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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荐读 | 张乾友:论作为评价性权力的话语权

 花间挹香 2022-05-09 发布于河南省

论作为评价性权力的话语权

摘要:

近年,话语权成了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个词语。话语权的概念意味着话语本身可以构成一种权力,但并非所有话语都能构成权力,相反,只有通过评价性的话语,我们才能对他人行使权力。因此,话语权是评价性权力中的一个特殊类型。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把评价性权力分为作为制衡权的评价权与作为支配权的评价权,以及政治的评价权与知识的评价权。话语权属于知识的评价权,且它既是一种制衡权,也是一种支配权。知识的评价权的最重要特征在于这种权力的行使者同时也是这种权力的立法者,所以,对话语权的争夺实际上是对知识立法权的争夺。只要获得了通过知识来对一切事务进行立法的权力,权力主体也就获得了评价一切并通过评价来支配一切的权力。这就是当今围绕话语权所展开的权力斗争的本质。

作者:

张乾友,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文献来源

《学习论坛》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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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乾友

      近年,话语权成了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个词语:在国际事务中,我们希望提升中国的话语权;在公共决策中,我们要求保障公众的话语权;在科研管理中,我们呼吁尊重科学家的话语权……那么,究竟什么是话语权?在理论上,话语本身究竟能否构成一种权力?又如何能够成为一种权力?在思考这些问题时,我们发现,话语权与评价有着非常微妙的联系。比如,美国为什么能够掌握国际金融的话语权?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垄断了主要的金融评价机构。一家文献服务公司又为何能够拥有足以左右科学进展的话语权?是因为它借助影响力排序而建立起一个学术评价体系。在无数类似的情境中,评价都是我们行使话语权的主要方式,只要我们能够对他人进行评价,似乎就掌握了对他的话语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话语权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评价性权力。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每天都与他人交换着话语,但并非所有话语都能构成权力,相反,只有那些评价性的话语才具有“以言行事”的能力。在探讨话语权时,我们经常提到另一个概念——话语体系,但话语体系也并非话语权的充分条件,相反,只有当这个话语体系本身也是一个评价体系时,它才能成为权力的来源。比如,仅仅创设出一套关于民主是什么的知识体系是不足以让你拥有权力的,只有当你能够让人相信民主是一个好东西,进而以民主为标准来对一个国家的政治进行评价时,民主话语才成为你的权力来源。可见,评价是理解话语权的一个切入点。如果说话语权的概念过于含混以至难以理解的话,评价性权力则有着非常多的现实载体,通过对这些载体的分析,我们可以相对明晰地勾勒出评价性权力的轮廓,进而对话语权做出更科学的认识。

一、强制性权力和评价性权力

 在通常的看法中,权力是一种强制性的力量,总是以强制的方式产生作用。比如,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认为,“权力就是强制,就是通过威胁制裁或使用武力来使其他人去做他们本来不会做的事情”。这可以被称为关于权力的强制观,它所指称的是一种强制性权力,这种权力源于不同行动者之间客观的力量势差,即某些人拥有某种力量而其他人没有,或某些人拥有的这种力量较多而其他人较少。这种势差使不同行动者处在一种不平等的关系之中,使占优势的行动者可以通过威胁或实际使用制裁来强制占劣势的行动者。在这里,强与弱的对立是客观的,强者可以强制弱者,弱者可以反抗强制,却无法强制强者。在这一点上,强制性权力有着类似于暴力的特征。二者的不同在于,暴力可以得到正当化(justifiable,因为施暴者可以给出无数的理由来主张其行动的正当性,但永远不可能合法(legitimate,因为这些理由没有以他与受暴者间的共同价值为基础;而强制性权力则可以成为一种合法的强制力量,所有合法的政府都可以合法地对其公民行使强制性权力,且合法的强制性权力可以对其作用对象施加服从的义务。

