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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彩礼返还的裁判规则

 观点转载 2022-04-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7日

法释〔20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3个条件

导读: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由于各地方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在现代,彩礼依然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彩礼在婚前给付后,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早期的古代婚约,二是近现代婚约。早期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无婚约即无婚姻”。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即所谓的“父母之命”。此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也不得任意解除。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与前一种已经有所不同。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由当事人本人订立,通常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全凭双方自觉履行,在解除时也不需要过多理由,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婚约问题与彩礼问题并不一致,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各有各的情况。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来看,彩礼问题与婚约之间无必然联系,订立婚约不一定都要给付彩礼,彩礼问题与婚约的关系也并不如影相随。有时候双方订立婚约,并基于婚约而给付彩礼;有时双方之间并无婚约,也会发生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分析问题时不能把这两种情况相混淆。
(二)关于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

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

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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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彩礼就是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周朝《礼记·昏义》中即有记载:纳采、问名、纳吉、纳佂、请期、亲迎。所谓纳佂,送聘礼也。时至今日,我国法律对给付彩礼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给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司法实践中,彩礼如何界定、是否能够返还、返还比例大小等都是婚约财产纠纷中的焦点问题。

截止2020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彩礼返还”(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9075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7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2007篇。本文旨在归纳介绍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有关彩礼返还的裁判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基本理论


1.什么是彩礼
从法律角度讲,给付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不同的是,给付彩礼并非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赠与所附条件生效时才能成就,生效附加条件为婚约得到履行而正式结婚。如果婚约解除,那么赠与合同效力就归于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
2.哪些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3.哪些需返还、哪些不用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返还彩礼有以下情形: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能要求返还彩礼: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
(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4.彩礼返还应返还多少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参见法律快车整合:《2020年婚姻法彩礼新规定》,法律快车网,2019年12月11日)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给付过彩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地风俗习惯作出认定。
案   件:金某1、金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2019)鄂民申2003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按照习俗给付的结婚彩礼往往缺乏直接的给付凭证,当事人举证证明彩礼的实际给付难度较大,人民法院可根据媒人的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对彩礼作出认定。本案中,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某1、金某2返还彩礼。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某、金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张某是否给付彩礼持有不同意见。从张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明张某于2016年6月8日向金某1及金某1父亲金某2送定亲彩礼6万元。原判决采信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彩礼的认定也符合当地风俗,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一方以对方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减少彩礼返还数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安某1、安某2、董某因与冶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19)甘民申595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人安某1与被申请人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安某2(系安某1父亲)、董某(系安某1母亲)借婚约收受的彩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返还。申请人安某1、安某2、董某认为,被申请人冶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有重大过错,返还彩礼数额应当减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审判实践,对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一审离婚诉讼未对返还彩礼做出判决,当事人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案    件:王某军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2019)宁民申234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3152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杨雪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同时对王某军与杨某1的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判决,但该判决并未涉及彩礼,王某军在该案中也未主张彩礼返还,即法院并未对是否返还彩礼作出实体处理。现王某军提起返还彩礼之诉,虽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3152号一案中当事人相同,且均基于王某军与杨某1婚姻关系所引发,但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军属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四:
男女双方仅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案    件:卢某、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案【2017)黔民申248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卢某所给付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给付的财物,而婚姻关系的成立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卢某与徐某1仅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卢某给付的彩礼依据充分。
实务要点五:
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持续稳定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酌情返还彩礼。
案    件: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20)鄂28民终1150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即处理男女双方在未达成一定婚姻目的情况下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的纠纷。高某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双方尚未建立持续稳定的夫妻关系,未能达到王某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婚姻之意愿,王某支付的彩礼可以酌情返还,对高某关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小结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彩礼返还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首先,当事人对是否给付彩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地风俗习惯作出认定。然后,一方以对方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减少彩礼返还数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离婚诉讼未对返还彩礼做出判决,当事人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再次,男女双方仅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最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持续稳定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酌情返还彩礼。

关于婚约与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2017最新)

来源:法律小常识

有关调查显示,在订婚后男方无一例外地都要给女方家数量不等的彩礼,订婚在形式上都由双方长辈主持,彩礼在用途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以前的彩礼主要用于女方父母的家庭生活,现在的彩礼则大部分用作女方的嫁妆,剩余部分归女方父母所有。彩礼有的是一次性给付,有的是分二至三次给付,彩礼给付完毕,就可以商定举行婚礼日期。

