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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水运工程系列:水运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和适用

 建纬律师 2022-05-18 发布于上海

作者简介

汤枭剑 律师助理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河海大学工学学士、硕士,法国杜埃矿业学院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曾在大型工程央企担任区域商务经理,从事国际工程相关商务法律工作多年。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领域全过程法律服务、国际工程诉讼及非诉业务。

何勇 律师助理

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拥有一级建造师(港口与航道)、一级造价工程师(水运工程)、工程全过程咨询师、港口航道工程师等建设领域专业资格。曾先后任职于大型施工央企和地方港口企业,近十年工程管理和造价工作经历,熟悉工程造价、质量、工期、安全等管理实务,了解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领域全过程法律服务、建设工程诉讼及非诉业务。

前言

日前,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水运“十四五”发展规划》政策解读中提到,水运“十三五”规划目标基本完成,构建新发展格局对水运行业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2025年水路货运量、港口吞吐量将分别达到85亿吨、164亿吨,年均增长2%-3%。港口、航道等工程建设如火如荼,也随之带来不少相关的纠纷案件。

作为土木工程的一个分支,水运工程是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因为“涉水”的特质,又有别于一般的建设工程。参考《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21修正)》对水运工程的定义,“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就管辖而言,水运工程项目的部分纠纷不仅要遵守法院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还需要遵守专属管辖及专门法院管辖的特殊规定。近年来,针对海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屡见不鲜。本文将从管辖的基本规则出发,根据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并结合实际案例,就水运工程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和适用进行梳理,旨在为相关热点纠纷问题提供一定参考。

水运工程合同纠纷管辖规则

管辖包括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前者是指法律规定案件归某一级某一地区法院管辖,进一步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对于特定案件应优先考虑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的管辖权。就水运工程合同纠纷而言,首先应基于案件的法律关系,结合案由和诉讼请求判断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然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和各法院的辖区,进一步在地域和级别上确定管辖法院。

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我国法院系统除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类外,另设置有专门法院,例如处理水运工程部分纠纷案件的专门法院——海事法院。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案范围;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海事诉讼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解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受案规定》)。这些都为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部分法条举例如下:

《海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下列海事诉讼类型:

“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受案规定》明确下列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

“... (第55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第56条)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第62条)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第66条)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第110条)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沿海水运工程纠纷管辖的争议较少,但对于内河水运工程纠纷却因工程在地域上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存在较大分歧,这也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不断变化密不可分。《受案规定》在对内河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的表述中,使用了“通海可航水域”一词,这在全国11家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以下管辖范围根据各海事法院官网整理)。

法院  

管辖范围

大连海事法院

东自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西至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山海关海域。

天津海事法院

南至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包括沿海港口、海上岛屿、通海水域)

青岛海事法院

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的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以及海上岛屿。

武汉海事法院

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

南京海事法院

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

上海海事法院

上海沿海海域(包括洋山深水港及附近海域)和长江浏河口以下的通海可航水域。

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省港口、岛屿、沿海水域和通海内河水域。

厦门海事法院

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南至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

广州海事法院

以广东广西交界的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的一段水域。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海口海事法院

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

有关水运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案例分析

(一)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为了开挖、疏通、拓宽或挖深航道、港口水域,疏浚承包人用人力或机械进行水下土石方开挖、清理,航道、港口产权人或管理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案例一】某公司与陈某管辖权异议

案号:(2018)闽民辖终248号

案件背景:上诉人福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认为案涉纠纷所涉航道为临时航道,其本身并非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范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被上诉人系依据案涉《砂船施工航道疏浚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属于航道疏浚合同,即使案涉合同所涉航道为临时航道,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性质。根据《受案规定》第55条规定,航道疏浚合同纠纷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境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二】某工业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2020)辽民辖终69号