       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政治实践中,掌握权力的人通常也握有某种程度的暴力,但只要可以对其权力对象施加义务,他就无须使用暴力来强迫后者做他本来不会做的事情。合法的强制就是这样一种施加义务的方式,所以,它也成了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而在行使这种权力时,掌权者本身就变成了一个权威,一个合法的权威。另外,施暴者也可以声称他拥有施暴的权利,进而声称受暴者负有服从的义务,并且,当他通过施暴而实际地获得了他人的服从时,就也使自己成为某种权威,一种事实上的权威(defactoauthority)。在逻辑上,承认暴力的权威性意味着暴力可以正当化,这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险的结论。但如果不承认暴力的权威性,我们又无法解释暴力为何能够如此普遍地存在于人类社会,人们又为何如此普遍地服从于暴力。在这种张力之下,学者们提出了合法权威与事实权威的区别,让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拒绝暴力的合法性,同时更准确地把握权力的来源。那么,强制性权力为何能够对他人施加义务?同意理论的经典解释是,这种权力的设置及其权威性都得到了权力对象们的同意。在现代国家的初创时期,这种解释很好地解决了新生民主政体的合法性问题,因而成为主导性的解释。而随着民主社会内部构成的多元化,一致性的同意逐渐被学者们视为幻想,多数决定也因其对少数权利的潜在威胁而变得愈发可疑,因而同意理论受到了日益广泛的批评。从历史来看,人类的政治发展从来不曾产生过普遍的政治同意,所以,从同意出发去解释强制性权力的权威性必然陷入无穷的争论。要避免无谓的争论,我们可以采取一种更具现实主义的立场,将强制性权力的有效性归于共同体自身存续和发展的需要。从这一观点来看,任何共同体要得以存续和发展,必然要有一套得到其成员认同或承认的完整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而这套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要发挥效力,又必须以强制性权力的存在为保障,进而,当强制性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使共同体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能够正常发挥效力时,我们就有义务服从这种权力。比如,我们都认同以安全为共同体的基本价值,那么,当警察出于安全的理由而对我进行强制搜身时,我就有义务服从他的强制。而当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都自觉履行其义务时,共同体就不再需要通过暴力来获得秩序。可见,强制性权力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源于得到共同体成员认同或承认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一旦确立起这样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我们就从一个暴力支配的世界进入一个强制性权力支配的世界。而由于价值观的差异,一种权力支配很可能被另一个共同体视为暴力支配,这是今天的权威研究中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

       无疑,从暴力的支配到强制性权力的支配是一种进步,但一个完全由强制性权力支配的世界仍然不是一个善的世界,因为这个世界中必然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不平等。为了使我们能够在一个善的世界中生活,人们一直在寻求规范与制衡强制性权力的途径,评价性权力就是在这一过程中得以发现并不断建制化的。作为一种权力,评价性权力与强制性权力存在一个重要的区别,这就是,在强制性权力的行使中,强制对象与权力对象是一致的,强制者总是通过强制一个人来对这个人行使权力,而不可能通过强制一个人来对另一个人行使权力;而在评价性权力的行使中,评价对象与权力对象则可能发生分离,评价者既可以通过评价一个人来对这个人行使权力,也可以通过评价一个人或一件事来对其他人行使权力。比如,影评人就可以通过评价一部电影来分别对电影的制作者与潜在观众行使权力,但在对不同对象行使权力时,他的评价方式是不一样的。要对潜在观众行使权力,他既可以对电影做出肯定性的评价,也可以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其中,前者的目的是让本来不打算看这部电影的人去观看它,后者的目的是让本来打算看它的人不去观看它。而要对电影制作者行使权力,他则只能对电影做出否定性的评价。但无论如何,评价性权力的基础都是否定性评价,因为如果一位影评人总是对任何电影都给出好评,那他显然不能对任何人行使权力。评价中有一种特殊的类型叫作评比,即对评价对象进行排序,而评比之所以能够产生权力,也是因为评价者可以否定评价对象的表现,将其排序拉低,而不是因为评价者可以肯定评价对象的表现,将其排序拉高。如果一位评价者将他的所有评价对象并列排为第一,那他显然无法通过这种评价行使任何权力,事实上,有经验的评价者绝不会让同一个评价对象永远占据第一,哪怕他就是有着最优异的表现,因为那样一来,他就失去了对于这个评价对象的权力。