一、婚约的性质

   (一)婚约是一种契约。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预约,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这是婚约双方就未来成就某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根据《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婚约是一种习俗。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他方均不得诉请解除婚约或诉请法院强制其履行婚约。对婚约发生制约作用的是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因此,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对于婚约一方对解除婚约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婚约财产的性质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另外,直至结婚之前,婚约一方(通常是男方)还可能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财物,最常见的如节礼等,这些财产均属于婚约财产。对于这种给付财物行为的性质应区别加以对待:

(一)基于包办、买实性质的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给付或借婚约索取财物。《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述给付财物行为因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而均为无效。

(二)婚约一方在平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财物的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为一种无偿的赠与。

(三)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探究财物给付人的真实意思,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现代婚姻大多数已经不再是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也是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而可以认为这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但是这种赠与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与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在许多有关于婚约彩礼规定的国家,不是将此种赠与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就是将其界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但是在婚姻解除时均可以请求返还。

三、关于彩礼纠纷处理的一般原则

关于婚约财产特别是彩礼纠纷的处理,《婚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其中第二、三两情形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姻法解释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婚姻法解释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标准不一的现象,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婚姻法解释二》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2、3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

(三)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均应当作正确的理解。对于赠与法律关系而言,其主体应当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这部分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是缔约双方,但是在实践中男方将彩礼给付的是女方的父母,女方的父母支配这部分财产,女方没有占有也无权处理此部分财产;另一方面,男方在没有结婚之前所得的收入是由父母掌握,父母的财产与子女的财产是不相分离的,因此男方给付女方的财产,实际上也并非全部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即包括男方个人的财产,也包括其父母的财产,在实践中后者常常占较大的比例。因此,一旦发生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很难明确。从法律关系上讲应当将女方作为被告,但实际上她又没有获得这些财产,作为给付彩礼的财产,是男方个人与其父母共同的财产,那么给付方是男方,还是男方与父母,也是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四)《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生活困难,则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婚姻法解释(二)》的本意,是在绝对困难意义上进行规定的。

(五)对《婚姻法解释二》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具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六)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此条规定时,必须认识到此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形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要真正发挥司法解释的本来作用,又要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彩礼纠纷处理的特殊情形

(一)关于彩礼纠纷处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彩礼返还的情形,除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之外,结合司法实践,还应当考虑以下几种情形:

1.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应当认为是解除条件的成就,在双方合意解除婚约的情形下,除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当认定彩礼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这也是符合社会观念以及一般习惯的。

2.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在此种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婚约的目的不能实现,彩礼也就应当返还。

3.对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上,还应当考虑彩礼金额的大小,如对于数额较小的彩礼,可以不予返还。另外,在彩礼返还方面还可以引入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考察,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彩礼采取按比例返还的方式,如对于给付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可以低一些;而对于因接受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则可采取全额返还的方式。

(二)关于少数民族地区彩礼纠纷的处理

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经过不断积累,形成了与其生产力水平、生活环境、生存条件相协调的婚姻家庭习惯和婚姻家庭观念,依靠这些习惯和观念,各少数民族较好地维持了民族的团结与和谐,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给予特别的注意。

在订婚的彩礼的处理方面少数民族可能与汉族有不同之处,有的少数民族的习俗是,在举行婚礼前,女方提出悔婚的,女方应当全额返还男方所送彩礼;男方悔婚的,女方可以不退彩礼。

一般情况下,少数民族对这项习俗遵守严格,不会发生矛盾。但是对结婚后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彩礼的处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对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变通的执行方式,如对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一年以下),以及因送彩礼导致男方生活较为困难的,一般劝说女方退还彩礼;对于结婚时间较长(一年以上),彩礼已经转化为嫁妆,或者成为双方共同使用的财产的,则不支持男方退还彩礼的请求,将此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如双方结婚时间在一年以内,彩礼已经转化为嫁妆并且价值相当的,则对男方退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如果嫁妆的价值明显低于彩礼数额,则由女方对男方给予适当补偿。以上做法经过实践证明,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充分考虑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家庭习惯与传统,受到了少数民族的欢迎和支持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关于彩礼返还的裁判规则

2022-09-17 发表于山东     

自古以来,彩礼就是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周朝《礼记·昏义》中即有记载:纳采、问名、纳吉、纳佂、请期、亲迎。所谓纳佂,送聘礼也。时至今日,我国法律对给付彩礼既不禁止也不肯定,是否给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司法实践中,彩礼如何界定、是否能够返还、返还比例大小等都是婚约财产纠纷中的焦点问题。

