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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春】刑事证据的概念、属性、意义

 见喜图书馆 202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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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顾名思义,证据是指证明的凭证与根据。证据运用广泛地存在于各种社会实践与科学研究之中,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相比于普通的证据,刑事证据既共性的一面,又有自身的独特性。
所谓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对刑事证据应作如下理解:(1)从内容来看,刑事证据反映的是案件事实,其目的也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2)从载体性质来看,刑事证据属于无所谓真假的中性“材料”,本身并不一定就是事实,它需要通过证明程序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从表现形式来看,刑事证据必须法律规定的八种基本种类。可见,刑事证据是案件事实内容与载体、形式的统一体。


二、刑事证据的属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它是指证据必须是来源于实际存在的案件,并包含着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一个证据能够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原因在于它所具有的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换言之,正是由于证据具有客观性,才具有证明价值,如果没有客观性,则证据本身尚存疑问,当然无法发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作用。因此,证据的客观性一般被认为是证据的本质属性。
对证据的客观性,我们一般可作以下理解:首先,证据表现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无论证据的载体是何种材料,表现为何种形式,但都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证据内容是客观的,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它不会凭空产生,也不能随意捏造的,而是来源于特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不是主观的想象和猜测,也不是观点或看法,更不能来源于占卜、梦境或诅咒发誓,不能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事实。再次,证据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没有客观联系则该证据实际上无法履行揭示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以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去证明案件待证的事实,往往歪曲案件的真实情况,造成错误的事实认定。最后,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换言之,证据必须具有可感知性,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
(二)证据的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的资格有关,英美法系证据法上有关联性规则,即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在诉讼中采纳,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得在诉讼中采纳。同时,证据的关联性又与证明力有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程度。
关联性一般可以从实质性与证明性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所谓实质性是指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实质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它注重的是被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主张和案件中的争议事实的关系。如果该被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没有实质性。所谓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证明性的判断不属于证据法的调整范围,没有也不应当有法律规则来加以调节,法律无法提供证明性判断的划一标准,因为它属于认识论的作用领域,依据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来加以判断。
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在发生联系的形式、途径和方式是不同的,因此二者之间的联系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些联系有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性联系、偶然性联系、直接联系、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否定联系,确定联系,可能联系,明显的联系,隐晦的联系等等。如何判断和检验证据的关联性,这是司法证明过程中经常要面对的问题。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塞耶指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关联性标准,而是将该问题交给逻辑和一般经验。” 塞耶所说的是狭义上的关联性即证明性,这是说关联性的判断其实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它是认识论作用的领域,在对特定证据做出判断时,判断者的认识能力和认知水平十分重要,正如艾伦教授等所指出的:“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受到审理者社会阅历、出身背景和日常经验的影响,并且只有在对庭审中举出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才能作出决定。”  这实际上是说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它尽管不可能有法定的标准,但是客观的依据也是存在的。
另外,人们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东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
综上所述,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
【案例】200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将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打成骨折。经鉴定,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称其系党员、在部队期间被评为优秀战士并荣立三等功一次,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这一请求应如何处理。
解答:被告人所称“系党员、在部队期间被评为优秀战士并荣立三等功一次”系其既往品格表现的评价,与本次犯罪情节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足以影响对本案的定罪与量刑,法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证据的合法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指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被采纳,并成为定案的根据。在广义上,证据的合法性表现于四个方面: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收集、取证的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和手段合法;在狭义上,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取证程序和手段上的合法性。在现代法治国家,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合法性被称为证据能力,即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合法性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或容许性。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积极的规定,即何种来源、何种形式的证据资料可以用为定案根据;也可以进行消极的规定,即何种来源、何种形式的证据资料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后者则被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是由国家法律(证据制度)来调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以及举证、质证等证明活动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司法人员、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证明活动。为什么合法性也成为证据的一个基本属性,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障真实。某些证据材料由于本身的特点导致其具有极大的虚假可能性,法律便索性釜底抽薪地否定了其作为证据的能力。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将证明力的问题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问题。二是体现多元诉讼价值。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逐渐意识到诉讼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而是越来越强调诉讼活动作为一个过程其本身的正当性。如各国普遍把通过刑讯得来的口供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因为刑讯由于其野蛮的本性而为现代人所不齿。而美国极具特色的“毒树之果”规则更是把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连根铲除。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这三个属性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检验和鉴定。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刑事证据的基本届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只有这样来理解刑事证据的概念,才能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人有权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应当怎样去收集和审查证据。正确认识和理解刑事证据的概念,就为正确运用刑事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指明了方向和途径。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我们收集、审查和判断每一个证据的基本标准,掌握了这三项标准,判明整个案件事实真相就有了可靠的基础。否则,就可能一错百错,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离开证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首先,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控、辩、审虽然在诉讼角色、诉讼地位上有所不同,但无一例外地都利用证据来履行自己的职责或完成自己的诉讼任务。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到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其首要任务就是调查研究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作为进行诉讼活动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其次,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分子在作案前后总是要掩盖罪迹,千方百计地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犯罪分子在作案后企图破坏现场,毁灭、隐匿证据,有些犯罪分子自认为作案手段诡秘,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因而存有侥幸心理,百般抵赖,拒不认罪。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及时收集调查证据,揭露真相,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一旦把确实的证据摆在他们面前,他们就会感到铁证如山,难以继续抵赖下去,不得不被迫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第二,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保证,是实行辩护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法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允许无根据地对公民进行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判。全面地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案件的真凭实据,使刑事诉讼活动自始至终都以客观证据为基础,以案件事实为根据,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无根据地任意进行刑事诉讼。实践证明,在过去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很多是由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是在运用证据上发生差错造成的。即使有罪,也有一个罪轻罪重之分,要由证据加以确定。所以,正确运用证据,对于防止冤假错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必须以案件事实的认定为基础,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应当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在世界各国的证据法体系之中,人们几乎毫无例外地都将发现真实作为司法证明活动的首要价值。李学灯先生说:“担任事实审的司法职务,实体上所遭遇的先是事实上的真实问题。此一问题如不能先求适当地解决,其他的法律书,虽读破万卷,亦无用武之地。”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问题,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之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由此可见,证据问题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办案活动的核心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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