       一般来说,否定性评价的做出要么意味着被评价者在事实上犯了错,要么意味着评价者认为他犯了错。而要判定被评价者是否犯了错,则在评价者与被评价者之间也必须存在某种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且所有共享这一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的人们构成了一个有约束力的共同体,而他们之所以称之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共同体,则在于他们不仅认同或承认而且致力于捍卫他们所遵循的共同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因而,当他们中的某些人破坏或被认为破坏了这种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时,其他人就会通过否定性的评价来告诉被评价者其行动破坏了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的事实并希望其加以矫正在这里评价可能是惩罚性的却并不具有强制力在被评价者看来自己的行为受到了否定这可以被视为一种惩罚但评价者本身则无法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评价性权力的作用机理在于通过建立在共有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基础上的评价评价者明确地告诉被评价者他的行为是错误的进而果被评价者接受了这一评价他就有义务矫正他的行动而当他实际地履行了这一义务时就因为这种评价而做出了他本来不会做出的行动就将自己置于评价者的权力之下

二、评价性权力从制衡权向支配权的转向

       比较而言,强制性权力的存在是一种先在的事实,并通过共有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的确立而获得了合法性;评价性权力则是从共有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中派生出来的,如果没有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形式的评价,更不可能使评价成为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这意味着,强制性权力的行使是直接的,强制者总是通过直接对权力对象采取强制来行使权力,评价性权力的行使则经常都需要以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为中介。比如,在影评人的例子中,影评人所评价的是电影而不是它的潜在观众,但通过这种评价,他可以对与他共享了某种审美价值的电影观众做出否定,即这部电影是如此之好,你如果不去观看它将是一个巨大的错误,或这部电影是如此糟糕,你如果选择观看它将是对自己审美观的巨大侮辱。而当电影观众接受了这种评价时,他就产生了矫正其可能犯下的错误的义务,也就将影评人的评价转化为一种权力。

       作为权力,评价性权力与强制性权力都建立在权力关系中各方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的基础上,都可以让作用对象产生服从的义务。二者的不同在于,如果作用对象拒绝履行服从的义务,那么强制性权力的持有者可以通过强制来贯彻其权力意志,评价性权力的持有者则无能为力。可见,评价性权力的有效性还建立在评价对象对评价的接受之上。当然,评价可以成为强制性权力的一种启发机制,如果某种行为被评价为错误的和对共同体有害的,共同体就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性权力来对其加以矫正。在这里,评价对象是否接受就变得无关紧要了。事实上,在现实中,评价经常都是强制的一种前置程序,权力主体在采取强制性的行动之前往往需要通过评价来为强制寻找正当的理由,而当他这样做了时,就把评价性权力变成了强制性权力的一种正当化机制。这一事实蕴含了一个危险的推论,这就是:如果一个权力主体能够同时掌握评价性权力与强制性权力,他就可以使他的所有强制性行动正当化。换句话说,他就可以在所有情况下正当地对所有人采取强制。显然,这一结果是除这样一个权力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愿看到的。一个共同体要能开展行动与实施变革就必须拥有强制性权力,必须能在存在分歧与冲突时保证某些人能对其他人采取强制,但这种强制绝不是任意的,更不是随心所欲的,因为那样一来,强制就不再是行动与变革的途径,而变成了压迫与专制的工具。出于行动与变革的需要,我们赋予了强制性权力以合法性,但仍然要求它必须证明其每一次行动的正当性,且这种证明不能是自我举证,而必须经受外在的评价,否则,强制性权力就变成了一种合法的暴力。在这个意义上,强制性权力与评价性权力的分离应当成为理想政治的一个基本条件,如果没有这种分离,当权者就可以合法地对其他人实施暴力。

