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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零口供”案件中时空轨迹信息的适用

 律师戈哥 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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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文书精选与实务指南

作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当当

        裁判要旨

时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证据,从其生成方式的电子化、数据化决定其可被大数据分析、挖掘。在运用该证据构建主要事实前,首先要确定其证据能力。然后在构建主要事实时,从内部视角看要具备连贯性和一致性,从外部视角要配合其他间接证据锁定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排除被告无辜的可能性,最终得出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甲见被害人吴某某独自一人在重庆市万州区北山新华学校对面的人行道上行走,随即上前尾随。当尾随被害人至北山大道小牛金幼儿园对面的人行道上时,上前以暴力和威胁方式将被害人手提挎包抢走,并逃离现场,该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10余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李甲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甲提出:案发时自己一个人在家未曾外出,并未实施抢劫行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仅被害人的陈述、穿着认定李甲就是实施抢劫的人。监控视频没有连续性,不能说明李甲全部行动轨迹。被告人李甲未到达案发现场,没有实施抢劫。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李甲上着深色外套与深色T恤,T恤上有暗色印花,下着深色裤子,于当日晚上20时从江南第一城的家中离开到高笋塘后,步行至国本路的星月网吧,从21时上网至2018年5月2日凌晨30分左右离开。离开网吧时其面戴口罩,手拿蓝色雨伞,从国本路沿万里城墙、卫校步行至和平广场,然后乘车至渝东花园下车,再从渝东花园步行至青龙石附近。在同年5月2日凌晨1时49分左右,被告人李甲在北山新华学校对面的人行道上行走,发现正在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李甲随即上前尾随被害人至北山大道小牛金幼儿园对面的人行道。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后面将其控制,并拖至路边一巷口内,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手提挎包抢走,随即迅速逃离现场。然后被告人李甲在枇杷坪大巴车站乘出租车至清江上城下车,再步行至和平广场,从和平广场乘出租车到江南新区信访办附近下车,回到万州区江南第一城的家中。另查明,被害人的手提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710元。被告人李甲于2018年5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李甲家中搜出其作案时穿的黑色上衣,黑色裤子,蓝色短袖,以及手持的蓝色雨伞一把。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渝0101刑初1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 710 元以及被抢的财物;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李甲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渝02刑终3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清晰地反映案发当天,一个带着口罩的嫌疑人尾随、抢劫被害人、逃跑的全过程。侦查试验证实,案发现场三个摄像头在空间位置上可以连续覆盖。可以排除在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前后时间段,有其他可疑人员进入案发现场。因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有抢劫事实发生,且视频中戴口罩尾随被害人的男子即是抢劫嫌疑人。

其次,公安机关对监控视频中带口罩的嫌疑人进行顺向与逆向追踪,经人像比对,确定嫌疑人即李甲。监控视频中尾随被害人的嫌疑人特征很明显。公安机关对视频中的嫌疑人进行了逆向与顺向的视频追踪(即嫌疑人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公安机关视频侦查报告的视频追踪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第三,专业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的声像鉴定意见,证实对吴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人就是李甲。2019年10月30日23时45分至10月31日1时25分,侦查人员让李甲穿上从其家中扣押的黑色长袖T恤(上印有动物图案)和深色夹克,并戴上一次性医用口罩,然后带李甲到案发地的监控摄像头下,让李甲拿伞沿本案作案人在视频中行走路线进行侦查试验模拟。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侦查实验视频与李甲人像是否为同一人人像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声像资料的鉴定意见,检材人像与本人的人像在头面部特征(头型、发际、额头等头面部特征相符,位置关系一致)、衣着特征(外衣颜色、版型、反光物位置、内衣衣领样式、图案位置、大小一致),手持物特征(手持的雨伞特征相符),体态特征(行走时人像步态特征、双肩动作习惯、八字脚及两腿间距相符),身高比例特征(人像在相同位置的身高比例数据测量一致)等21处相符。视频监控中的嫌疑人人像与万州区国本路星月网吧视频、侦查实验视频中的李甲为同一人人像。关于李甲提出证人李乙和罗某辨认网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李甲的辨认笔录,因没有与其他同类人像一起进行对比辨认,不符合辨认的要求,应被排除的理由。经查,李乙和罗某分别作为李甲的父亲和前妻,查看星月网吧中一男子的图像后,直接确认该男子是李甲,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李甲亦当庭查看后供认2018 年5月1日21时40分左右星月网吧视频监控中的男子是其本人,与其父亲和前妻指认的结果一致,故李甲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不能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公安、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进行侦查实验,都有权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鉴定。本案中,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司法机关两次对现场视频中的嫌疑人与网吧中的李甲图像进行比对鉴定,第一次鉴定是依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中嫌疑人人像与星月网吧里李甲的人像视频进行鉴定,得出倾向于同一人人像的鉴定意见。第二次鉴定增加了侦查实验视频检材,得出肯定的同一人人像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就鉴定意见做出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故李甲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公安机关在李甲家中提取了其作案时身穿的衣服、随身携带的雨伞,要求李甲穿着该衣服,手持该雨伞进行了侦查实验,侦查实验中李甲的衣着特征与案发现场嫌疑人的衣着特征高度相符,进一步印证了 声像鉴定意见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证人付甲、付乙证实,李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经告诉过同监舍羁押的在押人员付甲、付鹏,自己实施了本案中的抢劫行为。

