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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调解书是否需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评判?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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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裁判要旨

基于调解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的规定和二审的审查要求,以及案件的处理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在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确认的同时,就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可以进行评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基于调解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的规定和二审的审查要求,以及本案的处理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在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确认的同时,就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虽然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的规定,案涉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协议,仍应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加之双方当事人亦未就出让合同性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作出裁判正确。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及合同主体的问题。补充协议系大丰区国土局代表大丰区政府订立,该协议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顾某、汪某恒经大丰区国土局同意将其竞得的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至瑞豪公司名下,由瑞豪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并由顾某、汪某恒对瑞豪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补充协议包含以下两部分内容:一是将顾某、汪某恒在出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瑞豪公司,二是顾某、汪某恒对瑞豪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债务构成债的加入。由于补充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时即发生出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即2013年2月1日,瑞豪公司已支付剩余的10143.2万元出让金,加上顾某、汪某恒之前缴纳的5000万元保证金,案涉土地出让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加之瑞豪公司、顾某、汪某恒在上诉中亦主张,顾某、汪某恒缴纳的5000万元保证金系属瑞豪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已转化为顾某、汪某恒与瑞豪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因履行完毕而告终止,顾某、汪某恒基于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不再是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判令大丰区政府向瑞豪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正确。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出让合同已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大丰区政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并经催告后未能履行交付案涉土地的义务,瑞豪公司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既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也享有法定解除权。瑞豪公司在本案起诉和一审审理过程中,同时主张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确认出让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权是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时,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形成权,其行使将导致既存合同关系废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巨大影响,故其放弃须经解除权人明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同样,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而是催告债务人继续履行,并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本案中,瑞豪公司虽实施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登记在其名下并进行了相关施工设计及建造售楼处等行为,但并不因此而变更出让合同中关于大丰区政府负有交付“三通一平”净地义务的约定,亦不能认定为大丰区政府对其交付义务的全面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瑞豪公司并未以行为方式默示地放弃解除权并确认案涉出让合同解除正确。此外,瑞豪公司虽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致函大丰区政府表明其欲解除合同的意愿,但大丰区政府接到函件后表示做好协调工作,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继续磋商,故瑞豪公司2014年7月21日的致函行为,系就出让合同与大丰区政府进行协商解除,而非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出让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解除的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在对相关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大丰区政府作为甲方,瑞豪公司作为乙方,大丰区国土局作为丙方,顾某、汪某恒作为丁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一致同意,涉及编号为2012-D-0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二)甲方返还乙方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并按年息9.9%标准计算补偿乙方相应的利息损失6009.5万元(其中,50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4日起算至2017年1月20日;10143.2万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日起算至2017年1月20日)。

(三)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7555136元。

(四)上述第二、三条所涉款项合计249082136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

(五)乙方收到上述第二、三条所涉款项后五日内(法定假日除外)向甲方移交1号楼(售楼部)包括所有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及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全部资料、权证,并完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六)如甲方不能按照上述第四条约定付款,则需对延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448836元,由甲方负担1079069元,此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款项由乙方承担。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执一份。各方余无纠葛。

(九)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603元,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负担1348836元,减半收取674418元;由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9767元,减半收取134883.5元。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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