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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比例:守住公司控制权的生命线

 gzdoujj 2022-05-18 发布于广东

公司管理层为了保持对公司的控制力,通过控股权,行使表决权,通过文件对相关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而论及控股权主要就是指控股的股权比例以及可以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一般情况下,股东依据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表决,通过把握表决权可以行使的比例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针对股东比较多,股权比较分散的情况,则可以通过“联合”的方式,或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来达到集中表决的目的,亦或是通过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的实体,并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唯一的普通合伙人或执行合伙人来实现间接控制目标公司股权的作用。

由于公司治理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不仅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还有应对市场或融资的调整,为了避免部分股东因持股比例过多对实际的公司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有些公司还会赋予管理层“一票否决权”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的约定,亦或是把握董事会中过半数董事的委派权利。从而可以证明公司通过股权架构涉及来调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

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提及的控股和控制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以绝对控股来说,绝对控股是为了保证自己所持的股权可以使得表决事项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比例而不用受到其他股东的掣肘。但绝对控制还包括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内容,比如有些公司可能会对股权比例、表决权和分红权之间作出区分和不同的安排,例如67%的股权但表决权经约定只有10%的表决权,从而在对重要事项进行表决时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势,但有些公司的创始人即便持股比例少,但公司仍然赋予了他们大于持股比例的表决权比例,从而使得公司创始人依旧能够保持对公司的控制。 

接下来,本文将列举几个在制定股权比例时需要注意的数字,在公司设计股权时可以做综合地考虑。


一、绝对控制线6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里提出的67%的比例也是2/3经计算后四舍五入得出的,即是说股东持股2/3以上,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的特殊决议都可以决定,因此在此称为绝对控制权。

上述所称的重大决议具体包括:

(1)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 修改公司章程;

(3)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4)对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如公司筹划上市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5)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决议;

(6)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


二、相对控制线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90 条、103条和216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定的除了重大事项之外的普通事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上可知,在股东无法控制2/3以上股权的情况下,尽量保持持有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股权的,以使得可以对除了涉及公司变更等重大事项以外的一般事项进行表决,相较于2/3表决权,能够超过1/2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公司话语权,这里的持股超过1/2也即是至少持股大于50%,也即是这里将51%作为相对控制线的原因。

三、控制线34%

股东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冲突,叫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因为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表决通过有关公司重大变更的事宜,即但凡有一个股东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股权,那么另一方就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公司治理被大股东完全“一人控制”,正因为如此,所以将超过1/3的股权称为安全控制权。这里的也仅是对避免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制衡,针对一些仅需要超过1/2表决的事项则不存在所谓的安全控制线。

四、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5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第73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五、临时会议权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9条、第40条、100条、111条之规定,关于临时会议的提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召开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公司召集人没有按期召集的情况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需要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仅是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也可以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

上述是关于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为了保证治理机构能够有效运转,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这也加大的保障了持有股权份额较少的股东,可以参与公司需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的事宜的讨论,了解公司的经营动向,也是一种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

六、公司解散之权10%

其次就是在公司应经营不善陷入经营困难从而需要对“生死存亡”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七、股权变动警示线条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0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51条(二),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了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63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的增持、减持等环节需要受到相应的约束,并需要履行一定的公告程序。因此对于部分希望灵活处理股份的股东而言,需要考虑到相应的约束情形。

八、临时提案权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2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该项约定是在股份有限公司适用。

九、代位诉讼权1%

(一)代位诉讼的提起

股东代位诉讼权也称间接诉讼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为了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当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

代为诉讼权发生的前提,通俗来讲,要么是董事、高管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要么是监事违法违章损害公司利益,对于股东代位权的行使,法律上设定了一个前置条件,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的股东,在起诉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为诉讼。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有三种: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明确拒绝股东提出的起诉的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虽未明确拒绝起诉,但是自收到股东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仍然未起诉;虽不具备前面两种情况,但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因为公司法152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股东在依据其股权行使代位权的时候需要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能会不予受理,或者在审理阶段驳回起诉。

写在最后

虽然股权的设置和各股东股权的分配就是公司搭建基本骨架的过程,让每一个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能够各司其职,并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尽可能的做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制约。在此小编提示,在进行合理的分配后应签订一系列文件以保证各方的权益,避免公司因事后的分歧而导致经营管理受到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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