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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管理中的合同风控要点

 供应链重构 2022-04-11
买卖合同,是采购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的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并非只有书面形式才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出于严谨、规范和避免纠纷考虑,买卖合同大部分均以书面形式订立。
在规上公司,一般会设置法务部,除了处理公司相关的法律事务外,还负责起草公司的格式合同,和审核合同条款。但作为采购从业人员,仍有必要掌握基本的合同法知识,以便在采购工作中做好合同风控。
第一,关于合同八要素。合同法中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合同八要素”,我们在起草合同或审核合同时,要关心有没有漏项,约定是否明确。比如,单价是指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税率多少,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是到货价还是出厂价,是否有单批次订货量要求,等等。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法中第一百三十一条指出,买卖合同的内容除“合同八要素”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二,关于格式合同。在有些交易中,一方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这类行业在我国较多。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关于格式合同,合同法中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做了约束:
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看一个案例:“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1)
【案情】2014年5月10日,陈飞律向陈金柱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80000元。陈金柱在借条下面为担保人提供以下格式条款担保内容:1、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次借款时,应由担保方全额承担偿还责任。孙玉林在格式条款的担保人处署名。由于陈飞律借款后,未按期还款,陈金柱起诉陈飞律、孙玉林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30000元。孙玉林辩称此次借款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陈飞律偿还陈金柱借款及违约金;驳回陈金柱要求孙玉林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
【理由】因本案中保证内容系陈金柱提供的格式条款,陈金柱与孙玉林对保证责任方式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认定借款人陈飞律无力偿还本次借款时,应由保证人孙玉林全额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孙玉林的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金柱要求孙玉林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相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采购方即使要与卖方订立己方的格式合同,也不要将合同标题命名为“某某公司采购合同”,不要在页眉、页脚处出现公司的信息。
第三,关于争议解决地。这是个简单但重要的条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地的一般条款为: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到        (买方、卖方、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一般而言,双方都会倾向于将诉讼所在地规定在己方,可避免后期诉讼的来回奔波,更重要的是对当地司法系统可能更熟悉更便于交涉。所以,作为采购方,要极力避免选择卖方所在地作为诉讼地。
还有一种情形,“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总部所在地法院诉讼。”实践中,集团公司为了将诉讼集中处理,就在分发给区域公司、地方公司的合同模板中作出上述类似约定。这种想法虽好,但方式不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34条的规定,管辖条款中的法院只能约定为与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地方,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而本条款中的企业总部所在地,在法律上并不属于与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地方(如果没有误打误撞正好碰上的话),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如果试图以这个条款向甲方总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甚至都可能无法敲开立案庭的大门。
第四,关于验收期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而对标的物验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规格型号、感官验收,这个在买方收货时就可完成;二是对标的物的质量的验收,这个一般要一个合理的期限,也就是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时间。因此在合同的验收条款中,要约定充分且充分的验收时间,避免后期质量问题,发生扯皮。
第五,关于付款。从风控角度考虑,后付款风险显然更低。但需要注意的是,当我们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款,实际业务中如果因为某种原因未进行验收而先行付款,那么隐藏的风险也非常大。从法律层面可推定货物已验收合格,“法院有权基于合同的约定,针对买卖双方关于货物质量验收与付款流程之间的前后顺序,推定已付款部分货物质量。(2)这种情形在设备采购中常见。
第六,关于合同期限。如果在合同有效期内达成的订单,但卖方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交货,为对质量验收等继续约束,建议加上条款:本合同期限内达成的订单未得到全面实际履行的,不受本合同期限的限制。以避免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续签,造成订单执行处在空窗期。
第七,关于代工合同。代工合同要特别注意品牌保护,建议订立条款:“本合同约定货物的商标、品牌及其包装设计方案(包含但不限于商标、品牌、形状、颜色、图案等视觉形象)版权归买方所有。卖方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未经买方书面授权而使用,或将其用于广告宣传、非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商业用途。”“买方委托卖方生产的产品,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买方订单产品全部或部分转由第三方生产,卖方不得私自超订单量生产带有买方视觉形象的包材、产品,不得自行销售。”“卖方应定期向买方发送就生产买方产品所需特定原料、包材的进销存、出品率等数据”。
第八,关于交货数量。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建议基于实际产品特性和自身需求,明确约定偏差率,以避免在收货环节中发生纠纷。如果超出自身需求数量,但买方予以接收,那么买方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有些企业主张“对多送的部分算供应商白送,不予付款”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除非在合同中事先说明,或者在收货时就予以扣除。
第九,卖方主张的其他条款,如买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卖方工作人员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承诺对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尽量协调删除。
以上是基于采购合同风控列举的部分防范措施。诚然,在商务往来中,双方都应本着公平、合作的理念,着眼于长期发展,友好协商,多些真诚,少些套路,才能真正走向共赢之路。
——正文结束,感谢阅读——
注:(1)案件摘自蚌埠法院网:法官论坛 > 案例评析;
(2)具体案件详见北京市昌平区企业联合会网站《合同约定“货到验收使用合格后,分批付款”,如买方已付款,法院可认定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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