暴力绝不仅仅是强制的一种形式,也可以是评价的产物。当一个共同体对其他共同体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时,由于这种评价不是以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为基础,它所表达的否定就不属于惩罚,而是一种伤害,相应地,造成了这种伤害的评价也就不是权力,而属于暴力,一种话语暴力。这种话语暴力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各宗教共同体间的相互否定甚至诋毁。这种评价的实质不是在说被评价者没有遵循特定的价值标准行事,而是在说被评价者所遵循的价值标准本身是错的,并通过对被评价者所遵循价值标准的贬低而对他们造成伤害,伤害了他们存在的尊严。显然,这种伤害不可能让被评价者产生矫正的义务,所以,被评价者受到的评价就只是一种暴力,而不是权力。另外,当评价者真诚而坚定地认为被评价者所遵循的就是错误的价值标准时,他们就深切地感到自己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去矫正这种错误,而当他们实际地去践行这种义务感时,就把话语的暴力变成了行动的暴力。这正是宗教裁判呈现给我们的逻辑。作为一种暴力,宗教裁判无法让被裁判者产生服从的义务,而只能对他造成伤害,并通过伤害来达到强制其服从的目的。在这里,评价是一个单向的正当化过程,它不仅告诉并让共同体的所有成员接受了判定异端的理由,而且通过陈述与证成这些理由而让共同体确信了他们对异端施以强制的正确性。但由于异端完全缺席于整个正当化的过程,在共同体得以主张其权利的同时,异端则没有任何的义务。所以,他没有理由服从,并因其不服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伤害。

      可见,无论强制还是评价,都既可以成为权力,也可以成为暴力,并且,由于不同共同体之间缺乏相同的合法性基础,强制与评价都只能以暴力的形式出现。而在共同体之内,要避免权力重新蜕变为暴力,则需要对强制权与评价权进行恰当的分离,也就是实行强制权与评价权的分权。

       至此,我们一直是在对立的意义上理解强制权与评价权的,是把评价权看作强制权的一种制衡力量,或者说,是把评价权看作一种制衡权。这种观点暗含了一个假设,即良好治理的前提是要使强制权得到有效的规范与约束,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让评价权得到制度性的保障。这种保障在立宪政治中得到了满足。在立宪政治中,评价权的制度化意味着它与强制权之间对立的制度化,从此,强制权的每一次行使都必须接受评价权的审查,而无法再肆意妄为。显然,如果掌权者在施行强制时可以无所顾忌,那么强制将是最高效的权力行使方式和行动方式,而当强制权受到了评价权的严格限制时,强制本身就变得低效了。由此,掌权者逐渐将目光转向了评价权,开始越来越多地寻求通过评价而不是强制来行使权力和开展行动,在这个过程中,评价权也逐渐从一种消极的制衡权转变成了一种积极的支配权。

       政府中强制权与评价权关系的变化在20世纪初美国的绩效测量运动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如我们所知,20世纪30年代是美国“行政国家”的奠基时期,也是行政机构的强制权急剧膨胀的时期。在“大萧条”的背景下,立法与司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扩权采取了默许和纵容的态度,从而使强制权与评价权间的关系出现了失衡,进而威胁到美国的宪政体制。有鉴于此,以纽约市政研究所为代表的民间研究机构发起了针对城市政府的绩效测量运动,试图在立法与司法机构已经放弃了对行政机构行使评价权的条件下,通过对行政机构实际工作表现的测量来行使他们作为公民所拥有的评价权。不过,正如威廉姆斯(Daniel Williams)所说,“在1921年的预算法通过之后,总统成为国家中最有权力的官员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行动主义曾在转型时期兴起,但很快就随着转型期的结束而衰落了。在转型时期,绩效测量是为行动主义服务的,因为它暗示着立法部门并没有将权力完全拱手让于行政部门。而在这种暗示不再必要时,绩效测量也并没有受到抛弃,但此时,它所服务的则是行政部门内部更具体的技术需要了”。也就是说,行政部门在接受其他机构通过绩效测量对它所行使的评价权时,发现绩效测量本身也可以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因而也开始通过运用类似的手段,通过更多地对下属机构与人员行使评价权来开展组织管理了。