案件背景:上诉人某工业区指挥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的航道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之后形成了借款关系,上诉人对A公司负有债务的理由不是工程款,案由实际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根据《受案规定》第55条和第110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及包含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的民事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A公司诉请某工业区指挥部、管委会、某市人民政府连带支付拖欠的航道建设工程款,属于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即使如上诉人主张,拖欠的航道建设工程款已转为借款,各方的争议也是因航道建设工程款而发生,属于包含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案涉海域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航道、港口疏浚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航道是临时工程还是永久工程,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而影响管辖范围。另外,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转为借款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民商事诉讼,因包含《受案规定》所涉的海事纠纷,仍由海事法院管辖。

(二)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承包人对建造船坞、码头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案例三】张某、A公司、阮某等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案号:(2019)浙民辖终89号

案件背景:上诉人A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仅签订过船台桩基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一起因船台桩基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而不是船坞、码头建造工程而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三门县境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船台是供修造船用的具有修造船设备及建筑物的专用场地,船坞也是修造船用的建筑,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均属于《受案规定》第55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认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无不妥。

【案例四】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某港集团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案号:(2019)辽民辖终52号

案件背景:上诉人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某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属于石料、土料等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案由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争议的标的确定。被上诉人秦某主张其与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为码头建设工程中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关系,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其诉请是否成立、证据能否采信需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秦某的诉请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本案案由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受案规定》第55条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案涉工程所在地、上诉人住所地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受案规定》第55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包括的“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并非穷尽式列举,如案例三虽然属于船台桩基工程,但从其作用而言仍属于《受案规定》所述通海可航工程。判断法院管辖权的出发点应基于基本的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的诉请及争议标的。案例四中法院需对码头土石方工程相关诉请和证据进行审理,从而认定本案案由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不能仅凭石料合同判断为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五】某码头投资公司、某建设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案号:(2016)闽民辖终344号

案件背景:上诉人某码头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某码头投资公司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施工工程所在地在漳州市漳浦县古雷港区,因此本案应由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本案系因码头工程质量保证金引发的纠纷,属于《受案规定》第55条规定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码头工程所在地位于漳州市漳浦县古雷港区,在厦门海事法院辖区范围内。

【案例六】某工程公司、某劳务公司海事海商纠纷

案号:(2019)浙民辖终266号

案件背景: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劳务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某工程公司认为,1)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不存在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属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并无专属管辖权。

裁判要旨:涉案工程为富春江船闸扩建改造,为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种。虽然存在债权转让,但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受案规定》第55条,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诉法》,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富春江船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涉案分包合同虽约定由某工程公司所在地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小结】

案例五和案例六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债务债权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系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两个案例中关于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专门法院管辖与地域专属管辖之间只存在优先级,并不存在对立排斥关系。《海事诉讼法》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在确定海事法院管辖后,仍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先判断是否适用地域专属管辖规则,再确认管辖法院。

(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产生的纠纷,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对海洋水下工程建设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

【案例七】王某与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0)桂民辖184号

案件背景: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填海土方工程),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裁定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在通海可航水域的围海造地工程建设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要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某与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钦州港保税区第二期填海土方工程,故本案属于在通海可航水域的围海造地工程建设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按《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北海海事法院管辖。

【案例八】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案号:(2018)津民辖终30号

案件背景:上诉人不服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临港产业园建设,建设用地为划拨性质,施工在南堡盐场工业用地中的陆地上,并非海洋上,亦非海陆交叉地带,不存在任何海事海商因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确定案件的管辖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承包合同虽系建设工程合同,但“三份文件”内容显示涉案建设工程为造地及土地整理,工程位于海陆两相交汇地带,工程内容涉及道路围堰、软基处理、河道疏浚等项目,属于《受案规定》第55条、56条规定的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海事法院辖区,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小结】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的管辖争议多发生在海陆交接处或临水的陆地工程。上述两个案例虽然被认为是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法院从工程实际内容、性质以及通海可航水域的地理特征,认为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管辖权争议的解决途径

(一)事前约定仲裁

根据《仲裁法》,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水运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法定不能仲裁的情形。实际上,我国于1958年11月21日即成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案件。

当事人可以根据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及仲裁规则,事先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规避纠纷时出现管辖权争议。

(二)事中管辖权争议审理

从当事人角度,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事法院在级别上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法院角度,根据《海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予以纠正。

END

作者 | 汤枭剑 何勇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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