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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答复: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附判例)

 雷天宝 202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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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40号(政治法律类168号)提案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启动立法或司法程序监管业主委员会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2007年颁行、2016年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的公共收益要用于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用设施设备,业主公益活动的开展,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要追回挪用或侵占的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并处挪用或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侵占和挪用物业的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侵犯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予刑事追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将业主委员会纳入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则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前述侵犯业主财产权益的行为,可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实践中业主委员会设立情况的复杂性,业主委员会能否认定为“其他单位'的问题,理论认识尚存争议,实践中判例也较少。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这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作出的规定,能否参照此规定将业委会解释为“其他单位'并进而对其成员实施的挪用、侵占行为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制发规范性司法文件、指导案例等形式统一认识,以解决对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7月30日

判例!

上海松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10月22日上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对松江区首例业委会成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三个月;被告人章某某、崔某某因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个月;四名被告人退缴在案的129万余元发还被害单位。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四人经事先商议,分别利用担任松江新城九号线商业广场第一届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商业广场公共部位出资改造后假借亲友名义从业委会低价承租并高价转租的方法,非法占有商业广场公共部位租金共计973,452元。2016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分别利用担任商业广场第一届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便利,假借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本应由业委会收取的电梯、大堂使用费,以服务费的名义非法占为己有。同时,上述三名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式,与乙酒店签订《劳务协议》,将商业广场晾衣平台的租金以劳务费的名义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上述三名被告人先后收取甲公司、乙酒店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共计324,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崔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章某某、张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最终,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涉案罪名、金额、到案及退赃等情况,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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