       在20世纪前期,更多地通过评价而不是强制来行使组织管理的权力不只是发生在政府内部,而且是发生于所有组织领域中的一种普遍现象,并且,经过20世纪中期的目标管理运动,评价正式成为一种常规管理技术,评价权也成了组织管理中最常使用的一种权力。德鲁克看到,目标管理的核心并不在于设定目标,而在于对依据目标所开展行动的评价,正是因为评价的存在,才使组织成员以目标为依据的自我控制成为可能。所以,“如果管理人员受他自己工作的目标要求所控制,并且是根据他的业绩进行衡量,那就无须存在这样一种监督,即告诉下属做什么,然后设法确保下属做其所被要求做的事”。也就是说,目标以及基于目标的测量和评价将管理者从对下属的直接控制中解放了出来,除目标的设定仍是强制性的,是强加给下属的之外,在下属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强制权则让位给了评价权,使评价权成为下属开展工作时直接接触到的权力。比较而言,强制带有较强的人格化特征,虽然管理者在对下属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常宣称这是他的职责所在,但下属还是很可能把他所承受的不利后果归咎于管理者个人。建立在绩效测量基础上的评价则具有更强的客观性,用德鲁克的话说,它是在“依据知识行事”,因而,下属即使不服评价结果,也无法将其归咎于管理者。那么显然,运用评价权的管理风险将远远小于强制权,所以,目标管理很快受到管理者们的欢迎,评价权也日渐成为管理者的一种新的支配利器。

       通过绩效评价来管理下属机构与个人,这是评价权在组织内部的运用,这种运用之所以是有效的甚至是高效的,则是因为管理者还拥有强制权作为后盾,可以对不服从评价的下属采取强制。到20世纪后期,随着外包成为一种普遍的管理现象,通过外包契约,发包者与承包者之间建立起一个新的规范系统,并在这一规范系统的基础上建立起一种新的评价关系,确立起发包者对承包者的评价权。这一变化对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立宪政治条件下,政府是宪法的执行者,它既可以通过强制的方式来执行宪法,也可以通过评价的方式来执行宪法,自然也就拥有评价社会的权力。但在行使这种评价权时,评价应当体现宪法的意志,而不是评价者的意志,只有这样,评价权本身才是合法的。而在政府与社会间的外包关系中,政府自身就是外包关系的立法者,虽然它无法在外包契约中赋予自己以强制权———因为这违背了契约的性质,却可以把它本来试图通过强制予以表达的权力主张近乎完整地注入评价权中,进而通过评价来充分地表达和实现其权力意志。因此,虽然评价权的制度化让政府的强制权备受掣肘,但通过外包,政府则可以很方便地在评价中实现它本来希望通过强制实现的目的。

       所以,在表面上,外包是契约主义对公共领域的入侵,这似乎是市场的胜利,但在深层次上,外包则可以被看作政府通过评价权来反制社会的一种尝试。我们知道,在立宪政治中,政府与社会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作为委托者的社会通过委托程序将强制权授予了作为代理者的政府,并通过评价权的行使来对代理者的强制活动进行监督与问责。而通过外包,政府则将它与社会间的关系颠倒了过来,使自己成为外包契约的委托者,社会成为外包契约的代理者,并可以通过评价来对并不拥有强制权的社会组织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与问责。显然,这样一种变化削弱了社会组织行使评价权的独立性,当它的生存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评价时,它能否独立地评价政府的强制活动就成了一个大大的疑问。所以,如果说在历史上政府的强制经常引起社会反抗的话,那么,在今天,通过评价权的行使,政府则成功地将社会变得更加顺从了。在这个意义上,外包的盛行宣告了权力的凯旋,通过外包,每一个发包者都可以建立起他对承包者的权力,这种权力虽是评价性的,却同样可以实现支配的目的。

三、通过知识的支配

      外包是建立评价权的一种方式,但由于并非所有行动者之间都能建立起外包关系,这种方式在建立评价权上的功用也就非常有限。当一个行动者试图对另一个行动者行使评价权却又无法通过外包来建立这种评价权时,他就需要寻求别的途径,在现实中,这种途径主要表现为对知识生产的干预。通过干预知识的生产,他可以借助知识而建立起适用于任何活动的评价体系,并根据这一评价体系来对其他行动者进行评价。当这种评价能够使被评价者产生服从的义务时,他的知识干预活动就使他获得了评价一切的权力。所以,在外包盛行的同时,包括政府、企业在内的所有行动者都开始了对知识生产的干预,试图通过干预知识生产来争夺对于彼此以及公共事务的评价权。从现实来看,这种干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介入大学这一专门性的知识生产机构的知识生产活动;二是成立自己的研究机构,自行开展知识生产活动。

