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加重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两条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原则。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出现较多的为醉酒状态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对于醉酒状态下构成此罪的量刑原则: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根据法条的排列,“危险方法”所造成的危害在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上应该与前述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此外,本罪应当是对少述刑法条文的兜底条款,也即行为人用了除防火,决水爆炸等以外的方法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与前述手法相当程度的危险或者损害结果。不宜将本罪认定为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 对于兜底对象的认识不同,很容易在本罪的认定上,适用及量刑上产生罪行难以相适应的情况,违反了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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