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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殴打他人,证人证言采信还是排除?鉴定意见超过六个月送达程序违法,自伤还是他伤?诉讼后调查取...

 见喜图书馆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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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982行初50号

原告翁某某(又名翁某2),男,汉族。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

原告不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2日中午,原告就把摩托车推到曾某某所开的维修店修理,曾某某检车后说需要电焊,但因为电焊的地方少,不愿替原告维修,原告当即表示可以多给点钱,恳求曾某某帮忙修理,但曾某某不为所动并开始辱骂原告,原告指责其对顾客态度恶劣,曾某某一听将手中的奶茶杯砸向原告,并用手指指着原告的鼻子破口大骂,原告下意识的拨开曾某某的手,曾某某发怒顺势用力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戴着的头盔也掉至地上,原告推开扯住自己的曾某某,打算捡起头盔,曾某某则抄起一件修车工具朝原告头部打过来,原告来不及躲闪,被狠狠打了一下,眼前一黑,未及反应,头部又被曾某某重重打了一拳,原告跌倒在地,曾某某并未停止殴打,原告无力反抗,最后被打至头破血流,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后由在场的村民打电话报警,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后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化州市公安局林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9月2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原告只是和曾某某发生了口角,未对曾某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因为年事已高,对曾某某的疯狂殴打连招架的能力都没有,何来出手伤人?如果原告有机会和能力进行防卫,绝不会被曾某某殴打致右眼失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辩略。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日下午,原告翁某2在化州市林尘镇令村村委会北令村曾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请求修理师傅曾某某修理摩托车未果,从而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被修理师傅曾某某推倒跌伤,当场出现面部流血现象。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属下的林尘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出警,于2015年12月2日14时、16时、18时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证人作询问笔录,并作出《现场勘验笔录》及《翁某2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图》、翁某2伤情照片。双方经被告下属的林尘派出所委托到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原告翁某2为轻伤,当事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化州市检察院作出对曾某某决定不批准逮捕。当事人曾某某于事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5年12月3日)到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检验,,鉴定曾某某左颈部三处表皮剥脱,左季肋区9厘米×2厘米肿胀,鉴定结论属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化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于2016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曾某某受到轻微伤的伤害。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对原告翁某2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当天将原告送押化州市拘留所,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化州市行政拘留所对原告不予收押,因此,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未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5日向茂名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并提供数份欲证明证人孙某、曾某1不在现场的书证材料。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本案作为认定原告伤害曾某某身体事实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是在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6个月后才告知原告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知悉权和申请复检权,虽然原告被告知鉴定结论后,可依法申请复检。但,人体皮肤剥脱的损伤及软组织肿胀的伤害,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后,无论是经过医学治疗或不经过医学治疗,对该损伤再行复检,临床上是失去现实意义的。而鉴定结论未经原告质证认可,鉴定行为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损伤事实的关联性是未能知晓的。也就是说,伤者曾某某人体受到的损伤是伤者自作伤还是他人致伤或者是原告所伤?该致伤人的事实未清。但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对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了原告伤害曾某某身体的事实。这不仅是用作定案的证据程序违法,同时,也是认定事实不客观、依据不足的现象。案中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伤者曾某某伤害原告的当天便对原告作出了询问笔录,从原告所有的笔录看,均没有记录到原告有殴打过曾某某的行为事实。即原告笔录内容没有支持原告伤害他人的事实。伤者曾某某的检验行为,是伤者曾某某致伤原告身体后的第二天、也就是在离开原告的视线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视线的情况下到鉴定部门接受检验鉴定的。从检验时间和条件上不排除伤者有自作伤和非原告所致的他伤的可能性。即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没有排他性。当原告被告知曾某某存有身体损伤的事实后,原告即表示不服,并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证人直至本院庭审,仍到本院申请出庭作证,本案证人不出庭是本院不批准的行为),欲证明曾某某身体损伤不是原告所为的事实。同时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行政复议时虽然未得到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的关注及采信。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行为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表明原告持否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的态度。上述所述就是本案违反告知程序的(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19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未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客观原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

本案没有伤者曾某某被伤害的现场图,案中有《翁某2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图》。该图与现场的事实不符,现场468乡道旁边曾某某(案中书写是翁某某,“翁”字应属笔误)摩托车修理店后某及翁A住宅的房屋后某是田野,非属于案中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所绘的“翁A住宅”

证人曾某1的证词虚假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摩托车修理店房屋后某是田野,非属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所绘的现场是固定建筑物的事实。该摩托车修理店房屋后窗户外站人根本看不着屋内及屋前的事物。证人曾某1 2015年12月2日的笔录记述,从摩托车修理店后某窗户看到原告翁某某与曾某某争吵直至见到翁某某撞中了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的招牌后,才从曾某某修理店的窗户处离开走到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看,这些事实是不成立的。证人曾某12015年12月2日的笔录证实,其是在原告翁某2撞中了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的招牌后,才从曾某某修理店的窗户处离开走到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看的。因为案情上,原告与伤者曾某某因修理摩托车事情引起纠纷,导致伤害行为发生的过程是止于原告眼部受伤之时。所以,从证人曾某1该笔录内容看,曾某1自己不在现场。证人曾某12016年6月3日的笔录记述,其从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的窗户处,看见翁某2推着摩托车要求曾某某修理的行为,也看见翁某2将车推离修理店的行为,以及翁某2将车停在路边的行为,包括翁某2走向曾某某的行为。事实上,现场从窗户处是看不着这些行为的。证人该笔录内容与前述笔录内容不符,包括该笔录陈述离开窗户的时间以及离开窗户所见的事实均与前述笔录内容不同。

证人曾某2是伤者曾某某的父亲,其证明原告与其儿子扭打在一起、扭打在地上,当办案人员询问证人有否见到曾某某还手打翁某2时,其说不清楚,年纪大了,眼睛模糊,看不清楚。证人的表述,证明其所说的“扭打在起、扭打在地上”,应当理解为扭在一起,并没有具体打的行为,否则,难以证人后某的说话理解前面的证言。据此,证人曾某2的证言未能证明殴打的事实。

案中证人孙某,其笔录内容证明原告有挥拳殴打曾某某的行为,该笔录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是原告与伤者曾某某伤害发生后第六天采集的,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对孙某作此笔录前,原告翁某2、伤者曾某某及其父亲曾某2的笔录,均没有记录孙某在场的事实,只有证人曾某1一个人的笔录陈述到证人孙某在现场,因曾某1证词虚假不实,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而且,曾某1笔录记述,是在原告翁某2被撞招牌后曾某1才离开屋后窗户到屋前的,这事实证明曾某1在翁某2被撞到招牌后见到孙某,曾某1不能证明在翁某2被撞到招牌之前孙某已在现场的事实。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在伤害现场,证人孙某的证人来某不合法,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黄某、张秀清证言,证明证人黄某与证人孙某同在证人张秀清家里包粽,原告这些证据证明孙某不在现场的事实与现场人未提及到孙某在现场的事实是吻合的,原告黄某、张秀清这些证据可采信。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提供的2016年11月10日调查证人曾某1、孙某、翁某2的笔录,属于诉讼后调查取证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也不能据此否定办案单位之前收集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被告茂名市公安局对该事实的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1234《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检侦

审判员  邓恒英

审判员  叶 春

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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