综上,尽管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否认李甲实施抢劫,但本案破案过程自然,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新华学校的监控与钟鼓楼北山大道1341号旁路口的监控在位置空间上可以连续覆盖,能够证实案发时间段除李甲外,没有其他可疑人员进入案发现场。侦查人员通过连贯的视频追踪锁定嫌疑人李甲后,从李甲家中搜查出的衣服与嫌疑人作案时穿的衣服有很多共同特征。侦查人员带李甲到现场进行了侦查实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钟鼓楼枇杷坪大巴车站、新华学校的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人像与星月网吧视频(经李甲父亲和前妻辨认,确认是李甲)和侦查实验视频中李甲为同一人人像。可以认定本案系李甲抢劫作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犯罪嫌疑人在深夜蒙面实施抢劫,被害人无法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抢劫案。被告人归案后“零口供”,始终作无罪辩解,其辩护人也坚持无罪辩护的意见。法院主要依据时空轨迹信息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人。

案发后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仅有路边的监控视频记录下案发全过程,成为“沉默的现场知情人”。侦查机关通过对相应时段的监控视频进行大数据摸排、分析并进一步挖掘后,形成时空轨迹信息作为证据提交。目前这类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仍处于探索阶段。我们对相关学说结合实践进行研判,尝试提出时空轨迹信息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下的适用,并在本案中予以应用,具体路径如下:

一、明确时空轨迹信息证据的属性

时空轨迹信息是一种新颖的证据形式,其外在表现形式为由单独的监控视频资料,通过内在的时空关系形成锁定犯罪嫌疑人监控视频组。因此时空轨迹信息是将视频监控录像记录的时间,逐一与北京时间校准后,依据校准的时间逐一建立起各监控点间的时空关系,锁定犯罪嫌疑人确切行为的时间、空间,以此刻画犯罪嫌疑人特征、数量、活动轨迹等外在特征的一种综合信息。故明晰时空轨迹信息的概念和定位,是准确运用该证据的基础。

对于时空轨迹信息的证据属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是电子数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监控视频的最新技术是基于云计算产生的视频,是通过摄像头生成JPEG或MPEG4数据文件,因此从时空轨迹信息产生方式应定义为电子数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是视听资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分类,视频应当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现代化信息技术为基础,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作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从物理属性的角度而言,电子数据中的视频资料与视听资料证据中视频资料最大区别是生成方式是否数字化、电子化。用“电子”修饰数据的目的在于强调数据电子化的特征,尤其是数据存在形式和载体的变化,揭示该类证据的形式和本质,有助于正确认识电子数据特征。对接下来对时空轨迹信息的取证和认定有准确的理论基础。从时空轨迹信息证据而言,其电子数据的属性是侦查机关从所有监控视频中提取与案件有关联性视频的根本。

二、审查判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时空轨迹信息从电子数据到电子证据,必须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认定事实依据的资格”。时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本身有易改性的特性,在对时空轨迹信息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方面审查有其特定性。

1.对提取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监控视频收集、提取程序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应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补正,否则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应予以排除。

2.对时空轨迹信息的真实性审查。有学者主张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可以从原件、具象、整体和空间的理性立场出发。这种审查对计算机知识的专业性要求较高,我们认为可以引进第三方鉴定机构或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性和技术性支持,由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3.对时空轨迹信息的关联性审查。可以包含:时空轨迹信息证据中能否记录下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或者结果产生的后果。若犯罪行为已经明确,即可审查时空轨迹信息是否与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程度间有关系。这方面的审查依靠在构建主要事实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得以实现。

三、运用时空轨迹信息证据构建案件主要事实

在明确时空轨迹信息的属性以及确定其具备证据能力后,运用时空轨迹信息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缜密的推理过程,我们遵循如下思路。

