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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合同系骗取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四中院)

 释然无相 2022-04-12

案例概要

国有资产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目的、签约手段、履行结果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仲裁庭认可合同效力并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自始至终系被申请人以骗取国有资产为目的而进行的犯罪行为,被申请人所获股权转让款均系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并且《股权转让合同》是在欺骗、贿赂等犯罪行为下所达成的,其签订和履行致使交易价格严重高于矿产价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裁决应予撤销。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4民特383号

裁判日期:2022.03.22

发布日期:2022.04.02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伟、刘庆丰

案件背景

申请人中国黄金、中国黄金辽宁公司(以下合称申请人)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0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0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1406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等规定情形,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相关案件事实

涉仲裁,是基于申请人与李伟、刘庆丰(以下合称被申请人)之间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有关李伟、刘庆丰向申请人转让建昌县红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80%股权的《关于建昌县红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而提起的。

在案涉股权转让交易前,李伟持有红旗公司70%股权,刘庆丰持有红旗公司30%股权,红旗公司持有红旗金矿的采矿权。除红旗公司外,李伟还实际控制了建昌金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该公司持有金泰金矿的采矿权。红旗金矿与金泰金矿为相连的矿区(两个金矿以下合称金泰-红旗金矿)。

自2008年开始,申请人考虑收购红旗公司和金泰公司股权,从而开发金泰—红旗金矿。申请人事后发现,为达到申请人收购红旗公司和金泰公司股权的目的,李伟协调红旗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加入金粉、替换岩芯等欺骗手段虚构黄金储量,并通过行贿,获得了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十一大队)编制的虚假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该报告载明金泰金矿探明金金属量6248千克,红旗金矿探明金金属量722.45千克。

基于该虚假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等文件,评估公司编制了《资产评估报告》,红旗公司80%股权的评估价值为8628.93万元。2011年12月31日,基于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对红旗公司股权的评估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黄金以3000万元受让刘庆丰持有红旗公司30%的股权,以4000万元受让李伟持有红旗公司40%的股权;中国黄金辽宁公司以1000万元受让李伟持有红旗公司10%的股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于2012年3月完成红旗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中国黄金持股70%;中国黄金辽宁公司持股10%;自然人李伟持股20%。

2012年至2013年,申请人经过两年的地质勘探发现,红旗-金泰两矿实际的金金属量只有278.29千克,远低于并购时估算的数量,不具有开采价值。

2017年2月16日,因李伟及红旗公司存在黄金储量造假、行贿等犯罪行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刑二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红旗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00万元;判决李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1)因金泰-红旗金矿的储量远低于中国黄金的收购标准,为促申请人收购红旗公司,李伟指使红旗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替换岩芯等方法虚构金矿储量;(2)李伟向十一大队队长齐×、勘察一处处长张×、工程师张×等行贿以顺利作出储量达到中国黄金收购标准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3)为避免申请人发现金泰-红旗金矿储量造假、阻碍收购,李伟向中国黄金总经理孙×、资源开发部经理王×、樊×,中国黄金辽宁公司总经理李×、副总经理刘×等行贿,以完成股权收购。

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018年8月,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被申请人返还合同价款8000万元并赔偿申请人收购股权后投入的生产、探矿资金损失。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020年10月30日,仲裁庭以申请人上述增加仲裁请求申请提出过迟为由,通知对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不予接受。2020年11月3日,贸仲作出1406号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虚构黄金储量的严重性不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具体撤裁理由:

(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目的、签约手段、履行结果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仲裁庭认可合同效力并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李伟为被告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对行贿受贿犯罪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文件载明,红旗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伟为达到让中国黄金收购红旗矿业的目的,在红旗矿业储量未达到中国黄金收购标准、收购项目搁置的情况下,李伟收购了金泰公司并以金泰-红旗金矿的名义与中国黄金洽谈收购。为使储量达不到收购标准的金泰-红旗金矿被申请人收购,李伟指使红旗矿业工作人员以造假方法提高金矿储量,并贿赂十一大队工作人员以虚假的数据作出《补充勘查地质报告》。《补充勘查地质报告》所载的虚假储量,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金泰公司采矿权评估值为16375.85万元、金泰公司股权评估值为21395.26万元(相应的80%股权的评估价值为17116.21万元)的基础。基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金泰公司股权评估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一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获取了152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在磋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又通过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掩饰虚构储量的行为,以推动收购完成。

上述事实表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目的、签约手段、履行结果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1406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被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股权转让合同》自始至终系被申请人以骗取国有资产为目的而进行的犯罪行为,被申请人所获股权转让款均系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应返还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1406号裁决忽视《股权转让合同》系被申请人实施骗取国有资产犯罪的手段、股权转让价款系非法所得的事实,未裁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解除,反而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背制止犯罪、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系通过虚构黄金储量、向十一大队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行贿等犯罪手段达成。如上所述,该等以合法形式掩盖的欺骗、内外串通、行贿受贿、权钱交易、侵占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在资源领域并不鲜见。李伟以及接受李伟行贿而为其提供帮助、协助的相关人员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此等证据充分说明,《股权转让合同》是在欺骗、贿赂等犯罪行为下所达成的,其签订和履行致使交易价格严重高于矿产价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该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达成的以侵占国有资产为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1406号裁决认可该等合同的效力,有违诚信和禁止行贿受贿的基本法律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3.《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已经导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1406号裁决在明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已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基础上,仍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仲裁请求,导致流失的国有资产无法收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决结果错误。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贸仲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仲裁庭却在2020年10月30日告知不同意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仲裁案件适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规定,变更仲裁请求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仲裁庭拒绝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则需同时满足“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且“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两项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前置问题,仲裁庭依法应主动审查。因此,不论申请人何时提出新增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请求的受理都不会满足“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且“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条件。仲裁庭均应予以受理。事实上,1406号裁决确实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且申请人提出新增仲裁请求距仲裁庭最终做出裁决的时间相距近一个半月。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违反了《贸仲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对于合同效力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由于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新增仲裁请求,申请人未能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发表针对性意见,导致仲裁庭作出了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错误认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1406号裁决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1.1406号裁决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相关司法实践,央企在日常商事活动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并不等于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案纠纷仅涉及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已,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广泛利益无关,更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

