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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

 神州国土 2022-04-13

□ 河北法制报记者 张乔

起因:因照顾某村村民,原告将户口迁到某村

吴正、苏军夫妇(二者皆为化名)是石家庄市区某村村民。老两口无儿无女,年轻时除了觉得有点冷清外,但身体健康、生活宽裕,并没有觉得日子有多难过。但随着一天天变老,老两口的身体开始闹起了毛病,且一日不如一日,生活渐渐变得艰难起来。

董良、刘娟夫妇(二者皆为化名)与吴正夫妇是远房亲戚,看到老两口生活多有不便,便多加照顾,让老人十分感动。出院后,吴正夫妇经商量,认为董良夫妇善良可靠,他们可以依靠二人养老。

在与董良夫妇正式商谈时,吴正夫妇称想让他们夫妇承担起为自己养老的义务,百年之后,自己的房屋就赠与董良夫妇。董良夫妇商量后,决定满足老人心愿,承担起赡养他们的义务。1992年6月,吴正夫妇与刘娟在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表示老两口去世后将自己在该村的房屋赠与董良夫妇。

原告:村里发放土地补偿款,其有权获得补偿

1994年,吴正老人去世。1998年,董良夫妇将他们一家四口的户口迁入某村,对苏军悉心陪伴。2001年,苏军也走完了自己的人生历程。2003年1月13日,董正夫妇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20年,亮天公司(化名,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和某村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向董良发放土地补偿款2.5万元。谁知最后其他所有村民都拿到了土地补偿款,唯独董良两手空空。他找村委会和亮天公司讨要,却被告知无权领取此款。多次讨要无果,董良遂将村委会和亮天公司告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5万元。

被告:原告非本村出生人员,不符合发放条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村村委会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天公司辩称,2021年3月,亮天公司已向董良夫妇出具了告知书,载明,虽然当时决定向董良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后来经过讨论,认为这次分配的是原某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二人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原因如下:原告将户口转入某村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不是发放土地补偿款公示中所列的“本村出生人员”,不符合发放条件。原告户口转入某村的原因是其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这不能成为其作为某村集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依据。

综上,被告天亮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土地补偿款系原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付原村民的利益,非公司盈利。因原告非该村村民,其要求被告支付村集体土地被占用的土地补偿款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原告非本村出生人员,未有承包地,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款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

原告因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将一家户口迁入某村,且迁入时即为非农业户口,某村亦未向其分配承包地。根据《某村关于土地补偿款发放决议公示》,原告非在某村出生的人员,不符合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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