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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施工资质的名义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孤舟独钓88 2022-05-05 发布于浙江

出借施工资质的名义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终1296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新路桥作为承包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发包方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长盛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由张备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北新路桥仅出借资质,无权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其已按照工程项目部及张备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至岳阳娄衡泰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衡泰康)账户,张备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是否存在出借资质情形是关系到案涉施工合同效力的基本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长盛公司及张备均主张该工程由张备实际组织施工完成,张备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影响到长盛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认定;长盛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大部分支付至案外人娄衡泰康的账户,娄衡泰康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出借资质的情形、合同是否有效、张备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娄衡泰康是否认可代为收取案涉工程款等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为进一步查清基本事实,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将张备、娄衡泰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进一步查明张备是否系借用北新路桥资质实际组织施工、施工合同效力以及娄衡泰康是否认可其收取的款项属于案涉工程价款等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

律师提示: 挂靠情形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关系到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认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挂靠人、被挂靠人、代收工程款的案外人等作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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