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创头条】十五个典型案例,带您走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理解误区!

 zhw9888 2022-04-07

2019-04-19 06:00

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的一种税基式优惠方式,一般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支出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对企业的研发支出实施加计扣除,则称之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企业为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而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一直是企业税务处理的难点,很多纳税人在实务中因对政策理解不到位很容易走入误区。通过对相关政策归纳梳理,小编总结了十五个易错的典型案例,以助各位纳税人走出政策理解误区。

误区一

所有行业的企业都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某烟草生产公司为降低香烟焦油量而从事研发活动,当年共计发生研发费用支出500万元,该公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50%加计扣除250万元。该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下列行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烟草制造、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 为准,并随之更新。

因此,该烟草生产公司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误区二

凡是企业发生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都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某制造公司从事精密仪器设备生产销售业务,产品出售后,对于一般性技术问题该公司通过网上远程售后服务系统软件指导客户处理。2017年,该公司将网上远程售后服务系统进行常规性升级,发生支出费用5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公司针对该笔支出按50%加计扣除25万元。该公司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企业发生的以下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研发活动,其支出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因此,该公司将网上远程售后服务系统进行常规性升级发生支出费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误区三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能与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叠加享受

某高端设备制造公司于2017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该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1000万元,其中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机器设备该公司采用了加速折旧法。公司财务人员认为,公司已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及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因此,不能再叠加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那么,该公司财务人员的观点正确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二条规定,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该公司既符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条件,又符合享受其他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误区四

失败的与尚未完成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不能加计扣除

某生物疫苗研发生产有限公司为应对突发疫情而从事新型疫苗研发活动,2017年该公司共从事3种疫苗研发项目,其中甲型项目研发获得成功,发生研发费用支出2000万元;乙型项目研发失败,发生研发费用支出1500万元。丙型项目研发尚处于进行中,已发生研发费用支出500万元。该公司财务人员仅对研发获得成功的甲型项目采用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那么,财务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呢?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二条第(十)项规定,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扣除。

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

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

三是许多研发项目的执行是跨年度的,在研发项目执行当年,其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不是在项目执行完成并取得最终结果以后才申请加计扣除,在享受加计扣除时实际无法预知研发成果,如强调研发成功才能加计扣除,将极大地增加企业享受优惠的成本,降低政策激励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该公司还可以将失败的乙型项目与尚未完成的丙型项目研发费用支出加计扣除。

误区五

亏损企业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某高新技术企业从事小型民用无人机研发生产业务,该公司2017年发生研发费用支出2000万元。因销售渠道不畅,该公司当年发生亏损300万元。那么,企业亏损年度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不论企业当年是盈利还是亏损,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误区六

支付外聘研发人员费用不计入研发费用

某公司2017年从事研发活动,该公司自行归集的研发费用人员人工费用300万元,其全部为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出。此外,因研发技术需要,该公司外聘1名国内某科研所专家(我国公民)发生劳务费用支出。考虑到该外聘专家非本公司人员,财务人员在归集研发费用时,未将支付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那么,外聘研发人员是否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呢?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研发人员分为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研究开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研发人员。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综上所述,该公司应将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计入研发费用归集。

误区七

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全额加计扣除

因产品转型换代需要,某公司2017年从事一项研发活动,考虑到本公司技术人员研发水平难以达到理想要求,该公司将该项目委托国内某科研机构并获得成功。科研机构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支出3000万元。该公司向科研机构支付了全部研发费用,针对该项业务当年税前列支费用3000万元,并以3000万元作为加计扣除的基础。那么,该公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否正确呢?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二条第(十三)项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其中“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因此,该公司应以2400万元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误区八

将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

M公司为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境外独资企业,2017年该公司开展了两项研发活动,项目一全部委托给境外L公司,共发生研发活动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项目二由该公司主导研发,因技术需要,部分研发活动委托1名香港技术专家,发生研发活动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该公司将上述两笔支出16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按50%加计扣除800万元。那么,该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因此,该公司委托境外机构和个人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误区九

将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全额加计扣除

某公司是一家从事航空设备研发生产企业,该公司2017年从事新型设备研发活动,该公司发生的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20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合计300万元,占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5%。该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进行了加计扣除,那么该公司是否存在问题呢?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相关规定,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因此,该公司不能将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全额加计扣除。

误区十

将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加计扣除

某公司是一家从事设备研发生产企业,该公司2017年研发活动中归集了A型研发设备折旧费用50万元,该设备系使用政府补助的不征税财政资金采购所得。那么,该公司将这笔支出列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否正确呢?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因此,该笔设备折旧费50万元不能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误区十一

未将特殊收入扣减研发费用

2017年某公司从事一项研发活动,共实际发生研发支出费用1000万元,在研发过程中,该公司取得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下脚料收入50万元。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公司将50万元下脚料收入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按实际发生研发支出费用1000万元的50%享受了加计扣除优惠。那么,该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二条第(十九)项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实务中常有已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此类收入均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简便操作,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因此,该公司应以950万元作为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计税基础。

误区十二

预缴所得税时即按加计扣除优惠

某公司从事研发活动,2017年第二季度累计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该公司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即享受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那么,该公司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属于汇缴享受优惠项目,因此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再依照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误区十三

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对外销售将材料费用加计扣除

某公司将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对外出售,已知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共计1000万元,其中材料费用300万元。该公司以1000万元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基数。那么,这种处理是否正确?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第二条第(二十)项规定,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误区十四

将房屋折旧费计入加计扣除范围

某公司2017年从事研发活动,其归集的研发支出折旧费用明细中记载,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00万元,房屋折旧费30万元。那么,该公司归集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是否准确呢?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相关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折旧费用仅包扩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因此,房屋折旧费30万元不能加计扣除。

误区十五

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发费用未按要求合理分摊

某集团下设A、B两个同等规模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在集团主导下集中开展研发活动,三方作为受益成员。该项研发费用共计2000万元,其中集团应分摊1000万元,A、B两公司分别承担500万元。考虑到A公司2017年亏损,该集团将应由A公司分摊的500万元研发费用由集团与B公司各分摊250万元。那么,上述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呢?

根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 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集中研发项目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归集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应将集中研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用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提供给相关成员企业。协议或合同应明确参与各方在该研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的规定,企业集团开发、应用无形资产及确定无形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整体战略,包括主要研发机构所在地和研发管理活动发生地及其主要功能、风险、资产和人员情况等应在主体文档中披露。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