1.建立嫌疑人时空轨迹。由于各监控摄像头之间是有监控盲区,因此监控视频资料不是完全连续,在构建行动轨迹方式我们遵循以下逻辑:(1)明确每个视频的消失点和出现点,明确行动路径和距离。(2)通过单独视频确定的行动轨迹,形成方向趋势,明确嫌疑人的行动方向及速度。(3)建立闭合的时空轨迹,从嫌疑人的出现到消失在对应的时间段内完整闭合。即时空轨迹信息应当具备连贯性。

那么这种连贯性在实践中我们如何认定呢?一方面,单个视频从被告人出现到消失应当完整连贯另一方面,在明确被告人行走速度、方向、合理时间间隔后视频间隔合理,最后形成的整个时空轨迹完整连贯。在本案中,被告人从所居住小区大门出现,到最后回到小区大门,从外观上符合一个人从出门到回家整个过程的连贯性。

2.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1)通过特征性锁定嫌疑人。鉴定机构的依据《人像鉴定规范》出具的专业身像鉴定意见从静态特征和动态特征两个方面开展。第一方面,静态特征包括嫌疑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穿着服饰等特征,通过将重点时间点嫌疑人的静态特征将其与其他时间点进行对比得出外观一致的结论。事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找到被告人的衣物、雨伞,并与蒙面抢劫嫌疑人的穿着、手拿物进行对比,得出一致性结论。第二方面,动态特征包括行走姿势、步幅间距等。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做了侦查实验确定被告人的动态行为特征。并将该侦查实验中被告人的动态与被告人出现在网吧时,有清晰的正面以及行动姿态,以及蒙面实施抢劫行为的嫌疑人的动态行为特征进行对比,最终得出动态一致的结论。由于存在27个静态、动态相同特征,得出视频中的实施抢劫的戴口罩的嫌疑人与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为同一人的结论。(2)注意交通工具的出现带来的变化。嫌疑人拥有一定的反侦察意识,在行动过程中出现多次换乘出租车以逃避侦查的行为。对此,在审查出租车司机的证言时,应当注意嫌疑人的外在特征、嫌疑人的上车和下车点是否和视频一致,这是排除有他人出现可能性中的其中一环。(3)偶合性的排除,通过审查视频监控的连续覆盖性实现。以案发时间点,案发地为中心,明确一个时间段和空间审查当时的监控视频。通过对该时间和空间的视频监控进行调取、挖掘、分析,排除该时间、空间里存在两个特征相似的嫌疑人的可能性。经审查在本案抢劫发生地的钟鼓楼枇杷坪大巴站、新华学校的监控与钟鼓楼北山大道1341号旁路口的监控在位置时间上可以连续覆盖,能够证实案发时段段除嫌疑人外没有其他可疑人员进入案发现场。

3.定位被告人实施犯罪。根据时空轨迹信息证据,记录下案发当天一个带着口罩的嫌疑人尾随、抢劫被害人、逃跑的全过程。被告人当天的时空轨迹在案发时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高度重合,且排除有第三人在该时间点出现在案发地。通过对比被告人与嫌疑人的特征一致,足以将案发时蒙面实施抢劫行为的嫌疑人定位到被告人李甲。

4.被告人无辜的排除(1)排除被害人报假案的可能性。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当即报案,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出警全过程。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当晚的活动轨迹,符合一般人的活动无异常情况。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第一时间通知家人,符合一般人的遭遇抢劫后的正常反应。询问被害人和被告人后,两人素不相识排除陷害的可能性。根据经验法则结合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被害人并无报假案的动机,被害人遭遇抢劫事实客观存在。(2)被告人不在场证明是否存在。案发时,被告人能否提供不在场证明。首先审查侦查阶段被告人对案发时间自己所处时空的供述,在庭审中结合侦查期间其供述详细询问被告人当时状况。本案被告人在对自己当晚所处的时空以“记不清”进行辩解,然后在庭审中也没有相应的不在场证明,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无不在场证据。(3)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因沉迷赌博欠债数十万的现实状况,事后从被告人手机上提取的信息反映被告人的内心活动,以及被告人同监室人的证言,进一步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认作出有罪裁判

以上事实信息紧紧围绕被告人的时空轨迹信息展开,被告人在当晚出门后先是到网吧上网,在凌晨从网吧出来后游荡至案发现场,遇到夜归的被害人实施抢劫,逃离现场后多次换乘出租车变化交通方式最后回家。事实信息间的关联性显而易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通过各项证据的相互印证最终认定全案证据指向同一事实,即被告人李甲实施抢劫行为的唯一结论。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1刑初75号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2刑终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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