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受害人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受害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赵某明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赵某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其实际收入未减少,赵某明主张从事装修工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赵某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031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明各项损失共计161339.01元、返还李某冉支付医疗费3686.5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寿徐州公司、李某冉应支付赵某明误工费。赵某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就没有发放,法院在一审中认定其实际收入未减少错误。赵某明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误工费应为56537元[6089.5/月X6个月(180天)=36537元,40000元/年X6个月(180天)=2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明实际收入未减少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赵某明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赵某明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理由如下:赵某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是其上诉主张除了上述损失,其还有误工损失需要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某明系徐州铁路嘉利生活服务公司职工,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仍为其发放工资,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赵某明主张其从事装修工作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故作出(2019)苏03民终5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明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明系徐州铁路嘉利生活服务公司职工,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赵某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赵某明申请再审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苏民申399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明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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