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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威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与改进问题的刑事一体化考察

 新用户19137705 2022-05-05 发布于浙江
【作者】张威(郑州轻工业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犯罪与矫正研究所兼职研究员)
【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2期“青年法苑”
【基金项目】本文为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腐败亚文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0BFX01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图片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已经上升为法律制度,但仍然需要在具体的实践中逐步完善。立足于刑事一体化视野,可以在准确明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逻辑的基础上检视其实践误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整体效率与个案公正之惑、形式与实质之困、人身危险性之难、如何从宽之谜等四大难题。在准确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平衡个案公正与整体效率的关系,提升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完善人身危险性评估,构建科学透明的从宽标准体系。

关键词:刑事一体化;认罪认罚从宽;个案公正;人身危险性

目次

一、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内核与功能定位

二、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

三、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

 

对任何犯罪的追究和处理,都应当严格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刑事法活动是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融合的法律实践。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同样如此,即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自愿而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议予以认可,而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相关内容。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去考察和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以及改进完善途径,既是必要的,又是合理的。[1]立足于刑事一体化视角,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科学审视,能够更好地为其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完善策略。

一、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内核与功能定位

立足于刑事一体化视野,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范要求、理论探讨和实践经验,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关系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提升诉讼效率,减少司法成本;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降低;人身危险性降低——从宽处罚。

具体而言,被追诉人的一系列认罪认罚行为能够在三个层面形成从宽处罚的因果关系链。一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减少了对抗,降低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的压力,整体司法成本得以节约,提升了司法效率,[2]所以国家可以在处罚上进行从宽。这一层面体现的是司法效率的影响作用,但是并不是简单地用效率的提升去置换处罚的从宽,而是因为国家在这一部分案件上节约的成本可以使用到疑难、重大和复杂案件中,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整体公平,基于此,这一层面上的从宽处理才得以成立。二者,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主动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造成的损害,降低了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基于此,可以减少其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报应刑的减少。从其理论渊源看,这是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而形成的。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较低的人身危险性预示着再犯可能性的降低,基于此,本来要对其进行特殊预防的预防刑的必要性就有所降低,所以可以通过减少预防刑的方式来从宽量刑。这是基于犯罪特殊预防的理念基础而形成的。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逻辑,目前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界定“认罪认罚”的问题便得到妥善解决。我们可以较为明确地将“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区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是形式标准。形式层面的认罪认罚,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二个是实质标准。实质标准是指: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主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一方面,经过认罪认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变小。在应然的状态下,只有同时符合认罪认罚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才能对其进行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逻辑是这一制度得以正当运行的理论内核,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内在因果关系,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应当紧紧围绕这些因果关系链上的关键点展开工作,如果偏离了这些关键点,就会违背这一制度的设置初衷,影响最终的实施效果。

任何刑事法律制度,站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最本质的功能都是更好地治理犯罪,实现对犯罪的有效防控。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基于其逻辑内核来看,无论是前期为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做的努力,还是后期的从宽处罚,最终都是为了使他们能够改过自新,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使其在以后的时间里不再重新犯罪,更好地融入社会,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所以,在具体的实践中,一切的工作都要服务于这一目的,在任何环节都要以这一终极目的为衡量标准,不能为了适用而适用,为了从宽而从宽,使这一制度流于形式,止于表面。否则,不但与其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放纵了犯罪人,冤枉了无辜者,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还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切成为徒劳。因而,理性地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定位,也是准确适用该制度的重要前提。

二、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

(一)整体效率与个案公正之分化

效率与公正一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争议点之一,且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结论。持“效率优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目的是在犯罪轻型化与犯罪数量增长的情况下,在系统性改造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处理的高效、迅速。[3]持“权利保障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程序的效率化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只是这一制度的附随效果;这一改革的首要目标是从实体法层面着手,落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的实体权利优待,次要目标是程序权利供给,即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4]而且,单纯追求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简化,将会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失去基本方向。[5]综合双方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双方的立足点或者说关注的焦点是存在差异的。“效率优先说”立足于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以及刑事犯罪状况发生变化的大背景下:一方面,由于风险社会下刑事法网的扩张,导致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同时刑事案件的结构发生变化,严重犯罪减少,轻型犯罪增多;另一方面,“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庭审实质化”、解决“立案难”等一系列改革,实质上减少了法官、检察官的数量,增加了办案的压力。“权利保障说”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考虑,将这一政策看做是对“坦白从宽”和“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化。不难看出,前者的重心在于程序,后者的重心在于实体。

