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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处罚人领取法律文书,被处罚人未领取,文书超过期限送达,程序...

 见喜图书馆 2022-04-11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杨某、栾川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案

2021)豫03行终79号  

    上诉人杨某诉栾川县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王某拘留、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赵林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侯金波,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玮、陈智强,一审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栾川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王某的报案后立案,后展开调查询问、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1日20时许,在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画眉山路仁和精品时尚酒店处,杨某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某使用酒精朝王某脸上喷,致使王某脸部受伤。2020年7月31日告知原告杨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2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以伤害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2020年8月4日送达原告杨某。原告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20年9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20]8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案杨某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但栾川县公安局送达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的规定。但该违法情形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决定:确认栾川县公安局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栾公(栾)行罚决字[202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原告杨某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洛行辖42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王某以侮辱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杨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原告杨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杨某的复议申请后,依照相关的程序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遂作出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栾川县公安局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违法,对原告杨某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6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栾公(栾)行罚决字[202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2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两份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1、栾川县公安局认定程序违法。栾川县公安局在对杨某进行询问的整个过程中,询问人全程并没有参与,现场只有勤务人员一人全程询问并记录。而栾川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诉人杨某和第三人王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是制作的,但该两份的询问笔录中的签名,通过肉眼识别就能识别是虚假的。根据我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栾川县公安局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将上述违反法律规定制作而来的证据排除在外,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我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程序性事务,可以由辅助人员参与,但必须全程录音录像。而栾川县公安局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并未录音录像,因此,栾川县公安局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栾川县公安局在2020年7月3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却在2020年8月4日送达。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读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规定。综上,栾川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非执法主体的参与案件办理;辅助人员参与办案却未全程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员签字为虚假;送达程序违法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严重不符。2、栾川县公安局事实认定和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对上诉人长时间进行谩骂、侮辱,上诉人对其喷洒酒精,完全属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栾川县公安局对与王某关系密切的证人赵某、唐某、王某进行询问,未对现场证人何某、李某进行询问,致使证人证言出现严重偏袒王某的情况。栾川县公安局在调取证之后,于2020年8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弥补案件事实不清的错误,在2020年8月5日对证人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而本次纠纷中,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没有给第三人造成任何伤害,且上诉人主观上完全处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并无过错之处,完全属实“情节较轻”的行为,而栾川县公安局却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栾川县公安局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并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杨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是错误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依据法律错误而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3、洛阳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情况下,并没有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栾川县公安局存在:非执法主体的参与案件办理;辅助人员参与办案却未全程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员签字为虚假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复议机关确认行政处罚违法且处罚内容具有可撤销性的情况下,依然仅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决定,但并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撤销或者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致使原告杨某所受到的处罚并没有任何减轻和免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栾公(栾)行罚决字[202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洛公复决字[202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认定。

    栾川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6月11日,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使用新冠防疫用的酒精喷壶朝王某脸上喷洒,致使王某面部受伤,答辩人接到报警后,即到现场展开调查询问,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上诉人杨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栾公(栾)行罚决字[202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某以伤害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裁决决定。后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杨某领取法律文书,但由于上诉人故意推托,拒绝领取,直到8月4日上诉人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送达时间超期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况且该送达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答辩人认定程序违法的情况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办理此行政案件的承办人王某、乙、曹某辉、高某庆均是正式的人民警察,只是在部分调查笔录中由辅警丙参与调查等,并不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在调查笔录中由两名公安人员参与调查而由一人代为签字的现象确实存在,但不影响案件的调查事实,至于上诉人声称有理由相信栾川县公安局是事后找不同的人员进行补签,在制作笔录时,乙和丙根本不在现场等的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杨某拿酒精喷壶追赶王某朝其面部喷洒的事实有视频资料看的一清二楚,且有目击证人赵某、唐某、王某等人的证明。上诉人故意拿酒精喷壶朝受害人面部喷洒酒精造成王某受到伤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伤害事实存在,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杨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为没有及时送达造成轻微程序违法,所以我们作出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第二、上诉人认为他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我们认为首先它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语言冲突,只是争吵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的关于不法行为的要求。正当防卫的不法行为要求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很明显杨某王某他们之间的争吵行为不适用正当防卫。另外上诉人所称的防卫的时机和主观条件也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

    一审第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致使侵害人受到某种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在与一审第三人王某争吵过程中,使用酒精朝王某脸上喷,致使王某眼部受伤,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

    关于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杨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符合法定程序。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必然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应当指出的是,栾川县公安局应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规范执法行为,杜绝此类程序性瑕疵的再次发生。关于处罚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纠纷发生后,栾川县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1日,又对一审第三人王某以侮辱作出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杨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杨某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洛公复决字[202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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