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49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银河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葫芦岛银行与银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与虎园路营业部签订书面的委托交易协议。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在虎园路营业部办理了资金账户和证券交易账户。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将资金汇入上述账户,虎园路营业部随即完成指定交易账户的申报指令,为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购买了国债。当案涉部分资金到期办理展期时,虎园路营业部融资买入国债并于当日卖出,打出购买国债交割单,交付给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2004年9月,葫芦岛银行清产核资时,葫芦岛银行委托辽宁中智会计师事务所向虎园路营业部查询该行是否在虎园路营业部存在购买3.7亿元国债资金,虎园路营业部在《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从形式上看,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已实际委托虎园路营业部通过买卖国债进行理财。 其次,一方面,国债交易并非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追求的经济目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在案涉交易发生之前,案涉个别信用社曾通过庄大川介绍,在海通证券北京某营业部经营“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项目,收回本金并获得8%的高额利息。该刑事案件侦讯活动中讯问笔录记载了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过类似业务。并且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葫芦岛银行更名之前)多次召开过行长办公会,主动介入并积极协调下属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拨和使用,讨论作出决策。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明知国债收益不能达到8%左右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现并获得与国债收益不符的高额回报的行为足以说明国债交易并非其真实经济目的。另一方面,双方在诉讼中的行为也说明国债交易并非双方真实目的。葫芦岛银行在上诉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交易性质构成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强调借贷关系系同业借款。银河公司在诉讼中也一直主张代理国债交易是表象,实质上是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将案涉资金交由庄大川从事炒股。 最后,根据双方交易事实,案涉交易构成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向虎园路营业部共计拨付资金6.1亿元,虎园路营业部共向案涉七家信用社返还购国债款本金2.4亿元,虎园路营业部在案涉七家信用社的资金汇入之后,向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支付相对固定的资金回报。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在实质上构成借贷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决认定葫芦岛银行和银河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