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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李训虎教授:逮捕“三要件”重新解读

 双木大爷 2022-05-01 发布于四川

“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与企业刑事合规新发展专题研讨会”发言实录系列(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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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训虎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

谢谢主办方给予这个宝贵的学习机会,我手头这本书是陈卫东老师主编的《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这是陈老师在2003年组织召开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的论文集,当时力图通过研究、引进先进的保释理念,改革我们国家的强制措施制度。过去二十年间,我们的司法实务机关也一直在积极主动地推进相关制度建设来改革逮捕、羁押制度,既有对超期羁押的运动式清理,也有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精细化文件的出台;既有中央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也有地方司法实务部门推出的举措。尽管先进的理念二十年前就已经引入,尽管诸多改革举措早已落地,但时至今日,好像各方均不太满意。

必须承认审前羁押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美国经过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的两轮保释改革后,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有资料显示,美国有150万的在押重刑犯,平均每年有1100万人被关进拘留所,超过一半的嫌疑人会被关押超过一个月,四成嫌疑人会被关押两到六个月,有18%的嫌疑人会被羁押半年以上。平均来看,无论嫌疑人是否有过犯罪前科,他都会至少被羁押一个月。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糟糕状况,美国近年来启动了第三次保释制度改革。

但必须说明的是,我们跟美国遇到的问题存在重大差异。我们今天面临的最大问题依然是理念的问题,但过去二十年的理念革新并未取得预期效果。鉴于理念革新的难度,我想从技术层面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这里所讲的技术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运用法律解释技术重塑逮捕条件;二是借助技术手段对接重塑后的逮捕条件。

关于逮捕的条件,纵观逮捕制度的改革历程,逮捕条件的细化始终是贯穿逮捕制度改革始终的主题词。1996年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行修改之后,紧接着,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检等对逮捕条件作出进一步规定,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条件后,2014年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逮捕社会危险性规定》以规范逮捕的适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8年刑诉法将这一精神吸收。逮捕制度的变迁史已经演化为逮捕条件不断细化的改革史。但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因此实现逮捕制度的良性运转。相反“构罪即捕”、逮捕条件与定罪条件同质化现象依然突出,逮捕率依然居高不下,而一线人员往往归因于逮捕条件设置有问题。

在我个人看来,问题不在于刑诉法的规定,而在于我们对于这一条件的解释出现了问题。《刑事诉讼法》为适用逮捕设置了三项条件: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一般认为,逮捕的三个条件呈并列关系,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实施逮捕,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来看,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就罪责条件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的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逮捕。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人。由此可见,罪责条件并非逮捕的必要条件,其价值主要在于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一般性地排除在逮捕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者说,这一条件是为认定社会危险性设定的最低条件,从而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起到过滤作用。

进一步来说,通说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存在以下误区:(1)过度强调逮捕的证据条件,忽视强制措施的基础性证据条件。由于逮捕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司法实践中适用逮捕过于强调证据条件,且缺乏其他条件的有效规制时,逮捕率居高不下的现象就难以避免;(2)对罪责条件定位失当。罪责条件并非逮捕的必要条件,由于对其缺乏清晰定位,导致其更多地成为证成逮捕适用正当性的工具,无法发挥通过该条件有效排除逮捕适用的作用;(3)过度轻视社会危险性条件。尽管既往力图实现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精细化操作,但因为社会危险性条件长期处于边缘地位,无法在短期内获得真正重视,加之由于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认知存在严重分歧,使得社会危险性条件精细化的努力难见成效。

因此,应当重新解释逮捕三要件之间的关系,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基础性条件,将罪责条件视为原则上排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视为适用逮捕的核心要件,从而改变逮捕三要件平行并列的关系,建构三者之间层层递进的证明体系。

在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证据条件时,侦查机关应首先选择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是适用强制措施的第一要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可以对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措施,这是基础性证明阶段。这一阶段的核心任务是要求侦查机关证明犯罪行为系被追诉人所为,即建立犯罪事实与特定人员之间的高强度关联。唯有如此,才能在逮捕审查机制的入口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只有当基础性证明阶段完成后,才能进入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阶段。由于罪责条件并非适用逮捕的必要条件,相对于对罪责条件的审查,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更具有关键性的把关作用。

经过上述重构,逮捕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不再处于同一位阶,而是一种阶层化关系。经过这一阶层化重构,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体现为由客观到主观、由对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到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的逐层递进判断。社会危险性条件将转变为逮捕的核心要件。由此,有利于防止滥用强制措施,有利于遏制逮捕适用的恣意性,有利于改变当下忽视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现状,突出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重要性,并将其定位为审查逮捕中的核心问题。

随着社会危险性条件转变为逮捕的核心要件,对于逮捕的审查实质上就转变为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社会危险性判断是对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判断,在这一领域,风险评估工具大有可为,我这几年研究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对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具体应用有一些了解,对于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主要应用场景,美国新一轮保释制度改革就是力图借助风险评估工具来改造积弊丛生的保释制度。

我国的逮捕制度改革中,也可以将风险评估工具作为配套机制予以引入。近些年,大数据、人工智能赋能刑事司法,极大增强了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控制犯罪的基础性权力,但同时导致控辩关系进一步失衡,在刑事司法领域秉承技术赋权理念,建构新型风险评估工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偏司法实务人员偏颇的逮捕理念,让普通民众享受科技红利,通过技术实现普惠司法。

更重要的是,通过技术改进推动改革,比推动全国范围各级各地实务人员的理念革新更容易一些,毕竟经过二十年的理念革新,观念依然偏颇、理念依然固化。再者,风险评估工具的引入,既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一线人员裁判社会危险性减轻压力,也是希望通过风险评估工具在刑事诉讼全流程的引入,协调前端与后端的问题,即解决审前阶段检察院刚放人,进入审判阶段法院立即抓人的问题。

以上是我对这一问题的粗浅看法,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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