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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春】证明主体

 见喜图书馆 202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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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主体的概念

关于证明主体的概念与范围,我国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只要依法能够参与刑事证明过程,就属于证明主体。但是这种观点过于泛化,证明主体的范围如果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延伸至证人、鉴定人似乎也无不可。其后有学者将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起来,认为证明主体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只有提出诉讼主张者才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只有承担证明责任者才是证明主体,证明责任与证明主体是两个无法单独存在的概念。依此观点,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证明主体的只有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都被排斥在证明主体的范围之外。这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实际,因为这些被排斥的主体也在从事着一定的证明职能,依法承担证明义务并享受证明权利,显然不能将他们排斥在证明主体的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证明主体是指在刑事证明活动中依法承担证明义务、享受证明权利并能够以积极的方式履行证明功能的主体。这里的证明过程涵盖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程序。其范围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这里我们强调证明主体应当能够以积极的方式履行证明功能,证人和鉴定人虽然承担一定的证明义务,但由于与诉讼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只能以被动的方式来协助诉讼各方履行证明功能,因此不能成为证明主体。而翻译人员由于不承担证明义务和享受证明权利,因此也不是证明主体。


二、证明主体的范围

(一)公诉机关
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人或者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承担查明和阐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参加举证、质证的活动。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有权采取强制性的调查措施,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协助;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受理当事人的申诉,有权提出抗诉、检察建议,为了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所有这些活动,都涉及证明问题。
(二)侦查机关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在最终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发现、提取并保全证据的活动在客观上发挥了协助公诉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的作用,即为公诉机关在法庭审判阶段更为有效地履行举证责任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在这个意义上,侦查机关作为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之一,也应属于证明主体。
(三)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的法定职责,必须依法主持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认证等活动,负责证据的审查判断,必要时调查收集证据。在诉讼实践中,由于法院承担着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必要时也需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可见,审判机关虽然不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成为证明责任主体,但需要履行一定的证明职能,这种证明职能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审判机关也是证明主体。
(四)当事人
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人,他们由于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仅在刑事证明活动中依法承担证明义务、享受证明权利,并且会积极刑事证明的各个环节,因此属于证明主体。
(五)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职能或者控诉职能,争取对被代理人有利的诉讼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法律赋予代理律师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参与法庭调查与质证,这些都是重要的证明活动,因此,他们也属于证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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