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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yebo11 2022-05-13

山脊之路

转自:今日头条      2022-05-06 11:39江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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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笔者此前曾接待一位当事人咨询,其与朋友几年前共同开办了一家公司,但没多久因经营理念分歧较大,当事人就退出了公司的实际经营,但碍于朋友情面,其 “挂名”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做变更,当事人现担心,如公司经营违规而追究其本人责任。

此种“挂名”法定代表人情形,在企业经营中不在少数,产生此现象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法定代表人未能及时变更,有的是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所限,不能直接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找人“挂名”。有的是因为公司涉诉后,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挂名”人员,而规避强制执行。“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多数并不会参与企业运营,有些甚至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完全不知晓公司运作实情,因此,也导致“挂名”法定代表人面临着非常大的不确定风险。

为此,本文将通过个案来梳理下“挂名”法定代表人存在的法律风险。

刑事责任方面: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7日,郭某为进行集资活动,成立了A公司,白某、张某先后到A公司上班。2014年5月20日,张某被任命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白某被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成立后,A公司在未有任何批准的情形下,以多家公司项目借款的名义,对外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了资金上亿元。事发后,郭某与白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张某辩称自己只是A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犯罪。

争议焦点:张某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如其不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虽然张某在任职期间并未参与具体的吸收资金行为,但其在明知A公司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A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办公”活动,客观上增强了投资人对A公司的信任,提升了投资人与A公司的签约率和实际交付的资金量。故,张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吸收投资人资金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法院认定,张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最终从轻判处了张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虽然“挂名”法定代表人不会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当然承担刑事责任,但从上述法官的裁判观点可知,如“挂名”法定代表人明知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却不加阻止,则“挂名”法定代表人仍有很大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均涉及到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单位犯罪的,除对单位处罚外,均有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定代表人是当然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走私类犯罪;商业贿赂类犯罪;集资诈骗类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挪用资金类犯罪;发票类犯罪;出资类犯罪;

行政责任方面:

2015年7月份,刘女士意外地收到一份《阻止出境决定书》,决定书告知因B公司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现已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起限制刘女士出境。

B公司成立于1999年,2012年曾因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被要求补缴罚款及税款895万。同年,B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刘女士认为,其自2009年起,就已不再参与B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虚开发票的事情毫不知情。为此,刘女士特意提起了诉讼,但最终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案中,刘女士因被限制出境,将不得不在时隔多年后,与B公司交涉补交欠税的事宜,如B公司拒绝配合或早已停业,无法及时补交,这必然对刘女士自身生活以及个人信用造成重大影响。

随着政府全面加强对公司经营的合规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力度越发严厉,企业如有违规行为,其“挂名”法定代表人必然会承担一定行政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就有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事责任:

某法院曾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甲银行诉请乙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某到庭辩解称其只是一名保安,对乙公司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张某签字的承诺保证书。看到这份保证书后,张某大吃一惊,但确系其本人笔迹。原来,在几年前,张某在担任该公司保安期间,结识了老板王某,一来二去就熟悉了。有一次,王某找到张某,说准备成立一家新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并给予张某每月1000元作为报酬,张某答应了王某的请求。乙公司印章和张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交由王某保管、使用,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都由王某实际控制。在法庭上,张某回想起,王某曾拿过一些工商年检材料让其签字,但其根本没注意到是连带还款的保证书。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文件负有法律责任,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挂名”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的直接代表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会面临众多的文件签署,如无法识别其中的风险所在,可能就会像此案中的张某一样,最终背负了巨额债务。

除此之外,在民事责任方面,因近几年法院强执执行力度不断加大,如企业涉诉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机关即可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并通过联合惩戒,限制失信人员的工作、生活的各方面。而此时,“挂名”法定代表人常常被当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替罪羊”。

被限制的消费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其他责任:

1、法定代表人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影响其自创公司或就业

《公司法》第1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因为不参与经营管理,很难预判某项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即便“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签署了不担责的协议,但因该协议仅对内有效,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风险出现后,“挂名”法定代表人仍需承担上文所提及的法律后果,故应尽量避免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如因某些原因不能避免,“挂名”法定代表人应事先充分了解企业经营情况以及实际控制人资信,审慎参与,并避免签署不了解的文件,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更应当及时阻止并挽回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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