截止2020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彩礼返还”(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9075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37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2007篇。本文旨在归纳介绍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有关彩礼返还的裁判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基本理论


1.什么是彩礼
从法律角度讲,给付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不同的是,给付彩礼并非无偿转移财产所有权,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赠与所附条件生效时才能成就,生效附加条件为婚约得到履行而正式结婚。如果婚约解除,那么赠与合同效力就归于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返还给赠与人。
2.哪些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3.哪些需返还、哪些不用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返还彩礼有以下情形: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能要求返还彩礼: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
(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4.彩礼返还应返还多少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参见法律快车整合:《2020年婚姻法彩礼新规定》,法律快车网,2019年12月11日)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给付过彩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地风俗习惯作出认定。
案   件:金某1、金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2019)鄂民申2003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按照习俗给付的结婚彩礼往往缺乏直接的给付凭证,当事人举证证明彩礼的实际给付难度较大,人民法院可根据媒人的证言、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对彩礼作出认定。本案中,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某1、金某2返还彩礼。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某、金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张某是否给付彩礼持有不同意见。从张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明张某于2016年6月8日向金某1及金某1父亲金某2送定亲彩礼6万元。原判决采信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彩礼的认定也符合当地风俗,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一方以对方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减少彩礼返还数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安某1、安某2、董某因与冶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19)甘民申595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人安某1与被申请人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安某2(系安某1父亲)、董某(系安某1母亲)借婚约收受的彩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返还。申请人安某1、安某2、董某认为,被申请人冶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有重大过错,返还彩礼数额应当减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审判实践,对彩礼返还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一审离婚诉讼未对返还彩礼做出判决,当事人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案    件:王某军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案【(2019)宁民申234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3152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杨雪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同时对王某军与杨某1的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判决,但该判决并未涉及彩礼,王某军在该案中也未主张彩礼返还,即法院并未对是否返还彩礼作出实体处理。现王某军提起返还彩礼之诉,虽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3152号一案中当事人相同,且均基于王某军与杨某1婚姻关系所引发,但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军属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四:
男女双方仅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案    件:卢某、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案【2017)黔民申248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卢某所给付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给付的财物,而婚姻关系的成立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卢某与徐某1仅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卢某给付的彩礼依据充分。
实务要点五:
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持续稳定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酌情返还彩礼。
案    件: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20)鄂28民终1150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即处理男女双方在未达成一定婚姻目的情况下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的纠纷。高某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半年,双方尚未建立持续稳定的夫妻关系,未能达到王某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婚姻之意愿,王某支付的彩礼可以酌情返还,对高某关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小结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彩礼返还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首先,当事人对是否给付彩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地风俗习惯作出认定。然后,一方以对方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减少彩礼返还数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离婚诉讼未对返还彩礼做出判决,当事人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再次,男女双方仅按农村风俗办理婚礼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最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持续稳定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酌情返还彩礼。