2.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不接受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据此,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虽然有权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但是否接受该变更的决定权最终应在于仲裁庭。

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31日,刘庆丰(甲方)、李伟(乙方)和中国黄金(丙方)、中国黄金辽宁公司(丁方)在位于北京的中国黄金总部大楼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伟将其持有红旗矿业40%股权、刘庆丰将其持有的红旗矿业30%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合同价款7000万元,李伟同时还将10%股权转让给中国黄金辽宁公司,合同价款1000万元。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申请人分五次向李伟支付合同价款8000万元(中国黄金支付7000万元,中国黄金辽宁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14年4月,李伟在金泰—红旗金矿收购中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7年2月16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刑二初字00005号《刑事判决书》。红旗矿业犯单位行贿罪,被处罚金1500万元,李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此外,十一大队勘察一处处长张×、十一大队副总工丁×因在金泰—红旗金矿收购中涉嫌受贿罪、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时任辽宁中金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开发部经理的樊×、时任某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刘×、时任中国黄金资源开发部副经理的王×、时任中国黄金总经理的孙×等人因金泰—红旗金矿收购中涉嫌受贿罪,分别被判刑。

上述《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

李伟是红旗矿业实际控制人,2008年收购郭×持有的金泰矿业股权,但金泰—红旗金矿的储量仍然达不到中国黄金的收购标准。李伟为完成收购,指使红旗矿业工作人员实行了以造假方法虚构金矿储量的行为,编制虚假储量《补充勘探地质报告》,未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导致该金矿以虚假储量被李伟卖给了中国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752.85万元,其中包括:中国黄金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32亿,中国黄金于收购股权后投入的资金4552.85万元。为完成中国黄金对红旗矿业的股权收购,李伟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向孙×等11人行贿共计一千余万元。

金泰—红旗金矿实际黄金储量仅有278.79千克,且品位低,不具有开采价值。但是虚假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载明金泰—红旗金矿的黄金探明储量为6984千克。

2018年8月,申请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为:1.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中国黄金支付的合同价款7000万元,返还中国黄金辽宁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1000万元;3.申请人可将红旗矿业80%股权返还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赔偿二申请人收购红旗矿业股权后投入的生产、探矿等资金2276.425万元(投入总额4552.85万元÷2)。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交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该项增加仲裁请求申请提出过迟,不予同意。

贸仲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合同的签约过程中尽管存在与交易相关的犯罪行为,但刑事犯罪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均归于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并无黄金储量的约定,被申请人造假行为除推高案涉合同交易价格外,并未转化成案涉合同的约束性条款。红旗矿业股权收购已经完成,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在被申请人储量造假事实已经查明后,申请人未能及时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亦应承担解除权消灭的不利后果。

2020年11月3日,贸仲作出1406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法院认定

本案系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第一,关于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本案中,中国黄金、中国黄金辽宁公司于2018年8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等。202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项申请提出过迟不予同意,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中国黄金、中国黄金辽宁公司关于仲裁庭不同意其增加仲裁请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1406号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根据相关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金泰-红旗金矿实际黄金储量仅有278.79千克,但是李伟提供的《补充勘查地质报告》载明,金泰-红旗金矿的黄金探明储量为6984千克,虚增25倍,双方当事人对此均知情。在通常情况下,明知标的物价值虚增了25倍,还按照虚增的价格进行市场交易,有违正常市场交易规则。

双方之所以签订并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的结果。而且双方行贿受贿的行为,并不仅仅是为了让被申请人获取市场交易机会,而是借此合同骗取巨额国有资产。概言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1406号裁决应予撤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我院就本案裁决拟撤销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06号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1406号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当事人以犯罪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1406号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裁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反了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对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1406号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06号裁决。

案例评析

国有资产与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例中,法院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当事人以犯罪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最高院亦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按照法院的核心说理来看,骗取巨额国有资产,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有疑问的是,国有资产,是否必然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早在(2014)民提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就曾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在(2019)最高法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国有企业正常参与市场经营,自负盈亏。国有企业利益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在(2021)京04民特45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亦曾认为“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提出其为国有企业,仲裁裁决结果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首先,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对裁决结果的异议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不认可,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其次,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以己方为国有企业,裁决结果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裁决效力及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对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就国有资产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院的观点似乎有所变迁,值得重视。

《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实践也一般认为,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限范围。如在(2021)京04民特82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借名购房协议书》是否无效属于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审理权限”。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这一仲裁权限的边界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即仲裁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本案例外,(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值得重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张振安律师简介

职务: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贸易与海商、国际投资、建设工程、反垄断、WTO与反倾销、反补贴、金融等法律

受聘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等近百家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员

张振安律师曾经在宝钢集团从事14年的工程技术、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海洋运输和法律顾问工作,21年从事法律和仲裁员工作经历。

在500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中被选定和指定为共同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多次担任首席仲裁员和共同仲裁员。

代理了400多起涉及国际贸易、并购与投资、建设工程、和海商等法律领域的国内外仲裁和诉讼案件;代理了100多件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案件;50多件并购与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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