      外部机构对大学知识生产活动的介入是通过资助制度实现的。以英国来说,1986年,撒切尔政府推出了研究评价测验(Research Assessment Exercise),将其作为分配国家资助的标准,并“因为它提供了一种在资源紧缺的环境中确保机构地位的手段”而受到了大学管理者的欢迎。由此,政府对大学及其学者的学术评价权得以建立起来,并开始不断扩张。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所有英国大学都必须接受三种常规评价,分别是学术审计(Academic Audits)、教学质量评价(Teaching Quality Assessment)以及前面提到的研究评价测验。这些评价机制将“外部征服与内部顺从结合到了一起”,让政府得以在不直接挑战学术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摧毁了大学自治,而当大学失去了自治的能力时,它们就不再成为学术自由的保卫者,而是放任政府通过评价权的行使侵入学者们的知识生产活动之中。到今天,这种建立在资助制度基础上的评价权已经改变了知识的性质,使主流社会科学变成了霍洛维茨(Irving L.Horowitz)所说的“养士模型”(mandarin model)的政策科学,在这一模型中,社会科学家不再是批判性的(critical),而变成了建构性的(constructive),他们的功能不再是为政府的行动确立价值标准,而变成了对政府的政策提供合法化证明。结果,社会科学家变成了政府的服务者,社会科学则堕落为一种服务科学(service sciences)。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企业与大学的关系中。20世纪后期以来,由于政府陷入了严峻的财政困境,大学不得不越来越多地向企业寻求经费资助,而当企业以及各种背景的基金会实际地向其提供了经费资助时,它们之间就也建立起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使作为委托者的资助方获得了评价并改变大学及其知识生产活动的权力。当然,大学收到的资助中有许多匿名资助,资助者并不要求对其资助经费的使用者进行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没有通过这种资助介入知识的生产,进而攫取关于特定事务的评价权。比如,你为什么资助私立学校而不是公立学校?为什么资助一所信奉自由至上主义的研究机构而不是信奉自由平等主义的研究机构?无论原因为何,在做出某一种而不是另一种资助决定时,资助者虽然没有主张对受资助者的评价权,却同样介入知识的生产之中,也影响了建立在这种知识基础上的评价权。其结果既是知识的异化,也是评价权的异化。这种异化不断印证着福柯的著名判断,即“权力制造知识”,当然,这种由权力制造出来的知识本身又造就了一种新的权力。

       如果说资助制度直接反映的是“权力制造知识”的现象的话,各种非大学研究机构的兴起则更突出地反映了“知识制造权力”的现象。与以往相比,当代人类知识境况的最大特征在于知识生产的社会化,不仅出现了许多非大学的专门研究机构,而且包括政府、企业在内的所有传统机构都争先恐后地设立了自己的研究部门。这种现象的产生当然有着技术上的原因,即组织间的竞争越来越取决于技术进步,因而所有组织都需要成立相应的研发部门来实现自主的技术进步或通过外包购买技术服务。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面在于,任何知识本身都是一种评价体系,或至少都可以被转化为一种评价体系,因而,只要能让竞争对手不得不接受你所制定的评价体系,那么你就拥有了评价竞争对手的权力,而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关系就转变为服从关系。比如,在国际金融领域,美国借助三大评价机构而建立起对其他国家的评价权,可以随意地通过差评来打击别国的金融秩序,其他国家则毫无还手之力。这样一种关系难道是竞争关系?显然不是,它只是一种服从关系,任何国家不服从美国的指令就都将受到通过评价而开展的打击。正是因为知识有着这样的功能,它才在今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追捧,而这种追捧的背后则是对权力的角逐。当然,并不是所有知识都能成为人们共有的价值,因而也不是所有评价都能成为权力,但在当权者看来,只要他能制定出一个评价体系,就能肆意地指点江山,哪怕这种点评根本没有以任何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为基础,因而只是一种暴力。这一点在国际关系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不同国家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共有的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绝大多数通过评价开展的国际行动实际上都是暴力行动,在这里,评价变成了暴力的正当化工具。