婚姻中彩礼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5年05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单位给予经济帮助,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解释(二)》)就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
《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结婚彩礼的性质
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对给付结婚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我们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产生的基础是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依私法自治,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为的附款。附款有条件和期限两种。附条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们为法律行为时,大多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和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为了使当事人能计划未来,排除不确定的风险,可以预先设定条件和期限。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创设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上的行为,行为人须有结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定的。不能将婚姻行为视为契约。
所以各国民法均规定,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继承的承认与抛弃等此类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和期限。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我国给付彩礼的现象大多出现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及偏远地区,是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人们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这种现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观念深人人心,结婚索要、给付彩礼的现象会逐渐消失。
所以《解释(二)》未采纳所谓给付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一观点,并没有做出凡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达到即未结婚或离婚就应返还彩礼的规定,而是根据双方的现实确定对彩礼问题的处理,具体明确服三种情况的返还彩礼。我们在具体理解和适用时,要严格掌握尺度,避免适用的扩大化。本案被告依照风俗给付原告彩礼礼金20000 元,由此导致了其家庭生活更困难,符合《解释(二)》 第十条第 (三)项规定的情况,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是正确的。
(二)彩礼的给付、收受主体
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而应作广义的理解。就给付人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彩礼的数额都比较大,都是给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有时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债给付,所以彩礼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彩礼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接受彩礼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彩礼的情形。如果对给付人和收受人的主体作限制性解释的话,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我们将彩礼的给付、收受主体明确后,如果发生纠纷,涉及到返还彩礼的问题,由谁返还,即责任主体是谁呢?有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彩礼是父母收受的,应当在离婚案件中追加父母为第三人,判决其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
1 、离婚案件的男女双方因其人身关系绝对的相对性,如果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使民事实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显然有违法理。
2 、将收受彩礼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将彩礼纠纷混同于一般财物纠纷,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而未看到内在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忽视了彩礼给付于婚姻关系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彩礼的给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又因双方离婚而返还,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父母的地位仅相对于代理人,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3 、审判实践中追加第三人,往往需要多次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离婚男女双方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造成一个纠纷未解决,又出现了新的纠纷。
(三)对“生活困难”的理解
《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
《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单位给予经济帮助,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离婚彩礼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办法
1、返还范围:
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
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2、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
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3、妇女权益保护:
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4、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问题: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而在解释(二)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这是两种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是一种救济措施,其既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体现,又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后者则是一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结婚目的落空而产生的请求权。
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一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而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前所述,可以为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一方在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后,不妨碍其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当然,这里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限制的:
第一、提供帮助一方要有负担能力,一般要在该方的能力范围之内;
第二、帮助有时限性,生活困难应是在离婚时就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请求,而且在其另行结婚后,就应停止对其进行救济。
(2)在我国,虽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虽然请求方存在生活困难,也无须再支持其返还请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女与某男婚后不久,男方却与另一女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该女向法院起诉离婚,然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男方母亲以生活困难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女方返还彩礼,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请。在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男方生活困难,笔者认为,也不应支持男方的诉请。因为在我国合法的婚姻为法律所保护,既然男方对婚姻破裂存有过错,而女方并无过错,那么男方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其过错担负责任。
5、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
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6.诉讼时效:
彩礼返还请求权没有具体时间上的限定。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彩礼的处理

——李某甲诉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间长、生有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8年4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金88000元,2019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原告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88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于礼金是否返还,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有子女等情况。原、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订婚当日双方共同购买三金等首饰,花费17442元。被告离开原告家时所有首饰均未带走,且从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在同年2月29日举行了婚礼,订婚时候的彩礼88000元虽然打入了被告银行卡,但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一起将所有款项全部取出,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因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包括生孩子花费、给孩子做正常检查、照相、洗澡、奶粉等大量花费,所谓的88000元已全部用于原、被告两人共同生活及孩子抚养,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从订婚到孩子出生后十三天这段时间,两人并没有固定工作,所有的花费都是从这88000元中支出。被告手中无任何费用。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8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1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当日,从该彩礼中支付17442元用于购买首饰,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从该账户中陆续取款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主张系双方共同取款,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李某乙曾于2019年10月17日起诉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判决: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丙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事实及理由中称:其无技术特长无稳定工作,更无固定收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甲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生活了一段时间,此种情况下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简单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对女方不公平。关于彩礼,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出台前,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该纪要的精神仍能适用。对此问题,也可结合其他情形进行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的情形,虽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但送彩礼的本质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送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物的行为,此处的“以结婚为目的”不仅包含形式上要求是合法登记,还包含着实质上也要求是以稳定、长久、共同生活为愿景的。已登记结婚在法律形式上双方达成了结婚的契约,但双方在一起非常短暂(司法实践中有仅生活3天的情形),送彩礼的实质目的是双方在一起共同、长久、稳定的生活,其实并没有实现。收到彩礼的女方提出离婚,违背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感上的约定”,因此应酌情退还收到的彩礼。这样既能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彰显法律上的人文关怀,又能最大限度弥补男方的财产损失和情感上的伤害,维护公序良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主张短暂婚姻期间的“彩礼”也应得到支持。

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说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实践中情形各种各样,如何裁判有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能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简单的认为彩礼应予以返还,应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充分结合案情,考虑给付彩礼款数额、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支出情况等因素,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及公平原则,综合认定彩礼应否予以返还及返还数额。在遏制高额彩礼的前提下,客观、公平的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2018年5月份起即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除收受彩礼当日从彩礼中支付款项购买首饰外,又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0日将彩礼账户里的钱陆续取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收入并不稳定,被告称彩礼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及孩子抚养符合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是公平、合理法律理念的体现。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张凌燕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案例 | 结婚一年后离婚,彩礼是否应返还?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

中国旧时婚姻的缔结,有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是男方诚心求娶女方,所表示出的一种尊重的态度。

然而近年来,“天价彩礼”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彩礼习俗日渐变味,甚至演化成不正当的攀比之风。

