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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妙笔231期】以法治思维谈“电车难题”

 heshingshih 2022-05-03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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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胡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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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车难题”,是历史上最为著名的十大思想实验之一。它由英国哲学家菲莉帕·富特(Philippa Foot)于1967年在《牛津评论》(Oxford Review)上首次提出。
它之所以被称作为“电车难题”,是因为作者所设计的“电车”困境使人们“很难”做出正确选择。情形是这样的:一辆有轨电车失去了控制,前方的轨道上有五个人。你正好在现场,可以任凭电车继续前行,任其撞死前面的五人;你也可将电车转向,开到一条岔道上,而这样又会撞死另一个人。那么,你应当如何选择?
一石激起千层浪。“电车难题”一经提出,即刻引起人们广泛兴趣和讨论。1985年,美国哲学家朱迪思·贾维斯·汤姆森(Judith Jarvis Thomson)在《耶鲁法律学刊》(Yale Law Journal)上专文探讨“电车难题”,将这个伦理难题进一步展开。2009年,哈佛大学政治学教授迈克尔·桑德尔(Michael Sandel)将这一命题搬进了他的线上公开课《公正》之中,顿时风靡全球,也进一步提升了“电车难题”的讨论热度。还有许多专门的调研机构进行全球测验,以获得到人们的普遍想法。一项包括全球42个国家共7万人的大型调查揭示了这样的结果:大多数人都会选择将车开向岔道上撞死一人而换取五人的生命。
为此,美国哲学家汤姆森假想了另外一个场景:同样是一辆有轨电车,马上要穿过天桥下面的轨道撞到五个人。没有道岔,也没有侧线。只有唯一的一条轨道和轨道上的那五个人。如果你正好在天桥上面,发现要救这五个人的性命,唯一的办法就是在电车前投以重物,迫其停止。你身边正好站着一位大胖子,其重量足以挡住电车。你是否应当将他推落下桥,从而挽救那五个人的性命?针对这种场景,人们的态度完全转变,都认为推下一个无辜的胖子是一种谋杀,绝不可取。
但其实两个例子非常相近,本质上区别不大,都是以一个无辜者的生命去换取五人的生命。
接着,人们演绎出更多的场景,如:一群困在洪水肆虐的洞穴中的探险者们,是否可以引爆炸弹去把被某位同伴卡住的唯一出路炸开口,以牺牲该同伴而让更多的探险者逃生?一位法官可否绞死一个明显无辜的嫌疑犯,以此作为交换,从残忍暴徒手中解救更多的无辜者?一位医生为了使几个病人免于死亡,他可否杀死一个健康之人以获取血清或身体器官,从而救活几个病人?或者说,在一家只有一个医生的医院忽然送来了六个病人(一个重病人和五个中病人),假如医生先救一个重病人,五个中病人就会因来不及抢救而死亡;如果医生先救五个中病人,那么,那个重病人就会因来不及抢救而死亡。你会怎么做?还有,随着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自动驾驶也同样要面临“电车难题”:正在高速前进的自动驾驶汽车,结果前方有行人突然横穿马路。如果单纯依靠刹车而不借助转向,就一定会撞死行人。但如果转向,就会翻车并造成车内乘客的死亡。那么这辆自动驾驶汽车的算法该如何设置?
上述问题五花八门,人们的答案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半个多世纪讨论的视角,主要来自于伦理,还有经济,也不乏法律。我今天想从法治思维的视角,在别人的肩膀上补充两条思维规则:
一是,生命权具有最高性和平等性,它不适用紧急避险。
在我国的宪法、民法典和有关法律的体系中,人身权高于财产权。而在人身权中,生命权又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如同在一组自然数据中,生命权是前面的“1”,其他权利都是紧跟其后的“0”。没有前面的“1”,后面所有的“0”都没有意义。所以,人的生命权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权利。其次,人与人之间的生命权又是平等的。生命权没有贫贱富贵之分。所以,以杀死一人保全多人的任何做法原则上都是不允许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有人以为,以杀死一人保全多人属于法律所允许的紧急避险。这也是一种误解。所谓紧急避险,又称紧急避难,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紧急避险不适用人与人之间生命权的取舍。所以在我看来,上面所述是否可以将站在天桥上的胖子推下桥以挽救另外五个人性命,这是赤裸裸的故意杀人。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算法该如何设置,应当保护旅客安全还是应当保护行人安全,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应当设置的问题。因为如果我们在技术上还做不到能确保旅客和行人安全时,这种自动驾驶汽车本来就不该运营。
也正是基于人的生命权至上原则,2004年6月德国国会制定并通过的《航空安全保障法》第14条第3款,于2005年2月15日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无效。
二是,不能为不确定的情形设定确定的结果。
上述假设的各种场景,之所以会引起广泛的讨论,出现不同的选择答案,乃是因为我们试图为不确定的条件设置确定的结果,本身就是可笑的。因为事实恰恰是,在确定的条件下才会有确定的结果。上述所设各种场景的条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它们会影响也应当影响我们的选择。我们即便撇开上述生命至上原则,从一般的比例原则进行取舍,以下这些条件性因素是必须考虑的:
1.是司机还是局外人?“电车难题”场景中的选择者是谁,版本很多。有的说是“司机”,有的说是“在现场的你”(旁人)。如果是司机,他是法定职责人员,他具有不可推卸的决策处置责任;而你不是司机,你就无权推开司机来决策电车的走向,除非司机是恐怖分子并正在制造恐怖袭击。
2.直行是否是规定路线?如果直行是规定路线,岔道是非本电车行驶的轨道,但不是废弃的轨道。那么,对岔道的选择可以会面临与来车相撞的更大风险。
3.轨道上的人有无过错?如果直行道上五人在该道上本来就是不应该,譬如他们在道上非法设摊销售商品,而岔道的工人是接受单位指派正在进行道路维修,这又会影响你的决策。
4.轨道上的人能否逃离?如果直道上的五人和岔道的一人并未被锁住,不是像罗翔所假设的,是一个疯子把他们绑在两个电车轨道上。那么我还要同时判断哪边的人更容易紧急逃离轨道。如果一边是一个不懂逃脱的儿童,另一边是五位体育健将,这又会影响你的选择。
5.是“杀人”选择还是“救人”选择?如果一位医生为了使几个病人免于死亡,而杀死一个健康之人以获取血清或身体器官,这是一种“杀人”的选择;如果在一家只有一位医生的医院里,医生到底应当先救一个“重病人”还是五个“中病人”,那是“救人”的选择。“杀人”是不能选择的,因为“杀人”是绝对禁止的;而“救人”是可以选择的,即选择先救哪一个,这可由法定的医疗规则来确定。
不确定的、需要考虑的因素远不止于此。我们可以在假设的条件下作决策的模拟,但假设的条件必须是充分的、确定的。以不确定的条件为基础试图找出一个确定的结果,这是不符合法治思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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