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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收取当事人126万后撤案 花钱操纵案件的风险有多大?

 个案说法 2022-05-13

侯志远律师

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案情


33岁的张明凡(化名)是大连市公安局某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民警,工作期间多次获得表彰,在很多人看来是年轻有为,前途无量。然而,2019年,张明凡负责侦办的一起案件让他坠入万丈深渊。
 
据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昊天(化名)称,其与郭丛(化名)因为意见不同产生纠纷,郭丛带人将其账本全部抢走。2018年4月,郭丛举报吴昊天合同诈骗,吴昊天被开发区经侦大队带走调查。负责主办案件的民警正是张明凡。为了疏通关系,让自己脱身,吴昊天通过父亲找到姐夫王落(化名)帮忙找关系。于是,王落就牵线搭桥上了张明凡。在整个过程中,由吴昊天信任的袁小强(化名)负责与张明凡沟通。
 
2018年11月7日,张明凡与袁小强在大连日航酒店一楼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张明凡向袁小强点明了一些吴昊天案件的关键点,暗示其系在帮助吴昊天免于处罚。谈话结束时,袁小强给张明凡现金约50000元作为答谢。同时,张明凡向袁小强表明其可以办理此事,但需要袁小强向其支付好处费,费用大约为一台宝马七系轿车的价钱即1000000元左右。
 
为了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并且早日让吴昊天出来,使案件被撤案。袁小强和张明凡先后多次见面。并且,为了表示诚意,袁小强分别每次都给张明凡20万、10万、5万不等的现金,而且还在张明凡的示意下为其妻子孩子支付旅游的费用。
 
2019年3月底,吴昊天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撤案手续已办理完毕,因事情办成,2019年4月3日,张明凡与袁小强在大连日航酒店某房间内见面,双方见面后,袁小强给张明凡现金约600000元,作为履行上述好处费的约定。
 
2019年3月13日,辽宁省委巡视组交办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的张明凡违纪违法线索。2019年7月23日,大连市金州区纪工委、监察委员会通过大连市公安局某开发区分局纪检组联系张明凡,并将其带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谈话室进行谈话,谈话期间,张明凡主动交代了其受贿1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采访对话




方弘:公安机关撤案意味着什么?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侯志远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因此,公安机关撤案,意味着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方弘:撤案的决定权在谁?需要哪些人的审批同意?
 
侯志远律师: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一般是指分管副局长或者局长。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方弘:张明凡一个民警有可能会操纵整个案件吗?是否有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受贿等罪名?
 
侯志远律师:《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销案件的理由,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实践中都是主办民警来掌握,如果该民警故意不调查或者故意隐匿有罪证据,以证据不足作为呈请撤销案件的理由,作为有批准权的分管局长或者局长,也是很难发现的。因此,不排除张明凡一人操纵本案的可能性。当然,也不排除其他参与办案民警、分管领导共同受贿,共同操纵此案的可能。
 

方弘:按照您所说不排除张明凡一个人操纵这个案件的可能性,我们是否可以推测操纵案件是不是非常简单?只要和一个负责的民警疏通关系了,这个案件被操纵?

侯志远律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是两名以上的民警来办理,中间还有队长,分管的负责人。所以,一个人想操纵本案,其实难度还是挺大的,当然了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虽然有层层的相互之间的监管,毕竟办案的是具体的办案民警,不排除这种单独的民警就可以操纵本案的可能性。

 
方弘:对于花钱放人或摆平案子这样的说法,到底是否该相信?
 
侯志远律师:当然不要相信!
 
实践中,亲人被抓,亲属通常最先考虑找关系,这也是我国的人情社会现状所决定的。很多人信关系不信法律,意图通过关系打探案情,花钱摆平案件,但往往是花了钱并没有得到想要的结果。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中央三令五申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高院、最高检以及多部委也不断出台各项规定、措施,不断强调严禁司法人员办案徇私情,并规定办案人员终身负责制。甚至还规定,对于打探案情的,办案人员要进行记录报告。因此,花钱放人或摆平案件越来越不现实。
 
退一步讲,即便找到关系撤销了案件,进行控告的被害方也会因不服而对撤案决定向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或者向检察院申诉,要求立案监督,甚至还会不断信访、举报、控告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因此,这种花钱摆平的行为埋藏着巨大风险。不仅如此,花钱摆平案件,亲属还极可能面临行贿罪的刑事风险,得不偿失。
 
此外,现实中还存在一些人对外宣称自己有很强大的人脉,也就是所谓的司法“掮客”。亲属往往花了大笔钱却最终发现被骗了,结果连请律师的钱都捉襟见肘,以致于错失了为亲人及时委托律师,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可谓悔之晚矣。

方弘:张明凡退缴至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由大连市金州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什么不是退还给袁小强或吴昊天?
 
侯志远律师: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从受贿人角度看,受贿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从行贿人角度看,行贿数额一旦达到定罪标准,即是犯罪行为之物,也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另外,从法理和社会效果上看,如果将行贿财物认定为行贿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必然会造成“行贿不成可返还”的不良社会风气,也不利于我国的廉政建设。法律之所以对违法所得全数没收,目的是严惩行贿人,真正让行贿人不敢行贿、不能行贿、不想行贿。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并不是所有的受贿钱款都必须没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因此,针对该类财物不应没收。


结语

的确,126万花出去了,吴昊天一方不仅要承担之前案件的责任,也将因为其行贿行为被再次追究刑责。2019年10月10日,法院判处张明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明凡退缴126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目前大力反腐的背景下,国家工作人员受请托以权谋私的风险空前增大。而一旦以身试法,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生活就如头上悬着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惶惶不可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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