理论层面上的争议导致在规范层面上也存在类似的纠结。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到《刑事诉讼法》最终确立,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规定呈现出波动化。[6]从这种波动中可以明显看出效率与公正的博弈:在开展试点的准备阶段,提升诉讼效率排在首位,但“落实宽严相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开始进入立法目的;在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变为首要目的,提升诉讼效率成为第二顺位的立法目的;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此次修改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核心内容,但却回避了对立法目的的说明;2019年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提升诉讼效率又排在了首位。立法目的的波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认识层面的不断深入,但也体现了规范层面上对效率与公正的权衡抉择。

理论上的争议和立法规范上的纠结,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效率与公正的失衡。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存在片面追求效率的倾向,有拔苗助长之嫌。毋庸置疑,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经过了两年的试点试验,但是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层面都存在较多需要厘清和完善的地方。在具体的适用中,整体存在操之过急、急于求成的情况。2019年1至8月,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均适用率为36.5%;[7]2019年8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率要提高至70%左右。此后,这一制度的适用率快速上升,有些地方以开展专项行动的方式来提升适用率,从9月份的26.91%迅速上升为11月底的77.77%。[8]在这一背景下,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超过85%。暂且不论70%的适用目标线是否科学合理,除了试点具有一定的实际操作经验,其他地区的提升速度极有可能会导致欲速则不达的效果。事实上,即便是之前的18个试点单位中,在2019年的1至9月,也只有重庆市的适用率超过了70%(为78.8%)。

其次,存在审查形式化之嫌。实践中的操之过急,导致了程序的简单化和形式化,这尤其体现在审判阶段。按照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为了保障“底线正义”,奉行法官保留原则,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9]这就意味着,在审判阶段,法官一方面要审查认罪认罚和量刑协商的过程是否合法,确保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这种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走样现象,难以保证审查的有效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佐证:其一,单案庭审时间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庭审时间大幅减少。尤其是在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时间在5分钟左右的案件并不少见,[10]有些地方甚至实现了个别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的48小时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全部流程。[11]可以试想,即便是案情比较简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高质量地完成审查内容,也是很困难的。在有限的时间内是否能够、如何能够保证审查的有效性,难免让人产生如何保障个案公正之担忧。其二,量刑建议采纳率与二审改判率高。在适用率高、审判时间大幅减少的同时,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在不断提高,有些地方甚至达到100%。[12]量刑建议采纳率如此之高,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量刑精准化的不断提升,但难免鱼龙混杂、泥沙俱下,也足以让人产生对个案公正之担忧。有学者使用大数据分析了64859份认罪认罚案件文书发现: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相对较低,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后的二审改判率(20.73%)却明显高于普通案件(12%)。[13]二审改判率之高,也能从另一方面佐证这种担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毋庸置疑地可以提升司法效率,也确实能够让基层司法人员“如释重负”,但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如何保证公正的底线,特别是如何处理整体效率的提升和个案公正之间的平衡,是需要深入分析并解决的问题。

(二)形式与实质之困

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二个逻辑层面,被追诉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可以通过修补被其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来减少其责任刑或报应刑。这是一种从“对抗性司法”到“恢复性司法”的转变,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14]恢复性司法理念可以概括为:使犯罪人有机会承担积极(不是消极)责任,也就是在全面关注被害人需要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参与充分的自愿协商,寻求积极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整合已经造成的分裂。[15]其关键点在于:第一,犯罪人的自愿性,也就是犯罪人要能够积极主动地承担责任,修复关系。第二,对被害人需要的全面关注,没有对被害人的关注,犯罪问题难以得到妥当解决。[16]基于这一理论,要想准确认定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就需要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衡量。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存在偏重形式标准而忽视实质标准的倾向。

首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流于形式。在应然的状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应当是真诚的、主动的、积极的,而不应该是被动的、表里不一的,甚至是“恶意”的。[17]这实质上要求司法人员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进行认定。但在实践中,认定的焦点仅在于是否如实供述罪行、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口头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等形式标准,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自愿性和积极性的衡量,造成了一些功利性的或者“恶意”性的认罪认罚案例出现。一些被追诉人,即便内心毫无悔意,单纯为了减少诉讼之苦、刑罚之痛,仍然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认罪认罚。这些被追诉人往往在公安司法机关面前“真诚认罪”,但面对被害人的时候又是另外一副面孔。[18]更有甚者,在得到从宽处罚后,时常到被害人家里进行骚扰恐吓。[19]另外,这种重形式轻实质的认定方式,客观上降低了证明标准,从而遗漏那些替人顶罪类型的假认罪认罚案件,导致无辜的人认罪。同时,也难以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出现。

