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法院判决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当事人能否依据该确认判决直接申请另一方基于转让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 法院查明: 李忠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7号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7号判决的裁判主文内容为:“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再字第47号、(2006)浙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温州鹿城赢州保健敷料厂、李忠奇、周彩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炳光、陈久良的诉讼请求。” 现李忠奇的申请执行事项为确认《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归还温州鹿城赢州保健敷料厂(黎明航标路38号)的拆迁货币补偿款2400万元,实物2700平方补偿过户到李忠奇名下。 浙江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现李忠奇依据207号判决申请执行,但该判决判项主文仅确认《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厂房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了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温州中院认定207号判决无具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另207号判决明确认定,“由于拆迁补偿事宜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关于敷料厂(李忠奇、周彩莲)、李炳光、陈久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权益应依法另行主张。” 故李忠奇关于拆迁补偿款和损害赔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浙执复1号 · 2021-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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