天价彩礼让人望而生畏,让许多有情人不能“终成眷属”,甚至有些家庭为此债台高筑。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把婚姻当作敛财的一种方式。给付彩礼必须要看家庭实际情况,要以自愿为原则。

但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对方赠送聘金、彩礼,可一旦出现悔婚、离婚,彩礼的归属常常会引发各种矛盾纠纷。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结婚后是否还能要求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价值较小的物品,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彩礼款应全额返还。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杜某某与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2020年6月28日,杜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8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现杜某某以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02400元。

另查明,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婚前杜某某给予陈某某定亲彩礼36800元,花费20200元为陈某某购买“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一套。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返还彩礼368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三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如不能返还,则返还购买三金的价款20200元。

法院审理

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杜某某主张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第二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杜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102400元,陈某某辩称,只收到三金及彩礼36800元。法院认为,定亲彩礼、三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皆属当地结婚定亲风俗,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既然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且未共同生活,未举办婚礼,支持返还较为妥当,亦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对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定亲彩礼36800元及三金予以支持。

对于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的见面礼、节礼、给陈某某侄子的喜酒钱等系双方恋爱期间或新婚后,杜某某自愿给付陈某某或陈某某长辈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彩礼,且杜某某亦无证据证实上述钱款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财物陈某某不应返还。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中国普法

结婚2年多,离婚还能要回彩礼吗?济南历城法院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王某丽与段某军于201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丽认为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20年7月后村内拆迁每人分得47平米安置房,段某军看到房屋分下来就找茬与其打架,并将其赶出家门,不让其回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段某军则主张王某丽婚后在其家居住仅二十天,二人未实际共同生活,王某丽有骗婚行为。双方均认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彩礼应不应当返还有争议。


法院认为


王某丽与段某军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王某丽要求离婚,段某军同意离婚,法院准予离婚。
王某丽在婚后所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费66500元,由段某军领取,段某军应予返还;因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段某军要求王某丽返还彩礼款17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扣除该彩礼款17000元及段某军已付王某丽款6000元、搬家财产折抵5000元后,段某军应再返还王某丽土地补偿款38500元,王某丽要求段某军返还土地补偿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丽要求分割涉案的上述2套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即段某军之父、之子的利益,王某丽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准许王某丽与段某军离婚;限段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丽土地补偿款38500元。王某丽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钱虎

法官后语

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
法律关于彩礼的返还有哪些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王某丽与段某军均系二婚,于2019年8月4日登记结婚,王某丽在二审中亦陈述“我平时基本在工地干活,距离段某军家六七十里路不能天天回家”可知,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较短,基本都是各自生活,且自2020年7月份双方分居后便不再往来,未能实现通过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目的,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丽应返还段某军彩礼。

来源: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结婚一年后离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中国旧时婚姻的缔结,有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 彩礼是男方诚心求娶女方,所表示出的一种尊重的态度。然而近年来,“天价彩礼”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彩礼习俗日渐变味,甚至演化成不正当的攀比之风。天价彩礼让人望而生畏,让许多有情人不能“终成眷属”,甚至有些家庭为此债台高筑。2021年《民法典》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把婚姻当作敛财的一种方式。给付彩礼必须要看家庭实际情况,要以自愿为原则。但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对方赠送聘金、彩礼,可一旦出现悔婚、离婚,彩礼的归属常常会引发各种矛盾纠纷。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结婚后是否还能要求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价值较小的物品,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彩礼款应全额返还。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杜某某与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2020年6月28日,杜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8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现杜某某以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02400元。

另查明,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婚前杜某某给予陈某某定亲彩礼36800元,花费20200元为陈某某购买“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一套。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返还彩礼368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三金 (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如不能返还,则返还购买三金的价款20200元。

法院审理

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杜某某主张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第二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杜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102400元,陈某某辩称,只收到三金及彩礼36800元。法院认为,定亲彩礼、三金(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皆属当地结婚定亲风俗,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既然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且未共同生活,未举办婚礼,支持返还较为妥当,亦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对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定亲彩礼36800元及三金予以支持。对于杜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的见面礼、节礼、给陈某某侄子的喜酒钱等系双方恋爱期间或新婚后,杜某某自愿给付陈某某或陈某某长辈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彩礼,且杜某某亦无证据证实上述钱款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财物陈某某不应返还。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官团队简介

济宁高新区法院高雅倩团队由法官高雅倩、法官助理李婉琰、书记员郑群芳组成。该团队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能够主动深入群众当中,公正执法、一心为民,努力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为维护辖区稳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编辑:院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配套司法解释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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