其次,对被害人的关注和补偿不够。依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对被害人的关注和补偿是修复社会关系、减少责任刑的关键因素,如果不能充分实现,则丧失了从宽的正当性。而这在具体的实践中也存在流于形式的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害人在认罪环节地位较弱。被害人在认罪环节中居于主导地位,将有利于被害人愤懑情绪的发泄,有利于其心理创伤的修复。[20]第二,在量刑阶段,没有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没有赋予被害方一定的参与权。第三,被害人的异议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在认罪认罚阶段还是在具体从宽量刑阶段,都应该对被害人的异议给予足够的重视,且应该给予充分的、最好是书面的回应。尤其在被害人既不同意和解,又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况下,需要及时地对案件进行再审查,并给出合理的回应。

(三)人身危险性之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逻辑的第三个层面涉及人身危险性理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所以可以通过减少预防刑来实现从宽。从理论层面而言,人身危险性反映的是一个人的反社会倾向或者犯罪人格,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也代表着其再犯可能性的降低,也预示着将来无需再动用国家的司法力量来对其进行教育矫正,即便从宽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所以可以从宽处罚。基于这一逻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应当成为是否从宽的重点。同时,因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所以这也是其中的难点。人身危险性评估之难,使得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本质上影响着认罪认罚制度的科学推行。

首先,教育矫正的前置化难以起到明显的效果。应然状态下,认罪认罚制度之所以能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因为教育矫正的前置性在起作用。具体而言,在案件的推进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值班律师、辩护人或者援助律师都会通过多种途径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教育转化工作。例如,可以采取帮助其扭转错误认知、引导其换位思考、向其阐明利弊得失等方式来促使其真心悔改,从而实现自愿认罪认罚。然而,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养成并非短期形成,而是在生理、家庭、个人经历以及社会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的,所以并不能通过短时间和少数人的口头说教就可以取得明显效果,而是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知识、采取一定的专业手段以及一定的时间才能实现。从现实情况来看,办案民警、检察人员都面临着案多人少、教育矫正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工作的重心也大都集中在权利的告知和各方人员的协调方面;同时,值班律师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存在参与“门面化”现象,[21]在教育转化方面的作用甚至小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因此,实践中教育转化的前置并没有取得应然的效果。

其次,缺乏对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评估与测量,并没有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是否从宽处罚的重要衡量标准。在《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追诉人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这一规定的目的里包含了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内容,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第一,范围较小。仅仅针对可能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两类人员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第二,社会调查评估内容里虽然包含了部分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内容,但离科学有效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还相去甚远。第三,文件中的表述是“可以委托”,并非“应当委托”,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自行调查评估。这都导致在实践中,要么对社会调查评估置之不理;要么评估形式化,更多地使用直觉法和经验法,仅仅通过简单的外在表现进行判断。而且,长期以来,甚至有不少人认为在刑事法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简单的经验判断是可行的。[22]这也导致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成为衡量是否从宽的核心标准,或者说将形式上的认罪认罚视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标志,导致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甚至存在一刀切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也是如此。以毒品犯罪为例,毒品犯罪之所以屡禁不止,除了高额的犯罪收益,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多数毒品犯罪的犯罪人都是吸毒人员。有研究者通过OpenLaw裁判文书网检索出女性毒品犯罪案件3485个,然后使用分层抽样抽取1100名女性涉毒罪犯进行研究,发现有吸毒史的共有820人,占总数的74.5%。[23]毒瘾难戒、复吸率高导致毒品犯罪中的累犯、再犯比例非常之高。[24]此类人员人身危险性非常大,再犯可能性也极高,依据我国严厉的禁毒政策和特殊预防需要,应该从重处罚。但在实践中,大量此类人员获得了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虽然此类人员可能在某次具体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并不严重,属于轻罪,但是其再犯可能性会非常高。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和特殊预防的需要,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大量的此类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了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例如,笔者以“毒品再犯”“累犯”“认罪认罚”“从轻”为检索词进行搜索,可以检索到9804份裁判文书。有研究者使用大数据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分析,也发现涉毒类犯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占比最大的案件类型(占比54.07%,其中又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数量最多,占涉毒犯罪总数的96%)。虽然这些人并不一定都会重新犯罪,但是一律对其从宽处罚所带来的风险是较高的,不但不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矫正,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应当在准确评估其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四)如何从宽之谜

