX驾驶该公司的厢式货车送货是执行其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应属于公务用车。但按照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公务车的解释按照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车定义,车主为被保险人专职工作的单位或者雇主的汽车。乘用车指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各座位的汽车;小型车指用于载运乘客,除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16座位的汽车。所以包XX驾驶的汽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公务用车类型,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照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包XX驾驶的彻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包XX驾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交通工具的解释并没有使用相应的对投保人有加粗加黑警示标志尽到注意提示义务,更没有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保险公司的《道路车辆类型术语和定义》,不属于合同中的内容,同时保险公司对私家车及公务车的解释与常理上的理解不同,术语缩小解释,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另外人身保险投保提示说明及个险客户新契约回访问卷中都是告知或询问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等的阅读和理解,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进行了解释说明等法定义务,故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以赔付。

4.案件分析

(1)一审法院虽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货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公务车,但却认为车辆属于单位所有且为执行职务使用,故应属于“常理上”的公务车。该解释明显错误且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公务车”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也不是法律术语。实践中存在国家机关将执行政府职能行为而使用的车辆称为公务车。即使非国家机关用车为公务使用,也没有包括货车的可能。公务车只是用于公务出行,不是车辆本身作业。查询网络、报纸信息均可以得出公务车不包括货车。其次,保险合同明确对“公务车”进行了定义,法院却弃之不顾,以自己单方任意而并不专业的解释认定本案货车属于公务车,太不合理。第三,公务车即使不限于专为国家机关使用,一般认识也将货车排除在公务车之外,不知一审法院的“常理上的理解”从何而来? 

(2)法院在判决中论述“包XX驾驶的车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类型,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包XX驾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型就不予赔付”,既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自然就不应赔付,何来再赔之说?如果都赔,何必约定符合的类型范围。保险合同正面约定符合类型的理赔即可,反向罗列不符合的类型根本就不现实。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所有不符合的都要罗列,否则就应理赔,根本不合理。一审法院还认为《道路车辆类型和术语》并非合同内容,这也是不正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驾驶车辆符合该定义,自然属于合同约定内容。该约定属于国家强制标准,是面向全社会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了解。

(3)涉案争议的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对释义解释进行加黑加粗及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涉案条款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没有该条款及释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不明确的。其本身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如果法院任意将其认定为无效,实际上是代替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确定责任范围是市场商业行为,经过了商业判断和精算,同保险费是存在联系的,法院应尊重保险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应任意越界,破坏契约精神,而且该条款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

(4)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将涉案保险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一页“阅读指引”中已经对相关条款及释义进行了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阅读。其中记载“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而且,公司在条款中对释义的“交通工具”进行了加黑加粗,明显进行了提示。另外,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为不应产生效力是错误的。

律师建议

Law

1.增强专业能力,提高逻辑分析水平;

2.撰写专业的书面代理词,说理清楚,公正合理,法官拿过来可以直接使用裁决案件;

3.加强口头沟通;

4.提交有利的类似判例;

5.通过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第三方进行沟通,施加影响。

作者简介

许飞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能源化工集团下属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执业领域

专注于保险合同纠纷、商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风险防控及争议解决;擅长民商事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

编辑 / 张茜茜

审核 / 金芳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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