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经常性从事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和自然人。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使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1.借款人德某公司与贷款人高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德某公司从高某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德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如德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千分之四计算。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 2.德某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德某公司向高某公司借款1500万元,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 3.德某公司向贷款人高某公司还款2147.5万元。高某公司多次向其他公司高息放款。 【争议焦点】借款人德某公司是否涉嫌职业放贷?借款人德某公司与贷款人高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利息如何计算? 【裁判观点】高某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借款人德某公司与贷款人高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经常性从事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和自然人。 在现实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是现实中的一个难点,因为不易收集其反复、经常性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证据材料。实务中一般参照其在法院涉诉的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如果涉诉的案件数量较多,并且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就可认定其涉嫌职业放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因此可以理解为2年内向不特定的人借款10次以上,即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二、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豫高法〔2019〕59号》规定“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因此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法院认为无效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使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会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不再支持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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