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认罪认罚之后的从宽,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和实体上的从宽处罚,是指“可以从宽”而不是“一律从宽”。在实践中,具体的从宽标准,特别是从宽幅度的标准一直没有统一,导致适用“从宽”的混乱。

首先,存在“一律从宽”的倾向。在两高三部发布的《指导意见》中,特别强调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只要认罪认罚,很少出现不从宽量刑的案例。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如此,在一些重罪案件中的适用情况也是如此。需要说明的是,衡量是否可以从宽的关键标准不是案件是否为轻罪或者重罪。并非在重罪中不能适用从宽,而是要有针对性地适用从宽,与轻罪相比,重罪案件中犯罪人的罪行比较严重,所以其适用从宽的标准应该更为苛刻。同样,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轻罪案件最后都能得到从宽处罚。轻罪案件有很多地方更值得研究和关注,办理轻罪案件到底是快好还是慢好,也不能“一刀切”,在处理上是重好还是轻好也不能“绝对化”。[25]换言之,在具体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与被害人的和解程度、人身危险性高低,进行综合考量是否从宽处罚,而是仅仅把形式上的认罪认罚作为是否从宽处罚的衡量标准。另外,从顶层设计层面看,程序上的从简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部分实现了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量刑上的从宽也并非必须。然而,在现实中出现了只有进行“从宽量刑”才是“从宽”的现象,忽略了程序从宽的价值。

其次,没有统一的从宽量刑标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具体的从宽量刑标准,导致从宽量刑的方法、幅度等都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其一,从宽量刑的计算方法不够合理。目前,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阶梯式的从宽量刑方法,即根据认罪认罚时间的早晚,分别由多到少减轻量刑。这本质上还是以司法效率的提升程度作为从宽量刑的标准,并没有考虑其他因素。因为,从本质上讲,认罪认罚时间的早晚并不能直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即便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也完全有可能是真心悔悟;反过来,即便是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也不能完全排除其不是“恶意”的认罪认罚或者假认罪认罚。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而不是仅仅依据时间的早晚确定。其二,由于没有明确从宽的内容,导致从宽的幅度较为随意,且整体幅度较大。已有的规定仅仅明确了罪名和罪数不能成为从宽的内容,但是,并未对其他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例如,能否重罪改轻罪?能否定罪免刑?能否实刑改判缓刑?在这种情况下,就直接导致从宽的幅度较为随意,并且呈现出幅度较大的倾向。基于对报应主义和一般预防效果的追求,宽缓的幅度不能宽大无边,过度宽缓会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对等的报应,一旦当惩罚之痛苦小于犯罪获得的快感,一般预防便会失灵,刑罚对大众的威慑效果将会日渐式微。

三、刑事一体化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应对当前新的犯罪态势和发生机制的重要举措,因而对其运行中的经验和教训都要有客观的态度。可以说,这些经验和教训是适用刑事法治理犯罪的必然产物。因而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去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就实属必要。

(一)合理平衡个案公正与整体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也并非是水火不容的关系,在具体的实践中,是完全可以两者兼顾的。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个案公正不能让步于整体效率的提升。无论如何,对公正的追求都不能让步于效率的提升。应当将公正作为司法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将效率视为司法的外部特征,做到“司法公正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26]提升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之一,但是并不是这一制度的唯一价值目标。公正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是司法的首要任务,有时效率的提升能够促进司法公正,有时过于追求效率则会影响司法公正。效率的追求应当以公正为基础,不能本末倒置,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对于一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需要采取谨慎的态度,综合考察案情,听取多方的意见,尽最大可能保证案件的公正。

其次,认罪认罚并不是提升诉讼效率的唯一手段。从具体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唯一手段,还有很多途径和方法能够实现这一目的。例如,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审前分流机制等。同时,在程序之外,也仍然有很多方面可以突破,例如,加强公、检、法的配合衔接和提升各个阶段的办案质量都会有助于效率的提升。所以,不能无限放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提升功能。

