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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研究一:突然发现“不合格产品”不周延了,罪魁祸首竟然是……

 米走6696 202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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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罚则,但是并没有对何为“不合格产品”下定义。

不合格产品的定义出现在两个解释里: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第项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两个解释说的是一回事,都指向《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共包含三项,第一项对应的罚则是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对应的罚则是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即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合格产品适用第四十九条,其他不合格产品适用第五十条,前者的罚则(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略重于后者(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何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标准化法》(1988年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那时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即为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

2017年《标准化法》作了修改,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扩大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但是《产品质量法》没有跟着修改,导致《产品质量法》中的“不合格产品”的含义不再周延。

如果产品经抽检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因为还要区分该强制性国家标准到底是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还是保障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于前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对于后者,肯定不能用《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处罚,能不能用第五十条处罚?

分两种情况:第一种,如果该强制性国家标准“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则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不合格产品”的定义,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第二种,如果该强制性国家标准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则不符合“不合格产品”的定义,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

既然第二种情况不能用《产品质量法》,是不是就无法可依了?也不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发布,至今未修改过)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来,《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因与《标准化法》(2017年版)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冲突,长期处于睡眠状态,可是现在看来,它是处于半睡半醒之间。

PS:《标准化法》(1988年版)第六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标准化法》(2017年修改版)第十二条规定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对于何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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