      出于简化的需要,我们可以把所有组织都视为一个政治共同体。这样一来,我们实际上分析了两种不同的评价权,一种政治的评价权,一种知识的评价权,今天人们所理解的话语权主要是指后一种评价权。而这种话语权既可以是制衡权,也可以是支配权。当我们说要保障公众的话语权时,所指的是作为制衡权的评价权,所表达的是通过公众以其关于公共事务的一般知识为基础的评价来制衡政府对强制性权力的行使的愿望;而当我们说我们要争夺国际事务的话语权时,所指的则是作为支配权的评价权,所表达的是通过一国的国际事务机构以其关于国际事务的特定知识为依据的评价来支配其他国家的愿望。两种评价权的区别在于,首先,政治的评价权是以特定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为前提的,是适用这种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的活动;知识的评价权则同时包含特定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的创设与适用两种活动。当然,我们不能把知识的评价权称作立法权,但如鲍曼所说,这种权力的持有者即知识分子又确有类似于立法者的特征,因为知识生产就是创设特定价值系统与规范系统的活动。这让他可以十分方便地通过为知识立法来贯彻自己的权力意志,也决定了他的知识生产活动必然会受到诸多的干预,因为谁能成功地实现对知识生产的干预,谁就使自己成为知识评价权的立法者,谁就掌握了话语权。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知识生产的社会化,知识与知识分子发生了分离,知识分子不再能够垄断知识生产,也就无法继续独掌话语权。相反,任何人,只要他能产出一套评价性的知识体系,就都可以通过对这套知识体系的运用来争夺和行使关于特定事务的话语权,并且,在这场争夺中,知识分子已经落在了下风,结果,他就失去了立法者的地位,而变成了知识的一个阐释者。作为阐释者,他当然也参与到话语权的行使之中,但与立法者相比,他所扮演的角色无疑变得非常次要了。所以,今天,知识分子的工作仍是在其专长范围内开展评价性的活动,但由于他在开展评价活动时所依据的知识已经受到了各种力量的干预,因而,他作为评价主体的事实并不能说明他也是话语权的主体。由于知识生产的社会化,当今社会中的话语权结构已变得非常复杂,知识分子则是这一结构中一个非常特殊、有时又显得尴尬甚至可疑的构成要素,在很多时候,他扮演起了协助当权者将话语暴力正当化为话语权力的角色。

       两种评价权的第二个区别在于,政治的评价权是有边界的,评价者无法对政治共同体之外的人行使评价权;知识的评价权则具有无边界的特征,由于知识本身的公共性,任何人,无论他们是否属于同一个政治共同体,只要他们接受了同一种知识,就都进入了同一个知识共同体,都被纳入了同一种话语权的作用范围,也都处在了这种知识掌握者的权力之下。所以,随着不同共同体间交往的加深,知识的评价权也就是话语权的重要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凸显,通过知识来干预和支配他人也成了当今世界中权力斗争的一种主要形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们今天所理解的话语权实际上是评价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是一种以知识为基础的评价性权力,而这一概念的流行也反映了现实中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评价而不是强制来行使权力的趋势。一方面,由于话语权本身的非强制性,当权力斗争的重心从强制权转向了话语权时,权力斗争本身就变得更加文明了;另一方面,由于话语权的行使者本身就是话语权的立法者,在行使这种权力时,他往往能比在行使强制权时更完整地贯彻其权力意志;同时,作为一种社会化的权力,话语权的作用范围远远大于强制权。由于话语权所具有的这些复杂的特征,今天,虽然强制权已经受到了严密的制度约束,但人类的权力斗争则比以前更加剧烈而微妙。在很长一段时期里,政治理论的任务是认识和规范强制权的行使,现在,随着强制权的不断规范化以及权力重心向话语权的转移,认识与规范话语权的行使则成了摆在政治理论家面前的新的课题。

编辑 | 解倒悬

审核 | Anders
终审|李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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