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阅读:允许城镇居民利用其继承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建住房,地方立法能作此规定吗? —————— 三层农村住宅属低层住宅?住建部门同志多想想吧! 黄璞琳 2022年4月29日发生的长沙市望城区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造成53人死亡。此事件,让人再次想起近年来发生的居民自建房尤其是农村自建房倒塌事故:2021年7月16日,福建永安某村民自建房施工时,发生屋顶坍塌事故,8人遇难、2人受伤;2020年8月29日,山西临汾某村民自建房改建的两层饭店坍塌,数十人被埋,29人遇难、7人重伤、21人轻伤;2019年2月,福州仓山区某村民自建房倒塌,3人死亡、14人受伤;2017年正月初六,温州文成县一座4层半农房倒塌,7人罹难;2016年10月12日,浙江温州一座6层农民自建房倒塌,22人死亡。 血的教训,让公众再次关注农民自建房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及住建部门加强农民自建房建设施工监管的呼声也再次高涨。 但是,自从原建设部于2004年7月2日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由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后,不少地方住建部门就以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不再有国家层面上的政策依据、对农民自建房施工监管不再有抓手和法规依据为由,坚持本部门对农民自建房尤其是三层及以下农民自建房建设施工行为不再负有法定的监管执法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该法律未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界定标准作出规定。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三)点曾指出,“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多个判例中,根据原建设部前述文件,认定《建筑法》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及以下的住宅,认定农民自建的三层及以上住宅适用《建筑法》。实务中,近年来农民自建住宅一般都是三层,按理来讲,各级住建部门至少应当依照《建筑法》对农民自建三层及以上住宅的建设施工活动进行监管执法。 但有不少住建部门的同志认为:农民自建三层住宅属自建低层住宅,不属《建筑法》规制对象,且住建部2021年《农村自建房安全常识说明》已经明确“农村房屋一般不超过三层”,当地政府也要求农民自建住宅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因此,住建部门对农民自建住宅的建设施工活动没有法定监管执法职责。其理由是:2011年修订的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认定标准,不适用原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文件所称的“两层及以下”,而应适用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所称的“一层至三层”。 真的是这样吗? 经查,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第1.0.3条确实曾规定“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3.1.2条也确实曾规定“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但是,修改后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删除了2003年版该国家标准中有关“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的规定,且该国家标准适用对象是“全国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建筑设计”,并不适用于农村住宅。修改后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19)第3.1.2条,将2005年版该国家标准第3.1.2条中的“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之规定,修改为“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民用建筑”。即,前述两项国家标准已经未再就“低层住宅”的界定标准作出规定。《建筑法》所称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目前仍然应当依据原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文件进行界定,即“两层及以下”住宅。相应地,对于农村村民建设三层及以上住宅的活动,住建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进行监管执法。 另外,国务院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村民住房的设计、施工及其监管作出了规定,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包括村民住房在内的村庄、集镇建筑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有监督检查职责,对包括村民住房在内的村庄、集镇建筑的违法设计施工行为有行政处罚职责。该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甚至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奇怪的是,各级住建部门都集体“遗忘”了目前仍然有效的该行政法规,甚至坚称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上未明确本部门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行为负有监管执法职责。为什么会这样? 我想说,住建部门的同志,多想想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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