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硕律师 电话:13466594507 以案说法 透过真实案例浅析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交叉情形下的答辩重点与举证方向 【案例】 当事人甲某在A公司上班,非常得老板器重。某天老板向甲某表示,希望甲某可以做老板控制的集团公司下的另外一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某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后,A公司经营不善,甲某向老板表示,希望老板变更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板表示同意,并向甲某出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甲某在A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几年之后,甲某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此时甲某才得知,老板当时不仅让自己做了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做了B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东身份至今未有变更。现B公司对C公司欠债,C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债务,并申请甲某作为B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与B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就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甲某需要偿还B公司的债务么? 本案为实际案例,情节有出入,已做增删,仅供法律探讨。 【分析】 如欲暂停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以及在有可能的驳回后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属于强制执行程序,审理的法官原则上只解决执行层面包括执行程序问题,而并不实际解决审判程序问题。因此,在被驳回的情形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显得尤为重要。执行异议之诉以C公司为被告,法院关注的重点在于当事人与B公司的财产是否构成混同。 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为一案一诉,要想杜绝B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向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A公司与B公司为共同被告,单独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立案情况可以同时作为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证明当事人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证据使用,但是并不能达到中止或终止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同类案件判决(2020)陕民终110号:“本案中,因案涉股权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程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就案涉股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现程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三人非但自身没有依法寻求救济,反而以另行提起的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立案材料不足以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因此,当事人应当同时准备执行异议之诉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起诉材料。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 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15日内,以C公司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思路包括以下两点: (一) 当事人不具有成为B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不是B公司的实际股东 根据同类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964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会敏是否为博大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刘会敏通过博大公司定向增资程序成为公司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刘会敏辩称其未实际出资,自己系被冒名成为股东,对于成为股东根本不知情,但其一审起诉的主要理由为“62.4万元款项是博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建昭和姚丽伟以下岗来威胁我,让我和公司会计周文茹办理的转账”,由此可知其对于博大公司增资的事项是知情的,其关于被冒名成为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刘会敏称自己并未签署相关文件,相关签名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登记机关于对于股东身份的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刘会敏系博大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以及(2020)陕民终347号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余虹主张其并非宝通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成立;二、余虹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实质审理股东资格的判决先例。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证明当事人并非B公司的股东,从而表明当事人不需要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不构成混同,不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C公司申请当事人需要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当事人与B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要针对此点做重点回应。实践中,因为债权人难以知悉公司内部经营情况,法院在判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构成混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淆。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在主观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其目的是逃避债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股东要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条:“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需要切实有财产混同的行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虽然名义上是B公司的股东,实际却没有参与B公司的经营,对B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会记录等内部文件完全不知情。为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B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1. 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工商登记信息中含有B公司每一次变更公司注册信息时的股东会决议记录。当事人作为B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应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通过向法院申请笔记鉴定,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当事人书写,从而表明当事人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实际经营中。申请笔迹鉴定,需要本人在欲申请鉴定的笔迹形成的前后两年内的笔迹原件作为对比样本提交。因此,当事人要妥善保存自己当时的签名。 2. 向法院申请调取B公司的对公账簿 B公司的对公账簿详细记录了B公司的经营流水情况。当事人若是B公司的实际股东,则对公账簿上应当有B公司给当事人分红或者两方之间的其他流水记录。并且,如果公司与股东构成财产混同,重要的外在表现之一就是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以上都可以在B公司的对公账簿上有所显现。本案中,C公司在向法院起诉B公司时,已经向法院申请冻结了B公司的部分财产和对公账簿,因此,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调取B公司的对公账簿。 3. 向法院申请调取B公司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可以证明B公司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往来。向法院申请调取B公司的审计报告,需要向法院提供B公司审计报告的下落线索。本案中,当事人的老板早已跑路,公司人去楼空,B公司的注册地址经过实地探访,发现从未实际经营过,总公司因为债权人来来回回,公司文件早已翻乱,不知下落。从原公司住址处无法获取审计报告。在工商档案中或许可以找到审计报告的蛛丝马迹。工商档案中可能包括年检报告,年检报告中会透露B公司本年的审计工作由哪一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当事人可以顺藤摸瓜,向之前为B公司完成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询问他们是否有B公司的审计报告留存稿。一般而言,会计师事务所保存审计报告的年限为5年左右。如果无法找到B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退而求其次,提供当事人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账户与B公司没有财务往来。 4. 请求B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 B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自己从未见过当事人,与当事人不存在任何联系,从而证明当事人没有控制B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实际联系。 二、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在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时,当事人可以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A公司和B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司法判例(2019)晋民申1785号:“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要对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四种形式要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综上所述,认定当事人并非B公司的股东,需要综合考虑:(1)形式上没有被记载在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上,或者记载是虚假的;(2) 实质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3)没有成为股东的实际意愿,即当事人对自己被冒名是不知情的。就本案而言: (一) 形式上记载在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上的内容是虚假的 当事人既然从始至终都不知道自己是公司的股东,那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等文件上的签字当然为老板另寻他人或者由工商代办签署。由于当事人并不是B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当事人并未实际掌握以上文件。以上文件当事人在工商档案中都可以找到。当事人可以向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当事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从而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当事人没有成为B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二) 实质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曾听从老板指示,将老板给自己打入的一笔款项打给B公司账户。首先,该笔款项在当事人账户上停留的时间较短,与当事人银行流水不存在混同的可能性。其次,银行流水清晰的表明该笔款项来自当事人老板,当事人是代老板向B公司出资,而非自己出资。 (三) 当事人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愿,不知道自己被冒名 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对老板冒用其身份担任B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是不知情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要证明一件事情没有发生,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因此只需要初步证明当事人有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被冒用,被担任了B公司的股东即可。当事人可以出示自己的社保缴纳单位证明,证明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生效前后一段时间内都在A公司任职。而通过天眼查显示,A公司与B公司最终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老板,且老板有多次让员工担任其旗下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从而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被冒名有可能是不知情的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B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不是B公司股东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也由A,B公司承担,当事人不需要额外支出费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胜诉后,当事人应该立刻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登记。 如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先予胜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胜诉判决书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具有既判力,当事人若不满足财产混同的股东资格,自然不可能与B公司构成财产混同。 综上本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两个诉讼,确认当事人不是B公司的股东,与B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不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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