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刑终5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罪名:污染环境罪2017年7月,河北省霸州市某钢厂被取缔后,246.54吨不明液体“燃料油”存放在钢厂的地下储存罐中,被告人崔某生先将这些不明液体“燃料油”用罐车拉至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某镇一个工厂的地下罐中储存,由于怕环保局查处,该厂不让崔某生存放。经朋友介绍,崔某生又找罐车将该不明液体“燃料油”拉至山东省聊城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内,崔某生联系李某星(刑拘在逃)找地方储存,李某星联系被告人车某涛,车某涛又联系被告人武某峰,于2018年4月将该不明液体用罐车转移至河南省夏邑县某化工公司地下罐中储存。2018年6月1日,夏邑县环保局查获此不明液体,经抽样送检河南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中心进行检测鉴定,液体样品六价铬检测值为6.86g/L,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中关于六价铬的浓度限值(5g/L),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该液体样品检测出含有3-乙基吡啶、4-庚酮、1,2,4-三甲基苯等物。并且武某峰的夏邑县某化工公司没有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2018年6月27日,夏邑县环境保护局与河南中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276000元;2018年6月28日夏邑县环境保护局与河南中环公司签订河南省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对该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处置费用2095590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2371590元。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作为公益诉讼机关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崔某生、武某峰、车某涛赔偿国家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失2371590元。1.被告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2.对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崔某生、武某峰、车某涛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收集、运输并在地下储存罐中储存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致使国家财产损失237159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结合被告人崔某生、武某峰、车某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综合因素考量,夏邑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两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因处置危险废物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237159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量刑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主要经历了以下阶段:污染环境罪的前身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将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为一项明确的罪名纳入刑法规制,在其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修改,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对于修改之前的规定,该规定降低了犯罪门槛,具体体现在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2020年12月26日,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次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污染环境罪中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并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条即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其核心要义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前,对于重点保护区域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但量刑最高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由于该类污染环境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更好地惩治犯罪,最大限度地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此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设定更高的刑期,使得此后对该类犯罪行为人判处更高刑期具有了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对犯罪规定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刑法》第五条对该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罪过大小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当,不能重罪轻判,判轻了不利于惩罚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也不能轻罪重判,判重了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对法律和社会的抵触心理,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因此,必须使罪与刑相称,罚当其罪。一直以来,刑法虽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未能完全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一方面,七年的最高刑期导致污染环境犯罪成本低下,无法达到遏制和震慑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频率也不断攀高,尤其是重大环境事故及对国家重点保护领域的损害巨大,七年最高刑期的刑事责任与行为人所造成的巨大损害远不相符。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充分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突破原有最高刑期的限制,增加了七年以上的量刑档次,在大力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的同时对潜在犯罪行为人产生强大威慑力,以充分保护国家及社会重大利益。预防为主与损害担责均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重要基本原则。预防为主原则要求将环境治理过程中的事前预防与事中、事后治理相结合,并优先采用防患未然的方式。损害担责原则要求将法律规定的各种责任落到实处,发挥法律责任的评价、惩戒与规范、引导作用。两者是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的关系,各有侧重,相辅相成。预防为主原则,指的是国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以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之内,并对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积极治理的原则。环境被污染以后的治理和修复,往往成本很大;有些生态破坏还是不可逆转的,如对土壤、水体生态系统的破坏。舍本逐末的方式,不利于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预防为主原则是对传统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重大发展,是积极的防治措施,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的结合,使治理转移到前端,实现全过程的管理,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提高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的量刑档次,在严惩犯罪行为人的同时,达到了威慑潜在污染环境行为人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的预防为主原则。环境损害者要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与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高度契合。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能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积极承担损害赔偿、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结合审判进程激励行为人及时修复破损的环境生态,防治损害的扩大。《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提高污染环境罪法定刑的量刑档次,即对行为人对其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由其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适应性调整,造成多大损害、承担多大赔偿,以充分体现被损害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更好地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按照一般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分析,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一是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二是主观要件,行为人通常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三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四是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际后果方能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武某峰即持此意见,其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通过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武某峰既没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只是将危险废物储存在夏邑县某化工公司的储存罐内,更不存在因排放、倾倒、处置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律后果。但该罪中作为犯罪构成的“损害后果”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不仅指实际发生的环境损害后果,也应当包括尚未实际发生但具有重大风险的环境损害后果。如此解释也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界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重大损害风险虽未造成实际的环境损害,其可以作为污染环境罪是否为既遂的判断标准,但不能以此作为该罪罪与非罪的界定依据。因此,法院对本案行为人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论处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应依法从严惩处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不只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限定在造成实际环境损害后果的范围内,是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与应有之义,同时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威慑力和教育功能的重要体现。污染环境罪通常需要考量的量刑因素主要有:何种情形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何种情形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以及有哪些从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包括:(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修改为“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相应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原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现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8)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9)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1)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2)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现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前款第(1)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从本案来看,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已导致严重的污染风险,法院以犯罪未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涉案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院判处涉案行为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总之,《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量刑档次的增加,加大了生态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警示教育功能,以此形成对社会的广泛而强大的震慑效应,预防和减少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在刑事司法审判中,也应把握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修订调整的实质精神,严格遵循适用相关规定,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274-282。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