(二)有效提升被害人参与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修复可以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也能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矫正,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一,也是嫌疑人、被告人得以从宽量刑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被害人的参与无疑应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科学运行中的重要一环。从多个方面提升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注,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将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方面。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提升:第一,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的基础,作为案件的受害人,应当有权知道案件的具体进展和详细情况。因此,在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被害人都应当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第二,促进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心悔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能被害人有更直接且准确的感受,也最有发言权。同时,从双方的沟通和互动中,司法人员也可以更为直接地考察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外,促进双方多多沟通和交流,也有利于双方矛盾的消融,从而促进双方和解的达成。第三,赋予被害人量刑参与权。赋予被害人量刑参与权是指在量刑过程中也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不能仅仅由司法机关完全决定。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主动就量刑事宜与被害人进行沟通。第四,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异议。被害人有权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选择和解,也有权拒绝和解与赔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对被害人实施严惩。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不能对被害人的意见置若罔闻,而应当深入了解背后的原因,再结合实际的情况进行裁决。如果执意适用从宽处罚,则需要向被害人详细说明理由,否则,只会进一步加深双方矛盾,降低司法公信力,最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构建透明统一的从宽标准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一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的。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够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27]因此,无论是否适用从宽的标准,还是如何从宽的标准,都需要在刑事一体化的指导下,经合理的理论分析和准确的实践总结,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

首先,要进一步细化是否可以从宽的标准。也就是要进一步明确什么情况下可以从宽,什么情况下不能从宽,明确划定不能从宽的情况。具体而言,可以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来进行划分。(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但是没有很好地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且评估结果显示其人身危险性较高,则不宜适用量刑从宽。(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同时又能够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且能够通过人身危险性评估,这是一种完全性质的认罪认罚,可以同时适用程序从宽和量刑从宽。(3)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愿意接受处罚,同时又能够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或者能够通过人身危险性评估,这是一种在程度上介于前两者之间的认罪认罚,可以称之为部分认罪认罚。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同时适用程序从宽和量刑从宽,但是量刑从宽的幅度要小于完全性质的认罪认罚从宽。

其次,在具体的从宽幅度方面也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在逻辑细化从宽量刑的幅度标准。具体而言,不能以认罪认罚的时间早晚确定从宽量刑的幅度,认罪认罚的早晚影响的只是诉讼的效率,如果以此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就存在以效率置换公正之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在确定从宽量刑幅度的时候,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以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修复程度作为主要的衡量指标,以认罪认罚时间的早晚作为辅助衡量指标,最终确定从宽量刑的幅度。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中华教授点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与改进问题的刑事一体化考察》一文,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法中的重要问题,具备刑事一体化的特点,从而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分析该问题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上所存在的问题,以此为出发点,结合我国关于犯罪治理的一般性认识,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逻辑内核,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因果关系链做了比较清晰的阐述和分析,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坚实的理论属性和相应的正当性。当然,该文也不避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可能产生的弊端和不足,同时也分析指出了随之而来的实践难题,即整体效率与个案公正的平衡问题、认罪认罚的形式和实质协调问题、人身危险性的衡量问题、从宽的适用标准问题,这些问题也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痛点。考虑到对犯罪的科学治理和预防,司法实务中确需严格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也应当总结经验,针对其难题和实践痛点,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的思路,在不断深化认识的基础上,提出较为可行的完善建议。该文具有一定的独到见解和创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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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
[2]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4页。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2页。
[4]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4页。
[5]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8页。
[6]张泽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第1页。
[7]高艺宁:《最高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逐步提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8267571117850034&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1年2月21日。
[8]南茂林、周亮:《甘肃:“百日大提升”行动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节节攀升》, http://www./procuratorate/jcpd/201912/t20191225_2092912.html,访问日期:2021年2月22日。
[9]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85页。
[10]余东明:《“认罪认罚从宽案”五分钟审结》,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7/0710/c42510-29393915.html,访问日期:2021年2月20日。
[11]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最高检举行“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闻发布会》, http://www./xwfbh/qyxwfbh/Document/1667042/1667042.htm,访问日期:2021年2月20日。
[12]韩舒慧.:《攀枝花东区检察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采纳率100%》,http://www./dfdt/20190729/1903174.html,访问日期:2021年2月21日。
[13]法纳刑辩:《认罪认罚案件大数据报告》, https://www.sohu.com/a/332363403_100147457,访问日期:2021年2月21日。
[14]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
[15]参见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71页。
[16]参见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72页。
[17]参见储槐植、李梦:《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刑法论丛》2018年第4期,第416页。
[18]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38页。
[19]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09页。
[20]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38页。
[21]周新:《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第36页。
[22]陈伟:《人身危险性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页。
[23]揭亚雄、佘杰新:《女性毒品犯罪之基本状况及治理路径——基于1000个案例之实证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85页。
[24]参见李肥羿:《贵阳市毒品犯罪现状与治理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25]苗生明:《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检察实践》,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3期,第6页。
[26]万毅、何永军:《司法中公正和效率之关系辨正——兼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30页。
[27]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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